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張坤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坤瑞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8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9月)與編號6至8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月、11月、 3月)加計後之總和(4年7 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犯數罪,雖非相同罪名,但 皆屬輕微之罪,本件較之其他另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應係99之誤載〕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等)裁判所定之刑 度,顯然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二)抗告人另有二案(施 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罪)在執行中,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爰提起抗告,請予重新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 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 以比附援引。至抗告意旨所述尚有他罪另案執行部分,並不 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就此指摘,亦非可 採。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 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