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106號
TPAA,108,判,106,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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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 等187筆土地,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並實際供國土保安林等 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本文及第4款規定應 徵田賦,免徵地價稅,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申請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3條規定自106年度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 繳稅款。業經被上訴人以前開土地中計有25筆地號土地(臺 中市霧峰區霧峰段霧峰小段365-111、365-121、365-125、3 65-126、365-581、365-582、365-629、365-630、365-63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地號)重複申請外,其餘共 162筆土地(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霧峰小段365-88、365-89 、365-91、365-95、365-96、365-99至365-105、365-107、 365-109至365-111、365-114至365-119、365-121至365-133 、365-135、365-136、365-139、365-154、365-155、365-2 09、365-210、365-578至365-582、365-629、365-630、365 -632、365-636、365-649、365-771、365-792、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 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至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均屬霧峰區「電影 文化城」社區整體開發案之一部分,依財政部99年1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及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



第0960007865號函釋意旨,尚無減免地價稅及溢繳稅款情事 等由,以106年2月24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134348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部分:其所起訴請求之標的係 162筆,被上訴人雖抗辯部分土地(按應為33筆),或因已 贈與臺中市政府,或已移轉為金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昇國際公司)所有,或因合併之故,因而認定起訴時 實際僅為129筆而來,然因上訴人係請求於「上訴人於擁有 所有權期間」,應被課徵田賦而被誤課徵地價稅,並請求就 該期間所繳納之地價稅予以退回,是就此基礎下,仍應以16 2筆地號予以認定,方屬適當。(二)實體部分:上訴人所 有系爭162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及「國土 保安林地」,系爭土地雖位於「霧峰電影文化城」整體開發 範圍,惟其使用地類別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編定,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 可細目使用),系爭土地不得為林地以外之用途使用,故系 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自屬平均地權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上訴人據前開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及自106年度起免徵地 價稅,自屬合法有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併命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所有期間之99年至105年 歷年溢繳之地價稅,及自106年度起應改課徵田賦。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程序部分:上訴人申請187筆土地減 免地價稅,扣除其中25筆重複,實際申請162筆,其中365-1 27、365-128、365-154、365-155、365-209、365-210、36 5-578、365-579、365-580、365-771地號等10筆土地,103 年5月8日合併成為365-126地號土地;365-636、365-649地 號等2筆土地,103年5月8日合併成為365-632地號土地。又 扣除21筆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分別為365-110、365-114 、365-115、365-116、365-118、365-119、365-122、365-1 24地號等8筆土地合併成為365-107地號土地,104年4月30日 買賣登記金昇國際公司所有;365-109、365-117、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103年間 贈與移轉登記臺中市所有;365-123地號土地,104年12月3 日買賣登記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上訴人以其所 有實際申請減免之土地共129筆土地。(二)實體部分:系 爭129筆土地,除365-91地號非屬霧峰電影文化城社區開發 範圍,經被上訴人會同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於106年5月15日現場勘查結果,部分面積作農業使用 ,自105年起課徵田賦並退還溢繳稅款外,其餘土地均屬前 開社區整體開發案之一部分,雖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水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及暫未編定等使用地類別,然按財政部96年2月13日台 財稅字第09604710710號函、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 5270號函釋規定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其實 質為該社區整體開發計畫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其用途已預為 社區住宅等目的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實質意義為農業使用,尚非可視為農業用地,核與課徵田賦 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上 訴人申請187筆土地減免地價稅,扣除其中25筆重複,實際 申請162筆部分:1.系爭162筆土地其中21筆非屬上訴人所有 ,包括霧峰小段365-107、365-110、365-114、365-115、36 5-116、365-118、365-119、365-122、365-123、365-124、 365-109、365-1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地號。其中10筆土地(即365-127、365-128、365-154 、365-155、365-209、365-210、365-578、365-579、365-5 80、365-771地號)於103年5月8日合併成為365-126地號土 地。其中2筆土地(即365-636、365-649地號),103年5月 8日合併成為365-632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以其所有實際申請 減免之土地共129筆土地〔包含霧峰小段365-88、365-89、3 65-91、365-95、365-96、365-99至365-105(7筆)、365-1 11、365-121、365-125至365-126(2筆)、365-129至365-1 33(5筆)、365-135、365-136、365-139、365-581至365-5 82(2筆)、365-629、365-630、365-632、365-79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至000-0000(3筆)、000-0000、000-0000至000-0000(2 筆)、000-0000、000-0000至000-0000(16筆)、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12筆)、000-0000至000- 0000(3筆)、000-0000至000-0000(15筆)、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15筆)、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 0(11筆)〕。(二)另關於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0○號面積1,00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包含在系爭 129筆土地中):查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土地,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已於106年5月23日以中市稅屯



分字第1063310432號函復同意就部分面積(1,005平方公尺 )自105年起課徵田賦,並退還溢繳之105年地價稅差額,其 餘435平方公尺未作農用,仍課徵地價稅,亦否准退還歷年 溢繳稅款。是以,365-91地號土地部分處分,已由106年5月 23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310432號函變更取代而不存在,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即已消失,上訴人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已 無訴訟利益,揆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77條第6款規定及 本院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其訴顯無理由,訴願決定 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三)關於非屬上訴人所有之21筆 土地部分(即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霧峰小段365-107、365-1 10、365-114、365-115、365-116、365-118、365-119、365 -122、365-123、365-124、365-109、365-117、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經查,365-110、365 -114、365-115、365-116、365-118、365-119、365-122、3 65-124地號等8筆土地合併成為365-107地號土地,104年4月 30日買賣登記金昇國際公司所有;365-109、365-117、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103 年間贈與移轉登記臺中市所有;365-123地號土地,104年12 月3日買賣登記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以,上訴 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地價稅減免及退稅時, 上述21筆土地已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所述。(四)關於系 爭129筆土地(係包含365-91地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部分 ):查系爭129筆土地均屬霧峰電影文化城社區開發案範圍 內,係上訴人自行申請開發,第1期原開發計畫前經臺灣省 政府區域計畫委員會第16、17次會議決議通過,嗣經臺中市 政府100年8月25日府授都企字第1000150771號函核准「霧峰 區電影文化城社區開發案變更開發計畫(第2次變更)」案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許可開發,並以100年8月25 日府授都企字第10001507712號公告在案;第2期原開發計畫 前經臺灣省政府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2次會議決議通過,嗣經 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20日府授都企字第1020218070號函核 准「霧峰電影文化城第貳期社區開發計畫變更開發單位」案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許可開發,並以102年11月20 日府授都企字第10202180701號公告在案,均屬前開社區整 體開發案之一部分,雖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 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交通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暫 未編定等使用地類別,然其實質為該社區整體開發計畫不可 或缺之一部分,依財政部96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7107



10號函、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意旨及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用途已預為社區 住宅等目的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實質 意義為農業使用,尚非可視為農業用地,核與課徵田賦之要 件不合。(五)上訴人主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不得為林地以外之用途使用,即符合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自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課徵田賦乙節: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 主管機關內政部其所屬營建署98年9月24日營署綜字第09800 59615號函可知,是當非都市土地成為整體開發案(住宅社 區、遊憩設施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時,雖然仍屬國土 保安用地,但其實質卻是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整體開發的 一部分,其實質用途就已經是住宅使用、遊憩使用之目的, 而非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事實意義的特定農業使用。況農地 使用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曾以98年12月16日農企 字第0980167116號函釋闡釋,對於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 規範審議通過,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 使用上與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之 開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同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保育使用之農業用地有別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不得為林地以外之用途使用,即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34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自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課 徵田賦,尚有誤解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雖為整體開發,惟仍受限於 原有「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限制,只能為農牧之使 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已不再為原有農牧之使用情形存在。 原判決所引用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 函、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認 已無法再為原地目目的之使用,此部分僅為函釋所為之說明 ,並非客觀之事實。(二)系爭土地雖位於霧峰區「電影文 化城」社區整體開發案之範圍,為其使用地類別係依區域計 畫法規定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 爭土地不得為林地以外之用途使用(事實上仍為林地使用) ,且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述之營建署98年9月24日營署綜字第0 980059615號函之說明,系爭土地既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 ,且劃設係為基地之水源涵養及生態保育,則何來謂原判決 所謂「系爭土地既屬整體開發計畫之一部,實際上與農地原 編定目的使用有別,倘視為與農業發展相關之農業用地,與



立法意旨確有扞格」之情形存在?原判決難謂無違背租稅法 定主義之原則,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六、本院按:(一)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 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 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 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 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14條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 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 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 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 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申言之,非都市土地縱符合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仍應實際供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農業用地」之用途使用時,始得課徵田賦。是財政部99 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釋略謂:「……另該 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釋示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 規範審議通過之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 區等開發計畫,其土地經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整體 上仍認屬該開發計畫之一部分,應依該作業規範規定及經核 定之開發計畫用途使用,其與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保育使用之 農業用地有別,則系爭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之適用。」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針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 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住宅社區等開發計畫之土地,縱符合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因整體上屬開發計畫之一部分,為社區 整體開發所不可或缺,用途目的已預為社區住宅使用,自無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適用,經核該函釋已衡酌



該土地實質經濟意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並無違租稅法定主義 之精神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判決予以適 用,自無不合。(三)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田賦,不僅 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作成上開函釋,農地使用之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亦以100年1月20日農企字第1000102587號函 釋略以:「……三、有關依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 審議規範規定所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一節 ,經查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係為符 合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申請案必須依前開審議規範規定 辦理所為之變更編定,亦即土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係主管機關許可開發建築之必要條件,該土地既屬整體開發 計畫之一部分,實際上與農地原編定目的使用有別,倘視為 與農業發展相關之農業用地,與立法意旨確有扞格。……是 以土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惟其已供整體開發用途, 本質上已非作為農業使用,尚非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同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謂之農業用地,故無從適用同 法第22條第1項所謂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徵收田賦 之規定……。」又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主管機關內政部亦作 成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函釋略以:「按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 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乙種建築用地 或丙種建築用地,如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由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等而變更者,則應依乙種建築用地及丙 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方符合細則第35條第2款 規定。」。是本件系爭土地雖然仍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等土地,但其實質卻是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 整體開發的一部分,其實質用途已經是住宅使用、遊憩使用 之目的,自非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事實意義的供農業使用之 土地,自不應課徵田賦,與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意旨互核相符 。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9月24日營署綜字第 0980059615號函之說明,系爭土地既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 ,且其劃設係為基地之水源涵養及生態保育為目的,則何來 原判決所謂系爭土地倘視為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與立法意 旨確有扞格之情形云云,惟查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釋係謂非 都市土地劃為保育區之土地,其70%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 ,惟就國土合理利用而言,係整體開發案(住宅社區、遊憩 設施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雖然仍屬國土保安用地, 但其實質卻是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整體開發的一部分,自



非土地稅法第10條所稱實質意義的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上訴 意旨予以斷章取義,其主張自無足採。(四)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得依規定申請開發,經審 議符合條件者得許可開發,內政部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2第2項規定定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作為審議 之依據。是系爭土地縱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國土 保安用地等用地,但依法並非不得申請開發而變更其用途。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雖為整體開發,惟仍應受限於原有「 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限制,只能作為農牧及林地使 用,系爭土地既應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上開函釋及原判決 均有違誤云云,核係對於非都市土地應為如何使用之誤解, 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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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