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鍾豐文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豐文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陳威廷發生犁田式之車禍,所騎機車向前滑行長達19 公尺,此可證明係因告訴人在高速行駛中,發現其所駕駛之 計程車,由內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乃緊急煞車,因車速過 快導致。
㈡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有4 種以上之說法,原判決採信告 訴人所指因其所駕計程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之 證言。然計程車右後照鏡與機車座位有30公分以上之差距, 不可能有上開擦撞情形發生,且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經過, 與法院之勘驗紀錄亦有多處不符,顯見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證據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採信告訴人片面且矛盾之證言,然無積極證據,足為 憑據,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其請求原審送鑑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載明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之證言、上訴人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談話時之供述,及事故時後方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告訴人於第一審 之指訴,為何可採;上訴人供述「我車經過機車旁邊,我車 右側照後鏡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13頁)、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紀錄「被告車輛在經過告訴人機車旁時,告訴人機車 突然向右側傾斜,進而人車倒地」情形(見第一審卷第76頁 背面),及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右側後 照鏡有擦痕(見偵卷第24頁)等證據,如何得補強告訴人於 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乃原審取捨證 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 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如何無 再送鑑定之必要,至雖未逐一駁斥告訴人其他無補強證據之 指訴如何不足採,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及其他無影響判決之事 項,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