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357號
TPSV,108,台聲,35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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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周恩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3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之資產於本件第二審審理中因另案遭法院強制執行殆盡,現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216號強制執行事件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04年11月5日已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頁、原審卷㈠第1頁),其所提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其名下現無資產,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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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