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涂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40 號、106 年度
偵字第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侵入住宅搶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涂建良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侵入住宅搶奪被害人 柯秋霜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侵入住宅搶 奪罪(累犯),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2 年,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柯秋霜雖指訴伊搶奪其皮包內金 錢後逃逸云云,然並未證述該皮包之去向及該皮包內尚有何 其他物品,且倘柯秋霜確有遭搶奪,依常情而言,理應立即 報警,惟其卻向鄰居詢問後,始向警員報案,殊與常理相悖 。又本件案發當日確係柯秋霜主動拿出2,500 元借給伊,伊 並未搶奪其皮包內之金錢,原審未詳加查明,遽予採信柯秋 霜不實之證述,認定伊有本件侵入住宅搶奪之犯行,顯有違 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係在柯秋霜 住處門口向柯秋霜打招呼後,柯秋霜請伊入內,伊即向柯秋
霜表示欲借款,柯秋霜即主動取出2,500 元借給伊云云。然 原判決依憑柯秋霜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指證,復參酌上訴人自承本件案發時其與柯秋霜始初次 見面,雙方素不相識,併說明:柯秋霜係甫搬至本件案發地 址居住之70歲獨居老人,除以前未曾見過上訴人外,對住處 附近鄰居亦未熟識,復領有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是柯秋霜 既不認識上訴人,本身經濟亦不豐裕,自無貸與陌生人金錢 之動機。倘上訴人確係向柯秋霜借款,其何以未留下真實姓 名與聯絡資料,作為最基本之信用擔保?何況柯秋霜若係自 願貸與上訴人金錢,顯無於上訴人離去後隨即向鄰人求助並 報案之理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2至29行),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侵入住宅對柯秋霜搶 奪之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柯秋霜報案時間為 民國106 年4 月3 日20時7 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再參諸柯秋霜於偵查中亦證稱: 因上訴人離開時自稱其為綽號「全仔」者之子,經伊詢問鄰 居後,並無綽號為「全仔」之人,嗣經由鄰居店家幫伊打電 話報警處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第32頁反面) ,則柯秋霜於同日17時許遭上訴人搶奪,因其為獨居老人, 且在遭搶奪後驚嚇之餘,輾轉經由鄰居於案發當日晚上即報 警處理,要難認與事理相悖。至柯秋霜遭搶奪時其皮包有無 另置放其他物品,以及其皮包於案發後之去向等節,核與上 訴人有無為本件侵入住宅搶奪犯行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原 審對此未加以調查或審酌,雖略欠周延,但尚不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其有無本件加重搶奪犯行之單 純事實,以及前揭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而 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竊盜及搶奪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 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 法第3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 107 年7 月2 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本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 所示竊盜罪及搶奪未遂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惟原判決關 於竊盜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敘 及其不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所示加重搶奪罪部分之理由 ,並未敘及前述搶奪未遂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 於竊盜及搶奪未遂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