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李仲崴
原審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蔡松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0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由原審辯護人為上
訴人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判決於上訴人甲○○偵審期間均已自白且與被害人和解情況 下,僅以上訴人尚有同一基礎事實之另案為由,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 年1 月,惟該另案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結果如何亦無定論,原判決為本件之量刑,及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年 紀尚輕,智識不足,若仍科以原審之量刑,恐不利上訴人再 社會化;(三)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 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加重 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乙 ○○○(告訴人)、羅○軒(少年共犯)、甘禮睿(共犯) 之證言,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並非如上訴意旨(一)所指,僅以上訴人尚有同一基礎事實 之另案為量刑之依據,而係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有期徒 刑1 年1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原判決並以上訴人除犯本件加重詐欺外,尚有另 案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同因詐欺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情,敘明上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利用 被害人擔心涉及刑事案件之恐懼致陷於錯誤付款之訛詐手段 ,造成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危害,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等旨,載認上訴人不應依 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二) 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