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502號
TPSV,107,台上,150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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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黃清泉
訴 訟代理 人 江仁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敬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及增建3 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穩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建公司)所有,伊向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郭敬恩承租 3樓,面積約200 坪,用為畫家工作室及存放畫作,民國98年租期屆滿後,繼續為不定期限租賃。系爭房屋未設置防火、消防設備,復因越界建築而須部分拆除,被上訴人卻疏未依法請領拆除執照,並由合格之營造業或建築師監拆,僅由無專業證照之訴外人劉信獅承攬拆除工作,其再轉請亦無專業證照之臨時工劉建成,於現場毫無安全防範設備下,使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氧乙炔切割器執行拆除工作。101年9月14日下午,劉建成於拆卸 2樓鐵窗時,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 3樓,致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畫作付之一炬。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上顯有欠缺,且對於承攬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復違反建築法第78條、第77條第 1項、第84條、民法第 42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2萬5,68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民法第 189條規定應優先於第 191條規定適用。系爭火災係承攬人劉信獅之履行輔助人劉建成施工時,不慎掉落火星所引起,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或有無消防設備無關。又劉建成劉信獅間關係為何?是否具備專業技術證照?非伊所管,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爭房屋 3樓承租人係訴外人葉竹盛,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其復無法證明附表所示畫作屬其所有,存放在系爭房屋中,自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向郭敬恩承租穩建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之 3樓,租期至98年年終。系爭房屋因越界占用鄰地,而須部分拆除,劉建成於101年9月14日擅自進入 2樓,使用氧乙炔切割器拆卸鐵窗,引發火災延燒至 3樓,業據其提出房地權狀、火災證明書及合約為證,關於劉建成使用上開工具進行切除時,熔渣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致起火燃燒,延燒至 3樓,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火災係肇因於劉建成之過失行為,此與民法第 191條第 1項規定係土地上之建築物致他人權利受損規定有間,而越界建築既非屬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亦與火災之發生無涉。系爭房屋屬合法增設隔間,有部分為未構成取締要件之既存違建,其無論有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均未違反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 191條第 1項求償,難認有據。按建築法第84條規定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越界拆除工作交由訴外人全葳企業有限公司(103年3月更名為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承作,全葳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冷作工程。被上訴人既已請專業廠商承作,並將相關區域全部空置,難認有未設置維護施工安全之設施情事,其復無違反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償,仍非有據。而據劉建成證稱其係受僱於劉信獅,足見其僅為拆除工作承攬人全葳公司之下包或員工劉信獅自行選任、指派之工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189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庸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又未能陳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系爭房屋 1樓為穩建公司使用,2、3樓部分做為多人之工作室、倉庫使用, 3樓更有部分為葉竹盛之作品展示空間,無禁絕他人出入之可能或必要,況劉建成於災後供稱「我是做拆除鋁窗的工人,我今天十二點多在該址二樓加蓋建築處拆除鐵窗時,發現我拆除處牆壁內層隔熱棉有煙冒出……我今天早上八點三十分左右到該處三樓將乙炔及氧氣瓶搬至二樓今天施工處將窗戶拆除,使用乙炔切割器將窗戶與鐵皮連接處切除拆下……僅我一人施工……我是臨時工性質,劉先生告訴我這裡有要拆除,我可以到該處將窗戶拆除後拿去賣……」等語,可知其為承攬人選任指派之施工人員而得進入施工現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9條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



,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查系爭火災係劉信獅指派之劉建成使用氧乙炔切割器進行窗框與鐵皮牆切除時,因火花噴出,不慎引燃牆壁內層隔熱棉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陳稱:「劉建成並非穩建公司(定作人)之承攬人(按:訴外人劉信獅)之使用人」(一審卷㈠第 178頁、第 203頁)、「劉建成乃承攬人劉信獅僱用之臨時工」(二審卷第25頁背面、第73頁),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主張之承攬人究為何人時,仍稱「我們主張的承攬人為劉信獅」(二審卷第71頁),則承攬人究竟為何人?即與判斷被上訴人對於承攬人之選任有無過失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謂被上訴人係將拆除工作交由所營事業包含冷作工程之專業廠商全葳公司承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速斷。又原審復認劉信獅係全葳公司之下包或員工,然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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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