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292號
TPSM,108,台抗,29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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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陳翰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
字第4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翰毅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年,僅較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7 年6 月, 減少6 月,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內部性界限。請參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8 號等判決,妥適裁量云 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原裁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是在如其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加計編號 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7 年3 月以下,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 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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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