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661號
TPSM,108,台上,66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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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王志仲(原名王仕傑、王昌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3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
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志仲(原名王仕傑、王昌得)上訴意旨略謂: ㈠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需考量槍械能否擊發、滑套是否固 定、槍管是否足以承受子彈、火藥爆炸瞬間的動力等因素, 美、日等國及我國鑑定單位依照過往經驗,係採用「動能測 試法」,作為槍枝殺傷力的鑑定方式。然而本案鑑定人採取 「目測法」,「只重視擊錘、撞針,槍管部分是否貫通、是 否車通阻鐵,是否為土造金屬槍管,卻忽略上揭重要零件之 性能」。原審不察,竟逕予採憑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實 違證據法則。
㈡我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即已主動向警表明有攜帶槍、彈,當 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審及此,未給予自首減刑寬典,自 有查證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自首 要件),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 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 ,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 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系 爭改造手槍1 枝,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 的男子,於民國106 年3 月間,連同子彈6 顆,一併委託我 代為保管之全部認罪的自白;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及復函、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 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的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
原判決另說明:
⒈扣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利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 ,確認屬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子彈6 顆,則依 「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驗,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係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初經採樣 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嗣原審為求慎重, 再囑由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未試射子彈 4 顆,均經試射,皆可擊發,確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揭 2 份鑑定書及復函在卷可徵。
⒉本案槍、彈之查獲,乃源於上訴人因另案通緝、被逮捕後 ,為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所發現,非上訴人在被逮捕、搜 索前主動告知乙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蔡鳴峻黃育鈿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 碟等證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縱然是在員警取物後,質 以所攜究竟係何物時,才據實回答,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要無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餘地。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按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行準 備程序時,即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復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



乙節,不加爭執,更當庭捨棄對系爭槍枝再依「動能檢測法 」進行試射鑑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98、99頁〉,迨至審判 程序時,就審判長證據調查、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或提 出時,亦未見就所謂「槍枝殺傷力鑑定之方法」有所主張, 及本此提出證據調查之請求〈見同上卷第172 、173 、183 頁〉,上訴人竟於本院法律審中,始空言爭執該項事實,顯 非適宜)。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作主張,異持評 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空言指摘,均 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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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