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614號
TPSM,108,台上,61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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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陳金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金笙上訴意旨略以: 依證人張嘉孟偵查之證言,綽號「阿扁」之人雖於民國97年 5 月21日持伊證件登記為光大電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 公司)負責人,但「阿扁」從未將光大公司相關登記證件及 公司圖章交付伊;同年7 月8 日,「阿扁」邀伊至國稅局所 領得之統一發票,亦未交予伊保管。又原判決所指光大公司 簽發交於竑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竑碩公司)幫助逃漏稅之 3 張統一發票,簽發日期為97年6 月1 日,在伊申領統一發 票之前。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未敘明不採信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 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吳定陽張嘉孟之證 言,光大公司97年5 月21日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光大 公司登記案卷宗、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資料、光大公司申 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所



附發票購買日期查詢表、光大公司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光大公司96、97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 所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查核成 果回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暨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光大公司申購發票資料 ,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㈠、上訴 人於97年5 月19日,以受讓光大公司原股東湯琇妃之出資額 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即登記 負責人,並於同月21日獲准變更登記,惟光大公司嗣自97年 9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9年7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 廢止登記;㈡、光大公司於97年5 月15日,向稅捐機關購買 領用97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旋於97年6 月開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155 萬3,257 元)與竑碩公司;㈢、光大公司於97年 6 月間如附表所示與竑碩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㈣ 、上訴人將受讓公司之事,委託僅知綽號「阿扁」之成年男 子辦理,且從未與欲出售光大公司之人見面洽談轉讓細節, 訂立書面契約、移轉清冊以釐清前後任負責人之責任,更未 至光大公司現址瞭解公司經營現況良窳;㈤、上訴人變更登 記其為光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對「阿扁」取得光大公司97 年5 、6 月發票之用途、去向,不加聞問,任由光大公司發 票章、97年5 、6 月發票、會計帳冊續由「阿扁」掌控,97 年7 月8 日猶陪同「阿扁」前往臺北市國稅局申辦統一發票 購票證、領取97年7 、8 月份發票,將購票證、發票交由「 阿扁」使用各情。另審酌光大公司97年5 、6 月發票領用日 期為97年5 月15日,該時點為上訴人登記為光大公司負責人 之前等情,說明:上訴人所辯光大公司97年5 、6 月發票係 「阿扁」領取,並未交付伊持有等語,固非無據,惟上訴人 前於86年間,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上 更(一)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就公司 經營、商業會計事項,自有相當認識並當格外留意,再以其 自承為陸官專修班畢業,並為𥰔冠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阿扁」以其為人頭 負責人係為利用光大公司為不法行為,詎其仍同意擔任光大 公司負責人,復容任「阿扁」使用該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 統一發票,就光大公司係屬以提供不實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 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光大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如附表所示之竑碩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逃漏營業稅,對於「阿扁」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等旨,載認上訴人與「阿扁」共同開立光 大公司不實發票、幫助竑碩公司逃漏稅捐之理由綦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 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 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漫為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徒為事實枝節上之 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對 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 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他人法逃漏稅捐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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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大電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