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853號
TPSM,108,台上,85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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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呂伯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呂伯元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又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 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 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 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本此見解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雖供稱其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綽號小安之 人購買云云。然警方依其所供,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07年5月31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073493882號函可佐,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函覆在卷,即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其說 明論斷,並無不合。原判決未就此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贅為 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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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