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8號
TPSM,108,台上,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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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鄭弘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君威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李竑毅



      曾瑤彬




      陳郁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860 號,106 年度偵
字第1714、4706、10717 、11847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
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鄭弘翌張君威李竑毅曾瑤彬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弘翌張君威李竑毅曾瑤彬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竑毅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26至28、31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鄭弘翌 關於附表五編號5 至7 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張君威關 於附表五編號4 、8 、11至13,李竑毅關於附表五編號5 至 8 、11至13,曾瑤彬關於附表五編號5 至7 、11至13沒收及 連帶追徵部分之不當判決;並就李竑毅撤銷部分(除附表五 編號5 至8 、11至13外)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處 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31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維持第一審除上開撤銷部分外,關於鄭弘翌張君威、李 竑毅、曾瑤彬其餘有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各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定李竑毅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判決。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鄭弘翌等4 人所 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鄭弘翌上訴意旨略以:①鄭弘翌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電信門號,並未實際參與行騙之行為 ,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判決違背 法令。②鄭弘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為人頭門 號及帳號之提供者,非詐騙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 得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張君威上訴意旨略以:①張君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②張君威僅係 聽命行事之車手,除取得提領金額2%至6%不等之報酬外,其 餘款項均上繳集團上游,所得不多,且犯罪後配合檢警調查 ,提供其他共同被告之地址,顯有悔悟之心,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仍量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之重 刑,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李竑毅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張君威之供述 ,認定李竑毅於本案所涉犯行之獲利,與曾瑤彬同為「車手 提領贓款之20% 」,而未調查其供述是否真實,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②依附表四編號10所示,張君威所提 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115 元,但其中有被害人 賴冠穎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52分匯入2 萬9,985 元,但張君威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提領3 萬元,顯然溢領之



15元並非詐欺贓款;又依附表四編號13所示,被害人盧三○ 匯入之20萬元當日即遭提領殆盡,被害人陳秀琴匯入3 萬元 ,亦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4 萬元,原判決如何認定張 君威於105 年10月19日所提領之1 萬9,900 元係詐欺贓款,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曾瑤彬上訴意旨略以:①曾瑤彬否認附表四被害人編號6 張 受萬、編號7 周淵順、編號13郭麗霞、編號14藍敏智部分犯 行,原審未予詳查,仍認定犯罪,認定事實有誤。②曾瑤彬 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顯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依憑鄭弘翌張君威李竑毅、曾 瑤彬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曾偉軒邱子貫、陳郁 凱、附表三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四「相關證據」 欄所列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定鄭弘翌、張君 威、李竑毅曾瑤彬均屬詐欺集團分工成員之一部,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 並就鄭弘翌李竑毅曾瑤彬所辯各節說明:①依各共犯之 證詞,鄭弘翌不只提供1 個人頭帳戶,且在106 年2 月15日 偵查中,自承:我在曾瑤彬105 年8 月被查獲前,有交詐騙 用的人頭帳戶給曾瑤彬,次數我忘了,每月平均有5 、6 本 ,從104 年9 月至105 年8 月我都有持續交付等語(見偵字 第36860 號卷㈡第249 頁);復於106 年3 月6 日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曾瑤彬之前,我交人頭帳戶給蔡咏 翰,從105 年1 月間到他被抓,之後我就交給曾瑤彬,他們 2 人是一起從事詐騙,我交給誰都一樣,我把人頭帳戶親自 交給曾瑤彬曾瑤彬會拍帳戶封面,以微信傳給詐騙集團上 游,上游再用以詐騙被害人,我沒有用貨運交人頭帳戶給曾 瑤彬,但我知道他有以貨運方式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我知 道曾瑤彬取得人頭帳戶的目的仍持續交付人頭帳戶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36860 號卷㈡第279 至281 頁)。又於106 年 3 月8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曾瑤彬被抓之後約 1 、2 個星期,李竑毅有向我收取過提款卡,後來李竑毅覺得 我被盯上,就沒跟我聯絡;林李宗的帳戶我肯定是我交給曾 瑤彬的,至於張君威在105 年10月14日提領的陳勇霖臺灣銀 行帳戶,這張提款卡應該也是我交給張君威的等語(見偵字 第1714號卷第145 頁)。顯見鄭弘翌提供多次人頭帳戶予詐 騙集團。嗣鄭弘翌介紹張君威加入該詐騙集團,張君威亦證 稱向鄭弘翌收受提款卡,並曾將提領款項交予鄭弘翌;另在 車手張君威邱子貫遲延繳回提領款項時,出面催討(見原 判決第19至21頁),顯見鄭弘翌並非僅止提供人頭帳戶。② 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收集人頭門號及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並提領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 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速指派 集團成員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之款 項提領殆盡,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分配贓款。各成員之分工 環環相扣,均屬遂行詐騙不可或缺之一部。另鄭弘翌除四處 取得人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外,復承擔引進車手加入 及催促車手交錢等工作,足見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等人 ,均明知本件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使不特定之 被害人將被詐騙款項存入後,再由集團車手領出,仍為使詐 騙集團得遂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而收集、收購或管 理該詐騙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就 各該介入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 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③附表四被害人編號6 張 受萬、編號7 周淵順受騙部分,其2 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後,自覺受騙,經報警及時將匯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 未遭車手提領,但其2 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雖事後 未予提領,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另附表四被害人編號13 郭麗霞受騙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相同帳戶後,分次由某不詳 成員、曾偉軒張君威提領;另附表四被害人編號14藍敏智 受騙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則由某不詳成員及張君威分次 提領。而依車手曾偉軒邱子貫張君威等人之供述可知, 其等提領贓款所使用之提款卡,均係經曾瑤彬編號後交付, 且1 個帳戶僅1 張提款卡。曾瑤彬復供稱:係由「大富豪」 指示用何提款卡提領,而郭麗霞藍敏智係各自依指示分別



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相同帳戶,且郭麗霞藍敏智匯入款項後 旋遭領取,期間雖各有1 次因警方調取不到提款畫面,而無 從認定實際上係由何人前往領取,然因該等帳戶內款項被提 領之時間接續,且係使用同1 張提款卡提領相同帳戶內之存 款,均係郭麗霞藍敏智被詐騙而匯款後的第1 筆被提款紀 錄(詳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應可確定該2 筆款項,係 由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無誤(見原 判決第17至19頁),難謂郭麗霞藍敏智之受騙與曾瑤彬無 涉。④另原判決依張君威邱子貫、曾瑋軒、鄭弘翌等人之 證詞,相互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說明集團內車手所得分配 方式,認定李竑毅擔任車手取得報酬情形(見原判決第31至 32頁),並非單以張君威之證詞為唯一依據,鄭弘翌、李竑 毅、曾瑤彬等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屬事實 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 權行使。至本件各被害人受詐欺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人頭帳戶,犯罪即屬既遂,不因是否遭提領而有別。本 件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既屬詐欺所得,雖宥於金融帳戶利用 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限制(如每日提領數額之限制,或僅 得提領千元鈔,或扣除跨行手續費致帳戶內款項呈非整數等 情形),無法在各被害人匯入後完整提領相同金額。然各被 害人匯入指定帳戶時,詐騙集團依其實際可使用提款卡情形 未足額提領,或多筆同時提領,事屬當然。則李竑毅以車手 張君威提領金額與匯入金額不一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 誤,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鄭弘翌上訴意旨猶謂其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李竑毅曾瑤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 事實有誤云云,乃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張君威曾瑤彬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之罪。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張君威曾瑤彬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 財,參與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參與次數甚多,影響社會安定 ,且使用人頭帳戶,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惟念其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2 人之學歷、家庭狀況、智識程度、 生活情形、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詐騙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 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所量處2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曾瑤彬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定張君威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4 月之判決(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並未逾越上開 罪名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張君威曾瑤彬上 訴意旨仍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 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鄭弘翌張君威參與詐騙集團,造 成多數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綜觀2 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至其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尋 求與被害人和解,僅屬量刑之參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2 人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鄭弘翌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為人 頭門號及帳號之提供者,非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且所得甚 微;張君威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調查 ,並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綜核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鄭弘 翌、張君威李竑毅曾瑤彬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四、本院係以程序判決駁回關於鄭弘翌之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鄭弘翌所涉107 年度偵字第19614 號移送併案 部分(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關於陳郁凱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郁凱就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11月7 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03 頁),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陳郁凱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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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