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108號
TPAA,108,判,10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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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08號
上 訴 人即
原審參加人 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文良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上 訴 人即
原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被 上訴 人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樓姍姍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康堡 公司)分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同地 段887、888及889地號等5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以下合稱系爭 基地),領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 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核發之104店建字第375號 建造執照(核准興建9幢17棟、地上7層地下2層、共63戶之建 物)、104店建字第376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3幢23棟、地上 7層地下2層、共47戶之建築物)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建造執 照,即原處分)。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台北小城管委會),以其社區坐落土地位於系爭 基地(即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道路邊坡)之鄰 地,柏康堡公司於施工期間,大型機具通行台北小城社區土 地,於建物興建完成前後,均將對該社區全體住戶造成安全 顧慮,且系爭基地之順向坡度超過30度、不具最小建築面積 ,必須再經二次整地工程,建築基地之地盤穩定性堪慮,亦 有地層下陷或崩塌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如許柏康堡公司興



建建築物,將有破壞山坡地排水設施,危及台北小城社區居 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柏康 堡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台北小城管委會起訴主張略以:台北小城社區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本屬於社區管委會之法定職務,其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自具有當事人適格。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就平均坡 度之測量,應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劃定「坡度均質 區」,系爭建造執照所依憑之坡度分析報告,就坵塊圖之區 劃,容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有違;且本案加強山坡地雜項 執照審查會議中,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下稱坡 審委員會)委員(下稱坡審委員)亦一再指陳系爭基地為陡 坡,並質疑坡度分析是否合乎規定;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測 量報告與系爭基地之現地情況不符,自難採信,新北市工務 局認定系爭基地為平均坡度未逾30%山坡地之基礎事實,實 屬有疑,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上訴人新北市工務局則以:系爭基地之坡度,依坡審委員會 審查結果,分別為24.88%、24.42%,均未超過建築法規定之 平均坡度30%,且系爭基地之坡度計算,並經柏康堡公司委 請臺北市測量技師工會辦理坡度測量確認無訛在案,台北小 城管委會援引非專業之土木技師公會意見,即主張系爭基地 之坡度超過30%,專業之測量技師公會測量有誤云云,自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台北小城管委會之訴。四、柏康堡公司陳述略以:依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30日營署建 字第1071118150號函(下稱營建署107年1月函)內容已揭示 ,坵塊須涵蓋全基地範圍,尚無限制不得跨越之重要原則, 台北小城管委會引用余烈技師所繪坵塊係「自地界開始劃分 」,顯無法令依據,自不具參考價值,況系爭基地為不規則 形狀,要規劃「包含全基地,但不能包含基地外土地之不大 於25公尺正方形坵塊」之坵塊圖,顯係不可能之任務,亦徵 台北小城管委會之主張顯不合理。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 條之坡度分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別,營建署係 為解釋均質區而引用水土保持規範之條文,實際判斷系爭建 照申請案有無違法,自應回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之相關規 定。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按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13章第1節規定山坡地基 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範效果,亦有保障「鄰近住宅



基地」所有人之意旨,台北小城管委會基於維護台北小城社 區及其周圍安全與環境維護之法定職務,屬原處分之利害關 係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適格之當事人。又坡審委 員會就系爭基地平均坡度是否超過30%認定之專業判斷,固 應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惟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二)次按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均質 區」之認定,依營建署107年1月函、「新北市山坡地範圍劃 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並佐以證人即技師余 烈、侯堉堅之證言,足見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劃定 「坡度均質區」之坵塊圖,當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測量平均坡度所要求之要素,是於區劃 坵塊時自應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區劃成若干均質區 ,以符地形之正確坡度計算。又依上開營建署函意旨,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編未限制坵塊圖之區劃不得跨越地界,然就區 劃坵塊如跨越地界之程度、範圍如何,則未有明定,惟參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0420號 函(下稱農委會94年函釋)意旨,縱使坵塊圖之區劃跨越地 界,亦應與所開發地區之範圍相當,此亦呼應營建署107年1 月函所稱「坵塊須涵蓋全基地範圍」,無非均在呈現坵塊圖 之區劃應與所開發之基地範圍相當,以求完整正確計算基地 之坡度。
(三)經查,依坡審委員會就系爭基地申請雜項執照之3次審查會 議紀錄紀載,坡審委員已一再質疑柏康堡公司提出之坡度分 析報告,就坵塊圖之區劃,有「規避地形等高線,不合時地 情況」、「以2格(寬度48公尺)坵塊範圍檢討坡度分析(2 格坵塊範圍內,基地僅佔56.25%),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實 屬不合理,蓄意規避陡峻之地形」等疑義。惟新北市工務局 未命柏康堡公司重作坡度分析,復未說明不予採納坡審委員 意見之理由,僅於會議紀錄記載建請委由第三公正單位測量 技師公會檢核認定釋疑;嗣該局雖委由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 作成檢測無誤之結論,然核其審查測量報告仍未釋疑坡審委 員指摘之上開疑義。又參諸柏康堡公司提出之系爭基地坵塊 圖,係分別以每邊長24公尺及23.6公尺正方形方格為坵塊區 劃,致坵塊圖面積均超出系爭基地面積甚多,坡審委員之質 疑並非無據,柏康堡公司之坵塊圖區劃與開發基地範圍顯不 相當,已難以完整正確計算系爭基地之坡度;且柏康堡公司 所為坵塊圖超出系爭基地部分,應係位於僑信路、僑義路之 兩側道路邊坡及台北小城社區使用之網球場、游泳池、溜冰 場邊緣之土地,屬已經過整地後之地形,則柏康堡公司坵塊



圖之區劃,顯係將系爭基地內原始地形及基地外整地後之地 形,自難完整正確呈現系爭基地之平均坡度。新北市工務局 於前揭疑義未釐清前,顯無從得知系爭基地坡度是否超過30 %,而不得開發建築,新北市工務局理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 定,通知柏康堡公司改正,遽以原處分核發系爭建造執照, 自有出於恣意之違法,自屬違誤。
(四)又台北小城管委會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技師余 烈、周建國以地形坡度坵塊分析方法,簽證出具「鑑定報告 書」,其所區劃之坵塊圖均落在系爭基地範圍內,此與柏康 堡公司所區劃之坵塊圖系爭基地僅佔56.25%,兩者相較實相 差甚大,雖坵塊圖之區劃有各種不同劃法,然基本上仍應依 循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條第1款第1目及第26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意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區劃之 坵塊圖與系爭基地之範圍相當,且有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 密程度區劃成若干均質區,自較符地形之正確坡度計算,是 足以證明柏康堡公司及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基於不合前揭規 定之坵塊圖之基礎下所作之坡度分析,實難採取等語,為其 判斷依據。
六、柏康堡公司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規定,台北小城管 委會之權益不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即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而非適格當事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 新北市工務局對於山坡地平均坡度是否為30%享有判斷餘地 ,且原處分依坡審委員會之審查結論做成,並無任何恣意違 法情事,原判決無視卷內坡審委員已對系爭基地坡度表示無 疑義之明確證據,逕認原處分之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核 有認事用法錯誤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侵犯原處分機 關之判斷餘地。
㈡原判決未依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9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0363 847號公告(下稱新北市政府104年公告)、新北市工務局104 年3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363836號函(下稱新北市工務局 104年函)之原始地形認定標準認定原始地形;復援引非適 用山坡地建築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款等高線 法之要件,解釋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 1款坵塊法均質區劃分之要件,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依營建署107年1月函意旨,坵塊須涵蓋全 基地範圍,且並無不得跨越地界之限制,原判決卻以坵塊跨 越地界時亦應與所開發地區之範圍相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不僅以非屬柏康堡公司技師之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技



侯堉堅所出具之審查測量報告,作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之 鑑定報告,甚至以鑑定方法有誤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 余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當作證據,並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 礎,自屬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利益受 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所謂利害關 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 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 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意旨參照)。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之規範 ,依該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蔽率、容積 率、建築線、建築高度限制、山坡地開發建築限制及設計原 則;暨同法第97條之1授權訂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等規 定可知,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增進市容觀瞻之公共利益(建築法第1條規定參照),並寓有 保障鄰人及山坡地建築基地周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意旨,徵諸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 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 產,或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 任。」益明。原判決以台北小城社區住戶土地坐落系爭基地 (即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道路邊坡)之鄰地,且僑信路及僑 義路現況作為社區道路通行,柏康堡公司施工期間,大型機 具勢將通行該社區之土地,將對社區居民造成安全疑慮;且 社區坐落土地與系爭基地均位於山坡地,新北市工務局核發 系爭建造執照予柏康堡公司,以興建共計12幢40棟、地上7 層地下2層(合計110戶)之建物,實難謂對社區居民未有危 及其安全或財產之虞,核認台北小城管委會基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定應維護台北小城社區及其周圍安全 之法定職務範疇,對新北市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自亦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台北小城管委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 適格之當事人,自具備訴訟實施之權能,依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柏康堡公司上訴主張台北小城管委會僅係台北小城社 區申請報備之組織,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屬原處



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 云,尚無足採。
(二)再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 院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得為全面之審查,惟行政機關就 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 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 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行政法 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又,為確保山坡地建築 居住環境之品質,避免肇致災害,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 1授權訂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 執照。」「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 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而為維護山坡地建築 之公共安全,內政部基於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職權,復於86年 11月7日訂定「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 ,依99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之同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 雜項執照申請案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專家學者、建 築、都市計畫、地政、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衛生下水道等 主管機關、自來水事業機構及電力事業機構共同組成審查小 組,就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審查小組……審查項 目應包括建築配置計畫、公共設施、地質條件、土方開挖、 邊坡穩定、擋土設施及監測系統等項目。」據此,新北市政 府設置坡審委員會,對於山坡地建築涉及整地之雜項執照申 請案,執行上開要點所定審查項目之審查。足見,坡審委員 會僅係新北市政府依據內政部訂定之行政規則而設置之幕僚 組織,以協助新北市工務局審查核發山坡地建築之雜項執照 ,非屬法律授權之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且新北市工務局審 查起造人申請山坡地開發建築、整地,是否符合建築法或水 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准駁發給雜項執照或建造執 照之決定,亦非屬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具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或計畫性政策之決定,依上 開說明,自不生行政機開享有判斷餘地之問題,行政法院對 新北市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合法性,得為全面之審查 。柏康堡公司上訴主張新北市工務局依坡審委員會審查結論 ,作成系爭基地之平均坡度未達30%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執以指摘原判決侵犯原處分機關之判斷餘地,並有認事用



法錯誤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無足取。(三)次按,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涉及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 態景觀之公共利益;且山坡地不當開發建築,可能造成沖蝕 、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致危害山坡地及周遭土地、 房屋所有人生命、財產之公共安全。基此,水土保持法規定 ,山坡地坡度陡峭,其平均坡度在70%以上,總面積在50公 頃以上,且有危害聚落、重要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虞 者,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同法第 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特定水土保 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參照);行為時(即105 年6月7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 則規定,山坡地坡度陡峭,其平均坡度超過30%者,不得開 發建築。而關於平均坡度之計算,綜觀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25條:「坡度之計算方法,有實測地形圖者採坵塊法,無實 測地形圖者得採等高線法。方法如下:一、坵塊法:㈠在地 形圖上每10公尺或25公尺畫一方格坵塊。㈡每方格(坵塊)各 邊與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註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 邊之交點數總和註在方格中間。㈢依交點數與方格邊長,以 下列公式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二、等高線法:㈠依地 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劃『坡度均質區』。㈡以每一坡度 均質區之最高與最低等高線間……之垂直線長度……計算該 區之平均坡度……。」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條第1款 :「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1/1200實測地形圖上依 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㈠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 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25公尺。……。㈡每格坵塊各邊及地 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 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㈢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 坵塊內平均坡度……。」可知,「坵塊法」與「等高線法」 為不同之計算方法,有實測地形圖者採「坵塊法」;無實測 地形圖者,則依地形均質區分布圖採「等高線法」,故僅「 等高線法」須以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區劃「坡度均質 區」,「坵塊法」即無此要件;復佐諸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45條規定:「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平均坡度計算方法如 下:一、坵塊法:適用於未有地形均質區分布圖時。……。 二、等高線法:適用於已有地形均質區分布圖時。……。」 益證「坵塊法」與「等高線法」適用之情況有別,上述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條第1款「平均坡度」之計算,既明定 在實測地形圖上區劃邊長不大於25公尺之正方格坵塊,依該 款規定公式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即係採取「坵塊法」,自 無依等高線疏密程度區劃坵塊之必要。再則,所謂「均質區



」一詞,係用以描述該區域內部具有共同之性質或結構者而 言,如流域均質區、氣候均質區等,依上開說明,行為時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山坡地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一、坡度陡峭者:所開 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 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者。 ……。」其所稱「若干均質區」,應係指按規定邊長區劃大 小相同之各個正方格坵塊而言,核與「坡度均質區」無關。 原審詢據營建署107年1月函復稱略以:「……至有關『均質 區』之認定一節,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款『 等高線法:㈠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劃坡度均質區已 有說明』,如有疑義,可逕向……水土保持局洽詢。」等語 ,僅是敘明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對於「坡度均質區」已有規定 ,尚難遽謂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區劃成「若干均質區」,係指「坡度均質區」,參諸營 建署107年8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54646號函示:上開第 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坡度陡峭不得開發建築部分,係 依第261條第1款規定之方格坵塊圖,計算該方格「平均坡度 」,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坵塊上之每一方格視為一「均 質區」,以呈現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原始地形等語,即臻明瞭 。
(四)復承上論,基於保育水土資源及維護公共安全,在山坡地內 開發建築,應遵循水土保持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的規範。 審諸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山 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一、坡度 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 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 30%者。……。」可知,坵塊圖之區劃,主要是在計算開發 基地原始地形之平均坡度,則坵塊圖之區劃於跨越地界時, 自應與所開發地區之範圍相當,如此,方能正確呈現開發地 區原始地形之坡度,自屬當然;農委會94年函釋謂「坡度圖 之計算範圍應與開發目的事業計畫範圍相當」(見原審卷3第 510頁),亦合乎斯旨。又原審就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 條第1款、第262條第1項第1款有關建築基地區劃坵塊範圍及 坵塊圖邊長限制疑義,經詢據營建署107年1月函復稱:上述 第261條第1款平均坡度計算之規定,旨在計算建築基地範圍 內之平均坡度,其坵塊須涵蓋全基地範圍,尚無限制不得跨 越地界;正方格坵塊之邊長,尚無下限規定,亦無應為整數 之限制;坡度陡峭不得開發建築部分,係以坵塊圖上之平均 坡度檢討辦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3第373、374頁),則原



判決依上述法令規範意旨及主管機關核釋內容,論明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編就區劃坵塊圖能否跨越地界雖未設有限制規定 ,然就區劃坵塊如跨越地界之程度、範圍如何,亦未有明定 ,參諸上開農委會94年函釋意旨,縱使坵塊圖之區劃跨越地 界,亦應與所開發地區之範圍相當,始能正確呈現原地形之 坡度,此亦呼應營建署107年1月函所稱「坵塊須涵蓋全基地 範圍」,無非均在呈現坵塊圖之區劃應與所開發之基地範圍 相當,以求完整正確計算基地坡度,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
(五)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以柏康堡公司提出系爭 基地之坵塊圖,係分別以邊長24公尺(887、888及889地號土 地)及23.6公尺(870、871地號土地)之正方形方格為坵塊 區劃,因係以兩格方式區劃,致坵塊圖所劃面積均超出系爭 基地面積甚多,顯與所開發之基地範圍並不相當,坡審委員 質疑本案「基地寬度平均約27公尺,卻以2格坵塊(寬度48 公尺)範圍檢討坡度分析(2格坵塊範圍內,基地僅佔27/41 *100%=56.25%),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實屬不合理,蓄意規 避陡峻之地形」,並非無據,惟新北市工務局未命柏康堡公 司重作分析報告,亦未說明未予採納坡審委員意見之理由, 僅於坡審會議紀錄記載另委由第3公正單位測量技師公會檢 核認定釋疑;且該局另委由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作成之審查 測量報告,仍配合柏康堡公司原提供資料,採用24公尺、23 .6公尺之正方格為坡度分析依據,作成經坡度分析套疊圖分 析結果相同之結論,核未釋疑坡審委員指摘之疑義,亦不能 為新北市工務局或柏康堡公司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柏康堡公司區劃之坵塊圖,因 與所開發基地之範圍不相當,自難以完整正確計算系爭基地 之坡度,即無從得知系爭基地坡度是否超過30%,而屬不得 開發建築,新北市工務局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柏康 堡公司改正上述坵塊圖之區劃,逕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予柏 康堡公司,自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謂依營建署107年1月函意旨,區劃坵塊圖並無不得跨越 地界之限制,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坵塊跨越地界時,應與所開 發地區之範圍相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足採取。
(六)又查,「坵塊法」與「等高線法」為不同之計算方法,僅「 等高線法」須以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區劃「坡度均質 區」,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1條第1款所定平均坡度之計 算,係採取「坵塊法」,自無依等高線疏密程度區劃坵塊之 必要,業經詳論如前;另有關原始地形之認定,依新北市政



府104年公告,新北市工務局104年函發布之山坡地原始地形 認定標準作業流程,應以88年圖資之原始地形為準,惟本件 因新北市工務局之要求,以更早之75年圖資為申請案之原始 地形,且柏康堡公司就依75年航照影像測出之等高線圖,與 該公司就現況所測實測地形圖之等高線經套疊後相符,亦有 柏康堡公司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公告、新北市工務局104年 函、75年航照影像、地形圖在卷足憑,原判決謂依行為時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區劃坵塊時 自應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區劃成若干均質區,以符 地形之正確坡度計算;暨柏康堡公司坵塊圖區劃所超出系爭 基地外之僑信路、僑義路兩側道路邊坡及小城社區所使用網 球場、游泳池、溜冰場邊緣之土地,係經過整地後之地形, 與系爭地形並不相同,柏康堡公司坵塊圖之區劃,顯係將系 爭基地內原始地形與系爭基地外之整地後之地形,予以平均 計算,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編第26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應依「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區劃坵塊圖之論斷 ,即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理由不當,固非無 憑,惟依上開㈣㈤之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 結論,應認為正當,是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新北市工務局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 通知柏康堡公司改正系爭基地坵塊圖之區劃,逕予准許發給 建造執照,核有違誤,訴願決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因而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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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