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842號
TPSM,108,台上,84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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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陳○○(代號0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有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對於B 女(民國00年0 月生,人別 資料詳卷)強制猥褻各犯行明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漏未記 明其附表編號),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4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B 女(被害人)、 C 母(B 女母親,人別資料詳卷)、D 兄(B 女兄長)、連 珮雯(安親班老師)、E 女(學校導師)、林佳蓉(諮商心 理師)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 如何違反B 女意願、壓抑其自由意思而對之猥褻,及本件犯 罪時空暨次數之認定,詳為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乘 機猥褻或性騷擾之事實,而論處強制猥褻幼女罪刑之適用法 則違誤可言。原判決另依被害人與行為人(父親)間親子互 動關係、對事發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成長經驗、 案發前後表現等項,說明B 女指證各節,暨於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分別證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撫摸猥褻犯行違反其意願 等情,如何與案內事證相合,且與B 女心理諮商所呈反應及 對於本件受猥褻案情因凍結、解離、隱忍性憤怒而無法陳述 等情無違。針對B女於父母離婚後由父親單親扶養,迄104年



11月3 日放學時間因不願返家,私下向好友訴說遭父親觸摸 ,不敢告訴母親等事,經好友透過電話轉知C母,B女始於翌 日依母親建議向學校導師E 女吐露上情,經通報、調查,方 循線查知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並非B 女自始欲使上訴人受刑 事訴追而主動揭露,更無C 母積極授意誣陷上訴人入罪情事 ,應非臨訟設詞指證之認定,詳述所憑。而C母、E女、連珮 雯、林佳蓉依其等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分別證述親身 體驗見聞B女案發後之舉措、本件通報及查獲經過、或B女心 理諮商時之反應,並非傳聞證據。且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 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 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 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 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前述 事證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B 女之證述 )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增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明力,確 保其真實性,乃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及判 斷證明力之職權,針對B 女前後未臻明確或相異之說詞,何 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卷證資 料,敘論所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被害人B 女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尤無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C母、E女、連珮雯之證述均為傳聞,不得採為 證據,D 兄證述無足佐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至D 兄主觀臆測之說詞,縱予除去,於判決結果仍 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又B 女於第二審證 述附表編號3、4之上訴人犯行姿態、乘車狀況(上訴人於駕 駛座稍起身往後,B 女於駕駛座後方靠近中間一點),與案 內調查模擬之2 人乘坐狀態、相對位置並非完全相同,自無 從援引該模擬情形否定前述客觀事證,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B女關於附表編號3、4 犯行之證述與模 擬事證不符,指摘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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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