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452號
TPSV,108,台上,45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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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張介任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琮華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毆打辱罵其父即被繼承人張河魁(民國101年10 月7日死亡),張河魁生前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對張河魁遺產之繼承權。惟據證人張月姚證述,被上訴人與張河魁間情感雖非親密,但未失孝心。而證人周志芬證詞,與情理有違,不能採信。至證人張寶鏞之證言,亦不能證明張河魁有遭被上訴人虐待、侮辱而



不願被上訴人繼承遺產之情事。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張河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非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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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