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114號
TPAA,108,判,114,201903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紹堯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
蘇蘭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 幣(下同)3,410,847元、全年所得額206,962,732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3,112,380元、課稅所得額0元及 基本稅額19,185,035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呆帳損失 3,410,847元,併同其他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224,585,265 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0,734,913元、課稅所得 額0元及基本稅額19,185,035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復查 ,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具文(下稱上訴 人105年9月1日申請函)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申請增列呆帳損失293,645,226元,並更正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呆帳損失為297,056,073元(申請函誤植為298,381 ,544元),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9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 05102114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9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呆帳損失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屬



就呆帳損失認列要件所為之細節性規定。另財政部為便利使 用電子設備處理帳務之營利事業以網路或媒體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及清 算申報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對於營利事業採用網路 或媒體辦理所得稅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7條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應遵守之程序及應填載之申報書等事項, 以作業要點為相關規範,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尚非得為人民對機關請求更正或退稅之請求權基礎。 上開法條均非因實體事項有所變動而可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作 成准許更正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處分 之公法上權利,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0年時效之規 定。(二)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謂「查對更正」,係指稽徵 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計算錯誤 或重複時,納稅義務人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申請稅捐稽徵機關 查核並更正而言,本件非屬此情,自無該條更正之適用。又 本件如依上訴人所述無溢繳稅款,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要件;況本件上訴人業已自行申報呆帳損失並經核定, 本件係屬上訴人自行申報錯誤之更正,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其請求時效為自繳納日97年6月2日起5年,上訴 人遲至105年9月1日始具狀申請,已逾期限,自無從援引申 請更正。又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即已取得對中央租賃公司 支付命令確定證書,且知悉該公司業於99年為經濟部商業司 廢止,自應於取得證明文件或知悉該公司業經廢止後5年內 向被上訴人申請,卻遲至105年9月1日始具文申請更正,亦 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申請期限。本件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係就已確定之案件為實體之爭執,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17條及所得稅法第81條所定查對更正之範疇,亦已逾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稅款期間,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事由,並已逾申請期限 為由,駁回其更正申請,尚無不合。(三)另上訴人援引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判決,與本案課稅所得額計算結果為負數之案情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查:
(一)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2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行為時查核準則 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



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 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 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 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 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 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六、前款呆帳損失,…… 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定兩款之「得視為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之原因,內容並不相同,其中第1款係就客觀 上已生足認債務人將不可能清償債務情事,而致營利事業 之債權有因此不能收回者,所為「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之規定。至第2款規定,其債務並無需有第1款規定之 原因,僅需營利事業之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取為已足 。並因所謂「視為」,係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 律事實,經由法律規定,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是所得稅 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呆帳損失,於所須具備之要件均具 備時,本條所稱「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效果即發生 ,此時即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所稱「應於發生 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之「發生當年度」,亦為應列報該 呆帳損失之年度。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係就所得稅法第 49條規定呆帳損失要件,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規定,並非 得作為人民對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更正或退稅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105年9月1日申請時,固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申請,惟起訴時堅決表示係依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 94條為本件訴訟上之請求,主張:其取得呆帳損失之資料 後,具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列呆帳 損失之請求權,可依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請求更正增列, 該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為10年時效期間云云 ,自非可採。
(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已繳納之稅捐,因有自行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之溢繳稅款情事,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救濟 程序。關於本條項的退稅請求權,條文明定「自繳納之日 」起算時效,時效期間為「自繳納之日起5年」。而稅捐 稽徵法第17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 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



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該條所謂更正,指納稅義務 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 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為查對更正。該條 所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 有與製發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 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 繳納,又再重複發單之情。若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 之申請,但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 執,非屬本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
(三)本件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7年6月2日自行申報 繳納,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數,於99年11月3日核定在案, 課稅所得額0元及基本稅額19,185,035元;嗣上訴人於105 年9月1日具文提出申請,以其於96年度向法院取得支付命 令以為催收證明及債務人中央租賃公司遭經濟部於99年廢 止,請求更正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載明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重新核定調整增列呆帳損失等情,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如依上訴人105年9月1日申請 函所載,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可歸責於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的事由,向被上訴人為不服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表示。其所請求增列呆帳損 失,乃經由增加呆帳損失,以減少全年所得額及基本稅額 ,係屬實體爭議,並非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記載錯誤、計 算錯誤或重複等不涉實體之顯然錯誤。況本件原核定上訴 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業已確定,亦無所謂於 規定繳納期間內,查對更正之問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 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徵、免納或停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後之合計數,呆帳損失之金額影響 該年度營業淨利及課稅所得額之核定,進而據以計算其基 本稅額,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係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 目,惟若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且其數額若大於停徵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並無須繳納所得稅基本稅額。原判決已敘 明綦詳,並就上訴人所為:其不論有無增列本件呆帳損失 ,皆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故不會因其請求增 列呆帳損失而產生溢繳稅款之退還云云之論點,何以不足 採取,予以指駁甚明,要無不合。又上訴人所執法院之支 付命令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存在,為上 訴人管領範圍內,並可提供查核之證據,尚非上訴人所稱 96年度報稅後發生事實變更,上訴人依法已得於當年度申 報呆帳損失,更非不得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報當年度有



該呆帳損失而請求退稅,業如上述,上訴人仍主張:其取 得96年度呆帳損失之證明資料,有法院支付命令之催收證 明及中央租賃公司99年遭廢止登記,為事後發生事實變更 云云,亦不足為採。至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乃與本件不同案情,基於不同之 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非終審法院判決見 解,於本件亦無拘束之效力,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裁判之 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