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8年度,29號
TPSM,108,台非,2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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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36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2 號),認
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判決 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如原判決既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卻又認被告 有再犯之虞而予監護處分宣告,即有理由上矛盾之違法,為 判決違背法令。因不利於被告,即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 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 時審酌:『被告許佳仁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僅因陳情時 經服務人員告知無法協助,為引起注意,就砸破公務機關掌 管之鏡子,及犯罪後已賠償新臺幣6千 元,獲得告訴人原諒 並同意給予緩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減刑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已『無再 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詎又以:『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犯罪,且依照病歷摘要,有多次脫序行為(因細故與人 打架進出派出所,威脅要開車衝撞市政府,說要殺掉某人, 借不到錢情緒就會易怒而有口語謾罵行為,干擾社區導致房 東不敢繼續租屋給個案,員警建議家屬強制就醫但個案拒絕 且會逃跑等等)』等情狀,認有依照刑法第87條第2 項所規 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個月。則原判決既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卻 又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予監護處分宣告,核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判決即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因不利於被告,應予撤銷另行判決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糾正。」等語。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 背法令者為限,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 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 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 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上有發生解釋 上之疑問,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上見解 ,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又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 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 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 19 條 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所稱之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 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 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至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監護處分重在消滅被告 之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之安全,2 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 相同。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許佳仁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證明確,且經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 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法減輕其 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2 年,復認被告經醫療評估有脫離現實之怪 異思考與奇特行為,審酌其傷人行為與風險,認有繼續接受 治療之必要,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6 月。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亦與理由 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具有法令效力而 得以拘束各級法院之相關解釋、判例有所違背,僅執本院判 決曾就個案所為糾錯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將監護與緩刑併予 宣告,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與提起非常上訴必須以確 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前提要件迥不相侔。綜上說明,應認 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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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