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施顏勗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
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且2 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 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 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 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
二、本件抗告人施顏勗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 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195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並提出所 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原裁定 則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證據之採酌及 抗告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 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抗告人所提聲請意旨 、關於同案被告程振東(經判處罪刑確定)就抗告人所 交付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 歧異,爭執其證明力,又未調查斟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佐余尚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意見等部分 ,原裁定已說明該等證據,無非係對法院採證認事取捨證據 職權之行使,持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判斷理由,此部分聲請
意旨所述,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而不該當再審新證據。至於 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與「買皇家肌秘找我」及「安潔 莉娜裘莉」之微信聯繫紀錄,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中簡字第276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部分,以該等證據雖具新 規性,惟僅得證明抗告人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凌晨與友 人至凱悅KTV 唱歌,或同案被告程振東曾犯持有逾量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遭法院判刑等事實,依各所載時間,悉與判斷 抗告人有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 聯性,原裁定已記明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 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要 件之理由。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不符合再審聲請之 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持憑己意 ,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