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112號
TPAA,108,判,112,2019031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沈巧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文化體 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取得開 發興建大型室內體育館(下稱本件工程)權利,並依法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 稱環評審查),臺北市政府乃以100年6月16日府環四字第10 034115302號公告「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 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環說書)審查結論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下 午2時派員至施工現場監督,查獲本件工程104年2月古蹟監 測部分項目(古蹟地面沉陷點、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及古蹟電 子式傾斜計等)已達行動值,惟未立即停止施工,並進行適 當之緊急應變措施,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1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3月 31日環評字第10-104-03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4月7日 前提出緊急改善補強計畫,且依裁處時環境教育法(下稱環 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 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願機關代表人(市長)因公出請 假,訴願決定由臺北市副市長鄧家基代行具名為代表人,並 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局長楊芳玲決行。然法 務局局長本為訴願機關之當然主任委員,卻自請迴避,且未 於訴願決定記載迴避理由,復予以決行,訴願決定之形式上 已有矛盾之虞。㈡被上訴人監督環說書執行情形,應以環說 書附表8-18所示古蹟安全監測管理值一覽表所列監測值(下 稱環說書監測值)為準,亦即辦公廳舍、鍋爐房係適用磚造 獨立基腳之監測管理值,即警戒值40mm、行動值60mm,傾斜 警戒值1/500、行動值1/250,其餘監測點則適用RC結構物之 獨立基腳數值。惟被上訴人所引用者為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備查之古蹟施工維護計畫(下稱施工 維護計畫)之古蹟部分安全監測儀器管理值(下稱文化局監 測值),並非環說書之一部分,原處分自有所違誤,且被上 訴人與文化局曾針對施工工法達成合意,文化局認為上訴人 無停工之必要,被上訴人顯未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㈢ 103年間因本件工程,致週邊松山菸廠發生沉陷及傾斜情形 ,且已達環說書附表8-18設定之行動值,上訴人當時已立即 停工並向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並於103年11月5日向文化局提 報松山菸廠煙囪之扶正工法,並於同年12月23日向該局提出 古蹟及歷史建物之補強方案,是以上訴人已依環說書採行緊 急應變措施,實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情事。㈣本件工程因 採行逆築工法,基地及週邊建築物本有沉陷之可能性存在, 故執行本件工程及上述扶正或補強方案時,所產生未超過環 說書所設定行動值範圍內之合理沉陷,既經上訴人先前已停 止施工,復與主管機關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並據以執行之程序 後,實無於104年2月間再重覆停止施工之必要。㈤依「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環評法裁量基準 ),關於環評法第17條之裁罰,須考量違反情節裁罰點數、 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等諸多因素以確認裁罰金額,惟原處分未 依裁量基準審酌相關因素,逕以原處分裁處最高罰鍰150萬 元,顯有裁量怠惰,且不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臺北市副市長鄧家基、法務局局長楊芳玲 僅係訴願決定發文之代表機關,鄧家基並非作成訴願決定之 委員,且楊芳玲已經迴避,訴願決定並無前後矛盾之處。㈡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備查之環說書,除命上訴人需提出 監測計畫(包括監測頻率、監測警戒值及行動值等)交文化



局審核外,並明定超過監測標準時所應採取之應變措施。上 訴人依文化局監測值(分為安全值、沉陷警戒值20mm、行動 值25mm,傾斜警戒值1/600、行動值1/500;警戒值表示對古 蹟可能有影響,行動值表示對古蹟帶來具體危險),委託通 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傑公司)監測。本件工程開發興建 範圍為巨蛋體育館,加上影城、商場、旅館、辦公大樓等四 大附屬建物,嗣上訴人增加商場,並將巨蛋體育館東移,且 增加地下樓層層數,自101年以來,本件工程施工陸續造成 松山菸廠辦公廳、製煙工廠、中央噴水池、鍋爐房地板裂痕 、煙囪傾斜量增加等破壞,而經文化局要求進行地盤改良灌 漿或煙囪扶正等修復措施,臺北市政府並於103年6月4日召 開會議,明確要求於確認後續施工流程前,上訴人不得繼續 開挖。㈢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派員前往監督稽查,發現 依上訴人提報之監測結果,104年2月1至15日、16至28日「 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古蹟電子式傾斜計」及「古蹟地面 沉陷點」等監測項目,監測單位記載「行動範圍」達行動值 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而有依環說書規定立即停工之 必要,然上訴人非但未立即停工,並繼續開挖地下5層,被 上訴人乃依法作成原處分。㈣上訴人於松山菸廠之古蹟監測 達行動值時,未依環說書內容立即停工,符合環評法裁量基 準附表項次「三.2」,違反情節點數為4點,依點數計算罰 鍰為20萬元(每點5萬元×4點),因法定最低罰鍰金額為30 萬元,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曾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 而經裁罰30萬元,另因松山菸廠古蹟損害程度過鉅,臺北市 政府早在103年6月4日明確指示禁止開挖地下4、5樓,然上 訴人持續開挖,故意違規行為情節重大,103年1月至104年2 月行動值點數從13點逐月增加至54點,且104年2月上、下半 月監測結果分別有38處、54處達行動值,兼慮及上訴人於本 件工程有5次未依環評承諾執行而受裁處,罰鍰金額合計160 萬元,復考量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122億2,500萬元及就開發 案預定投入開發經費200億元,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裁處罰鍰150萬元。㈤本件工程經文化局同意備查之 施工維護計畫,乃環說書明定必備文件,無該文件不得施工 ,當然為環說書之一部分,且上訴人檢送文化局審查之函文 及文化局同意備查之函文,均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該施工 維護計畫並非僅係上訴人與文化局間之文件,依環說書8.3. 1第5點規定,監測標準應依文化局審查通過版本執行。況上 訴人103年間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遭被上訴人以1 03年4月2日環評字第10-103-030001號執行違反環評法案件 裁處書(下稱103年前處分)裁罰之事件,亦認定於102年3



月8日、11日及同年5月13日監測結果達文化局監測值之警戒 值,上訴人就該處分未救濟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就相同情 事依相同標準裁罰,自無瑕疵。㈥縱文化局同意備查上訴人 的松山菸廠扶正計畫,僅係同意上訴人就古蹟受損提出之回 復原狀方案,並非同意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繼續地下室開挖作 業。上訴人103年11月24日所提松山菸廠鍋爐房煙囪灌漿抬 昇扶正計畫書及文化局104年1月8日北市文化建設字第10330 507400號備查函,無法證明主管機關同意上訴人繼續施工, 且103年5月達行動值而延伸的停工,與本件104年2月達行動 值未停工之違規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臺北市政府 分別於90年8月23日、100年7月1日公告將環評法中有關臺北 市政府權限及環教法罰則相關事項委任被上訴人執行,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為臺北市政 府環評法、環教法業務之主管權責機關。㈡楊芳玲雖為臺北 市政府訴願會之委員,惟已出具迴避聲明書,且未參與審議 ,僅是訴願決定發文的代表機關,而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決 定應載明訴願委員迴避之理由,難認訴願決定形式有何矛盾 。㈢依環說書8.3.1第2點明定「二、施工前應擬定古蹟及歷 史建築物之施工維護計畫,送古蹟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施 工。」故經文化局同意備查之施工維護計畫,乃環說書明定 必備文件,無該文件不得施工,該文件當然為環說書之一部 分,且上訴人檢送文化局審查之函文及文化局同意備查之函 文,均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即屬上訴人於環評審查所為之 承諾。另依環說書8.3.1第5點,亦再度重申監測標準應依文 化局監測值執行,上開記載足以清楚表示停止施工之監測標 準係以文化局監測值為準,而非環說書監測值。次以,上訴 人對103年前處分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足認被上訴人自 始悉依文化局監測值執行監測,縱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行動值 60mm為標準,依104年2月上、下半月監測報告關於古蹟建築 物沉陷點,亦分別有1、10處監測點超過,顯非上訴人所稱 未超過標準之合理沉陷。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迄未舉證其所稱自103年6月3日至104年1月8日間曾因松山菸 廠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達行動值而立即停工之情事為真。上 訴人雖於103年11月24日提出松山菸廠鍋爐房煙囪灌漿抬昇 扶正計畫書,並經文化局同意備查,僅係同意上訴人就本件 工程造成松山菸廠古蹟受損而提出之回復原狀方案,並非同 意上訴人繼續地下室開挖作業。又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23 日提交本件工程地下4、5層開挖補強計畫送審,然依臺北市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會)104年3月17日會議結論 為「已知悉」、「因涉及工程技術專業事項,後續仍請市府 在維護古蹟本體的原則下,評估該計畫是否妥適可行。」並 無同意依照該計畫開挖。是被上訴人依監測報告統計,發現 104年2月上、下半月,達行動值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 ,然上訴人未依照環說書立即停止施工,自違反環評法第17 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 。㈣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按:應係103年4月)間曾因監測 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受裁罰30萬元,對於監測達警戒值 、行動值時之措施及違反義務之效果業已清楚知悉,其縱非 故意,此違章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或疏未注意之重大過 失,是上訴人怠於履行其依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應處罰 。被上訴人依環評法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2,違反情節點數 為4點,依點數計算罰鍰原為30萬元,並考量上訴人於103年 前處分已受裁罰30萬元,而本件工程施工以來陸續在松山菸 廠造成古蹟損壞,以103年1月至104年2月行動值點數從13點 逐月增加至54點,顯示惡化情事嚴重,兼慮及上訴人於本案 前已有5次未依環評承諾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受 裁處確定,罰鍰金額合計160萬元,再酌以上訴人登記資本 額及實收資本額均達上百億元,顯見其資力雄厚,頗具經營 規模,其違規行為嚴重殃及松山菸廠古蹟安全,殊難謂其可 受責難程度輕微,因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上訴人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且非初犯,應受最高程度之責難,裁處 15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4月7日前提出緊急改善補強計畫, 另依裁處時環教法第23條第2款及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命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責罰尚屬相當,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違法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按:
㈠按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7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 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 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 延長以50日為限。」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 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2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 規定者。」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 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由於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 影響深遠,對環境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 度之判斷具有風險預測特性,為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實 質功能,環評法第17條乃明定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環說書、 評估書所載之內容,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23條規定,主管機關可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
㈡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前曾因本件工程於102年3月8 日、11日及同年5月13日監測結果達文化局監測值之警戒值 20mm,而經被上訴人作成103年前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因 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另上訴人委託通傑公司 製作之本件工程104年2月監測報告2份,亦係以文化局監測 值作為監測標準。此外,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16日公告之環 說書8.3「古蹟維護計畫」之8.3.1「施工期間」第2、5點已 載明「二、施工前應擬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物之施工維護計畫 ,送古蹟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施工。」「五、為確保開挖 工程對古蹟之影響於容許範圍內,承包施工廠商應於開挖前 提送監測計畫書至文化局送審,內容應包括配置圖、監測頻 率、監測警戒值及行動值、緊急應變措施等,……」且文化 局同意備查施工維護計畫之函文,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 是原判決以:由上開環說書之記載,足以清楚表示停止施工 之監測標準,係以文化局監測值為準,而非環說書監測值, 況本件工程經文化局同意備查之施工維護計畫,乃環說書明 定必備文件,無該文件不得施工,該文件當然為環說書之一 部分等語,經核於法無違。另環評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 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 細則定之。」裁處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 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8款或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10款至第12款之內容有 變更者。」承前所述,文化局備查之本件工程施工維護計畫 (含監測值)既為環說書之一部分,縱其所載監測值及緊急 應變措施與環說書所載內容有所不同(詳後述),亦無變更 環說書所載內容之情事,自無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



請核准之必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施工維護計畫與 環說書間之關聯性,復未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核准變 更環說書之內容,率以文化局監測值取代暨變更環說書之內 容,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㈢其次,依環說書8.3「古蹟維護計畫」之8.3.1「施工期間」 第5點另載明「……當監測值達到警戒值時,承包施工廠商 應立即停止施工,如有危急情形,必要時應進行回填,以避 免可能繼續惡化而影響古蹟,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 增加補強措施或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可繼續施工。若監測值達 到行動值,承包施工廠商應立即停止施工,並進行適當之緊 急應變措施,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 式。」且依環說書附表8-18所載內容,磚造與RC結構混合建 物之警戒值為40mm、行動值為60mm。惟依文化局備查之施工 維護計畫,則未區分建築基礎型式,而一律明定警戒值為20 mm、行動值為25mm,且如達警戒值時,其預防措施為「⒈管 制施工品質及流程;⒉檢討鄰房結構安全性;⒊控制開挖沉 陷;⒋加密觀測。」如達行動值時,其處理方式為「⒈暫停 開挖作業,架設支撐,並提高預壓;⒉採用低壓填縫灌漿, 或其他土壤改良方式,再依鄰房結構資料檢討安全性;⒊盡 量減少鄰房側之施工載重;⒋加密觀測。」是文化局監測值 顯然較環說書監測值嚴格,惟其緊急應變措施則較為彈性。 承前述,本件工程施工維護計畫既經文化局備查,並副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認本件工程之古蹟維護監測標準應採用 文化局監測值,則本件工程之監測結果,如達行動值時,上 訴人自應依施工維護計畫所定處理方式辦理,亦即應「⒈暫 停開挖作業,架設支撐,並提高預壓;⒉採用低壓填縫灌漿 ,或其他土壤改良方式,再依鄰房結構資料檢討安全性;⒊ 盡量減少鄰房側之施工載重;⒋加密觀測。」而非立即全面 停工,文化局103年6月3日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地盤改良灌 漿執行情形檢討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亦採斯旨。另依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本件工程於104年2月1至15日及同年月16至 28日監測報告之「古蹟地面沉陷點」、「古蹟建築物沉陷點 」等監測項目,達行動值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依上 開說明,自應暫停開挖作業,並採取相關之緊急應變措施, 惟依原處分所載事實,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至基地辦理 環評監督時,本件工程地下4樓係開挖中,則上訴人既未暫 停地下樓層之開挖作業,即未依環說書內容執行,自係違反 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此外,依環說書內容所示,上



訴人於本件工程開挖前應提送監測計畫書至文化局送審,內 容應包括配置圖、監測頻率、監測警戒值及行動值、緊急應 變措施等,業如前述,則環評會據此而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 ,上訴人自應切實執行,而施工維護計畫既已載明前揭監測 警戒值、行動值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監測計畫,而未載明可僅 就部分區域暫停開挖,上訴人自應依其所提出之監測計畫執 行。況監測計畫之監測點配置圖係由上訴人所提出,而依監 測計畫所示,大部分結構觀測點(SB01-SB56)係平均分配 於古蹟結構柱上,用以監測各沉陷觀測點之高程以計算沉陷 量,則上開監測報告所列古蹟地面及建築物之監測結果如達 行動值,自有可能造成古蹟結構之損壞,而應全面暫停地下 樓層之開挖作業。原判決復已論明: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迄未舉證其所稱自103年6月3日至104年1月8日間曾 因松山菸廠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達行動值而立即停工之情事 為真。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23日提交本件工程地下4、5層 開挖補強計畫送審,然依文資會104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為「 已知悉」、「因涉及工程技術專業事項,後續仍請市府在維 護古蹟本體的原則下,評估該計畫是否妥適可行。」並無同 意依照該計畫開挖。上訴人縱於103年間曾停工,經建築師 及文化局等單位會勘後始繼續施工,然繼續施工過程中如再 次發生監測達行動值,仍應遵循環說書規定再度停止施工, 並採取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上訴人主張其前已停工,並與 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員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並據以執行後, 於104年2月即無再重覆停工之義務及必要,自非可採等語, 經核無不合。再者,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無不明確 之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在103年間因松 山菸廠發生沉陷及傾斜情形已立即停工,並向相關主管機關 通報並與文化局及文資會進行相關勘查及補強計劃,且文化 局當時認為上訴人並無停工之必要,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 23日提交本件工程地下4、5層開挖補強計畫送審,原判決就 此補強計畫全無交代,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 就本件監測數值牽涉之古蹟傾斜或沉陷狀態,未細予審查論 斷其應停工之區域,亦未審酌上訴人部分停工,是否已讓古 蹟之沉陷傾斜不再惡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之 規定及工程界之經驗法則云云,並無理由。綜上,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主管機關於裁處行使裁量權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並非 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申言之,法律既 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 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茍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逕依 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 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使各級主管機關 對違反環評法案件之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環評法 裁量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前項有關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 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第4點本文規定:「本基準 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 ;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 另依附表項次「三.1」及「三.2」規定,其總罰鍰額度為「 裁處點數×5萬元/點」,而未依環評承諾執行經主管機關依 個案認定之特定事項者,其違反情節點數為4點,如就同一 違反事實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第2次違規者,其 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為+50%,如係第3次(含)以上違規 者,其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為+100%,裁處點數為違反情 節點數×(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查被上訴人僅引用 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150萬元,惟就該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則未盡處分理由說 明之義務。嗣被上訴人雖於訴願階段提出答辯書,並補充說 明上訴人自100年11月開工迄今,多次未依環評承諾執行, 而經被上訴人裁處5次罰鍰,考量其漠視法令態度、資力、 對古蹟之危害及多次未依環評承諾執行,故依環評法裁量基 準第2點裁處罰鍰150萬元。惟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 前於103年3月間雖曾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受103 年前處分裁罰30萬元,復有其他違反環評承諾而經裁罰之情 事,惟上開事實與本件違反事實是否同一,而均對古蹟造成 危害,是否係於回溯前1年內之違規,以及上訴人違反環評 法第17條行為,其所得之利益為何,原處分均未加以審酌即 依罰鍰之上限裁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依上開說明,顯已 違反環評法裁量基準,自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從而,原



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並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裁處時環教法第23條第2款、環教 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環教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件命環境講習時數與罰鍰金額相關 ,是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亦可認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部分 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於法未合,原判決就此亦予維持,併有 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 被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再作成 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