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宗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確定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聲請裁定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55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執 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為有期徒刑數罪併 罰之外部性界限;該規定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而係 採限制加重主義,由法院就俱發數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 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目的乃藉此將被 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重新裁量,用資防止刑罰過苛,致罪 責失衡,以保障人權,足徵其立法本旨,非但無使被告更受 不利益之意,甚且原則上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使更有利 於被告。此係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 全部或一部合於相關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 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 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 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宗澤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 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嗣 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將附表編號3 、 4 、6 之罪與編號1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 月 ;另將編號5 、7 、8 之罪與編號2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5 年5 月,固非無據。然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前,附表所示各罪 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 月,裁定應執行刑後,附表所示 各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11月,則定刑後被告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反較定刑前重,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51 條防止刑罰過苛、罪責失衡、保障人權及不使被告更受不利 益之立法意旨,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救濟。而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之憲法原則,刑 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俾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 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使罰當其罪,刑罰不得超過罪責 ,乃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此於數罪併罰應定其執行刑同有適用,依刑法第 51條第5 、6 、7 各款所定之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主義, 其旨亦在此。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不與焉(如另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所定者合併執行)。惟 此原則於特殊個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憲法原則時,應 有所例外,否則罰過其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有違上開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同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方法,係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院 即應於俱罰各罪之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 宣告刑,本諸限制加重原則,裁量加重定之,是該款之目的 乃藉此將被告所犯之數罪重新裁量評價,除不得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尤應尊重前述罪刑相當及比例等 諸憲法原則,俾與其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相契合,足徵該款之 立法意旨,並無使被告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故在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3 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 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于此,上開實務上之處理原則 ,於特殊個案,應對憲法原則有所讓步,而屬例外。三、本件被告蔡宗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 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 ;編號3至8之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經本院上訴駁 回確定,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上揭應執行刑及編號1、2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7 年3月, 然嗣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即原裁定), 將附表編號3、4、6之罪與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5年6月,另將編號5、7、8之罪與編號2 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5年5 月,二者合併執行,該重定之二應執行 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1月,反較重定前之應執行刑加計編 號1、2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揆諸上揭說明,自屬特殊個案, 而不應適用一般實務之處理原則,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 表各罪全部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依上開實務向來之處理原 則,僅能將附表各罪拆成編號1、3、4、6與2、5、7、8兩區 塊重訂應執行刑,而囿於各區塊中各刑之最長期各為有期徒 刑15年2月,該兩區塊之外部性界限最低刑即分別高達15年2 月以上,縱於此範圍內定以最低度之應執行刑,其總和亦皆 高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他刑之總和,仍有上揭違背法令之 事由,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有未合,是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