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783號
TPSV,107,台上,178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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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賴高子洋
訴訟代理人 王 勝 彥律師
被 上訴人 羅 天 仁
      羅 正 仁
      羅 永 仁
      羅 泰 仁
      陸 惠 雲
      陸 聖 詠
      羅 雅 仁
      林 廣 財
      張 俊 傑
      高金素梅
      林 照 玉
      曾 舜 旺
      陳 明 仁
      吳 廷 宏
      莊 莫 俄
      徐 國 信
      黃 韋 皓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依 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 鍾 潭
被 上訴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 鍾 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秀 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 105年8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著上
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人,亦 為同附表編號1、3、4所示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下稱系爭1 至5歌詞、歌曲或著作)。
㈡被上訴人林廣財僅取得伊系爭1 著作在我國領域之授權,竟



與被上訴人高金素梅(下稱林廣財2人)將之收錄於「百年排 灣風華再現專輯(下稱「排灣」專輯),發行大陸地區。 ㈢原為第一審被告羅萬斗(民國 104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 人羅天仁以次7人為承受訴訟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2歌詞 第2段改作成「涼山情歌」發表,並於 99年間被收錄在「排 灣」專輯發行。
高金素梅未經伊授權,演唱系爭3 著作,並收錄於所屬被上 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與高金素 梅合稱滾石公司2人)發行之「中華民國國歌專輯。 ㈤高金素梅林廣財2人及被上訴人陳明仁(下稱陳明仁3人) ,高金素梅陳明仁及被上訴人莊莫俄(下稱莊莫俄3 人) ,陳明仁、被上訴人吳廷宏林照玉(下稱林照玉3 人), 未經伊授權,將系爭3歌詞改作後,分別於97年至100年間在 大陸地區公開演出。
㈥被上訴人張俊傑曾舜旺分別為飛魚雲豹音樂工團之實際、 名義負責人,於88年至89年間,將陳明仁演唱系爭3至5著作 ,收錄於所發行之「黑暗之心原鄉重建921 災後部落音樂會 」專輯唱片,並由被上訴人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魔 岩公司,與前3人合稱魔岩公司4人)經銷。
㈦被上訴人徐國信黃韋皓(下稱徐國信2 人),未經伊授權 ,將系爭3歌曲,收錄於100年間在大陸地區發行之「臺灣原 住民天籟」專輯
㈧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均侵害伊著作財產權,應賠償伊損害。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求為命林廣財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羅萬斗給付1萬元、滾石公司 2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陳明仁3人連帶給付6萬元、莊莫俄3人連帶給付6萬元 、林照玉3人連帶給付6萬元、魔岩公司4人連帶給付150萬元 、徐國信2人連帶給付2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本訴聲明)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抗辯:
羅天仁以次7人部分:
1.原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下稱97年刑案)確定判決 已認定羅萬斗為「涼山情歌」詞曲之著作權人。 2.羅萬斗於第一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抄襲「涼山 情歌」後半段歌詞為系爭2 歌詞,於電視節目、網路上表示 為著作人,並公開演唱,侵害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等 情。爰依著作權法第 85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0萬元(著作財產權損害1 萬元、著作人格權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及自103年6月17 日起加計法定利



息(下稱反訴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㈡林廣財以次12人(即其他被上訴人)部分: 1.林廣財於99年間取得上訴人就系爭1 著作之授權,收錄在高 金素梅擔任總監之「排灣」專輯,因授權範圍無地域限制, 伊在大陸地區發行,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2.97年刑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羅萬斗為「涼山情歌」之著作人, 林廣財於99年間獲授權後,將該情歌收錄於「排灣」專輯。 3.系爭3至5歌曲於 50、60年間在林班所傳唱,系爭3歌曲早於 62年12月25日上訴人自稱創作時點前,已在林班、部落、救 國團活動中傳唱。上訴人以陳明仁曾舜旺侵害系爭4、5著 作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另主張徐 國信2人、張俊傑侵害系爭3著作權,經原法院刑事庭就前 2 人判決無罪確定,就後1 人判決公訴不受理。足證上訴人非 系爭3至5著作之著作人。
4.上訴人迄未舉證有系爭2至5著作之創作手稿及能力,無法證 明其為著作人;縱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登記上訴 人為系爭3 著作之著作人,然僅為行政管理手段及存證性質 ,不具推定效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
㈠依上訴人與林廣財簽訂之錄音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其與訴外人顏圓授權林廣財將系爭1詞曲錄製成「 排灣」專輯錄音著作,授權範圍並未限於某特定地域。上訴 人未能舉證其收費標準或依業界慣例,得認此情形之授權範 圍僅限於我國領域內,則林廣財2 人將該專輯發行於大陸地 區,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依羅萬斗提出「涼山情歌」之創作手稿、97年刑案判決(證 人薛阿平林天惠林永彬之證言)及表演節目說明書、歌 譜手稿,堪認羅萬斗於60、61年間創作該情歌,為著作人。 上訴人所提證據,非屬系爭2 歌詞之創作過程文件,不能證 明其為著作人。經比對「涼山情歌」與系爭2 詞曲後半段歌 譜,僅旋律上有幾個裝飾音不同,歌詞有「回心又轉意」與 「回到你的身邊」、「屏東」與「台東」、「瑪家鄉涼山村 的小姐阿我愛你」與「知本溫泉健康山有我們的歌聲」等處 略異外,其餘皆同,質、量均已構成實質近似之程度,其差 異未達就原著作為衍生著作之程度,後者已對前者構成重製 。又「涼山情歌」自 62年2月起已於勞軍及救國團活動中傳 唱,經各大報於83年、84年、86年、87年間報導係羅萬斗所 創作,上訴人應有接觸之事實,其未經羅萬斗同意,於 101 年11月17日原住民電視台「music到天亮」第49 集節目公開 演出系爭2 歌曲時,表示為著作人並標示於字幕上,及在林



玉英等人演唱「涼山情歌」之公開發表影片,記載其為著作 人,均侵害羅萬斗就該情歌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㈢系爭3至5著作分別收錄於88年「實話實說」、70年「群星會 專輯㈠」、74年「陳明仁專輯發行,上訴人經標示為詞曲 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固受推定為著作人 。惟依林廣財以次12人提出之反證,即證人胡國輝杜育芬盧明福賴寶元高明宗、林美、連秀枝、周金英、陳裕 豐、陳招治陳周金蓮童春發潘朝成(下稱胡國輝13人 )於刑案偵、審及本件事實審之證言,上開歌曲於50、60年 代即傳唱,系爭3歌曲於 62年12月25日上訴人所稱創作時點 以前,早在林班、部落、救國團活動中傳唱,已可推翻前揭 推定,應由上訴人再舉證其為著作人。上訴人雖提出著作權 登記簿謄本,惟 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刪除 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之申請著作權登記,主 管機關僅依申請事項為登記,不作實質審查,並記明於謄本 附載事項。是著作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性質, 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前開登記不具推定效力。另上訴人所 提協議書、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委任書、詞曲授權使用合約 、詞曲授權書等,或為訴外人王銀盤同意上訴人為系爭4、5 著作之著作人,或為上訴人以著作人身分對外行使權利,不 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林志明、陳俊斌林志興、高 峰雄、李坤成(下稱林志明5人)所為系爭3著作為上訴人創 作之證述,或屬傳聞、臆測,或為上訴人片面告知,或有違 業界交易常情,不足以採;「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 」一書有關陳明仁之受訪陳述,係源自上訴人片面告知,且 由該書所載童春發姜俊夫賴寶元訪談紀錄,可知系爭 3 歌曲屬林班工作之原住民所集體創作;至音樂著作權管理契 約書、音樂課本詞譜、公民與社會課本、剪報及雜誌等資料 ,係外界因上訴人登記為系爭3 詞曲著作人之公示資訊,乃 與其簽約、標示或報導其為著作人。是上訴人所提證據,均 難證明系爭3至5著作為其所創作,無從主張有著作財產權。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著作權法第88 條規定,為本訴聲明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涼山情歌」已傳唱40餘年,並非新曲 ,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審酌上訴人侵害該情歌著作權之態 樣、時間、次數及造成羅萬斗名譽損害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就該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受損部分,依序 賠償1萬元、9萬元為適當。是羅萬斗依著作權法第 85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為反訴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 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 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 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 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 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 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 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 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查原審依羅萬斗有著作權之「涼山 情歌」與系爭2 詞曲歌譜後半段比對結果,僅幾個裝飾音及 歌詞略異,其餘均同,及前者自 62年2月起已傳唱,並於83 年起屢經報導係羅萬斗所創作,上訴人無法證明為系爭2 詞 曲之著作人等情,認定該2 首詞曲在質、量上已構成實質近 似,上訴人有接觸「涼山情歌」之事實,侵害羅萬斗之著作 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㈡按著作權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 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 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是原 告如符合上開要件者,得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而將舉證 責任轉換予原本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此際,被告可就與該 推定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而予以 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即原告是否 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而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未能舉證 之不利益。查系爭3至5著作依序收錄於88年、70年、74年間 發行之專輯,上訴人經標示為詞曲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受推定為著作人,自應由否認該推定之林廣 財以次12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原審依其等提出之反證,即 證人胡國輝13人之證言,採信上開歌曲早於50、60年代已傳 唱之間接事實,而推翻前揭推定,使待證事實即系爭3至5著 作是否為上訴人所創作,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該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 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文件、書籍及證人林志明 5人之證言, 均難證明至使其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



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上 訴人所提法務部82年函示、內政部85年函示,並非法律,且 無關系爭契約授權範圍之解釋,本院不受其拘束。均附此敘 明。
㈣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及與結果無關之贅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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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