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795號
TPSM,108,台上,79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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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欽
被   告 黃碧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一、無罪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黃碧松被訴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然檢察官上訴理由則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並非以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事項為其上訴之理由,難謂符合上開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



想像競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已不合法,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二、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共4 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之案件,而第一審法院亦為有罪判決(起訴罪名與第一審判決罪名均與原判決同),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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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