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三四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七三五一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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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七三五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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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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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盟格企業有限公司曾│台灣省合作金載南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伍仟零貳拾柒元 │0000000 │ │
│ │福灶 │東路支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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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盟格企業有限公司曾│台灣省合作金載南京│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捌仟捌佰肆拾玖元│0000000 │ │
│ │福灶 │東路支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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