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張育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25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54、
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即被告張育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9 年)及沒 收(追徵)宣告。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張文欣為警查獲之初即對之 詢問,衡情尚無充分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而捏編掩飾 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上訴人,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 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且其於法院作證時,亦未表示警詢時 曾受到不法或誘導取供等任意性認定,即認其警詢陳述符合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案重初供之陳腐觀念, 且僅下結論,並未依外在客觀情況說明如何符合,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張文欣與黃嘉昇(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有罪確定)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述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資訊,且其 內容亦無張文欣與黃嘉昇約定見面之時地,原判決援引並認 定張文欣與黃嘉昇相約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在嘉義高鐵站 見面,並一同前往上訴人屏東縣南州鄉住處購買毒品,與證 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於105 年 6 月23日延長羈押庭,已供稱所有關於「輝仔」的事情都是 亂編的,原判決未予審酌,逕以上訴人警詢陳述有關「輝仔 」之事,片面認定張文欣、黃嘉昇確於105 年1 月7 日一同 至上訴人屏東縣南州鄉住處購買毒品,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㈣張文欣為對向犯,黃嘉昇為共同正犯,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之共犯,其等證詞不得互 為補強證據,且張文欣就其與黃嘉昇會面之地點(嘉義高鐵 站或屏東大廟)、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1 公斤 或半公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21萬元)、交付金錢予 何人及何人交付毒品(貓仔或另一名男子),其先後證述不 一,復於第一審證稱並無向上訴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其證詞顯有瑕疵,原判決援引張文欣、黃嘉昇證詞及與本件 無關之105 年4 月26日12時59分至23時2 分上訴人與黃嘉昇 間之微信通話音檔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張文欣於第一審就其前往上訴 人屏東縣南州鄉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之次數,前後所述矛盾, 本件亦無自上訴人處扣得任何毒品,而張文欣於105 年5 月 10日警詢時陳稱與綽號「貓仔」回到嘉義後,「貓仔」在他 的車上將1 公斤的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上訴人有無於是日 交付1 公斤毒品與張文欣,即有疑義。㈥張文欣最後一次與 黃嘉昇行動電話通聯時間為105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25分, 其後兩人即無通聯,此攸關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今年(10 5 )黃嘉昇(綽號貓仔)說張文欣要到屏東跟我拿安非他命 ,我已經跟黃嘉昇都談好了,但是我等了一整晚黃嘉昇都沒 來,該次是張文欣要來跟我購買1 公斤的安非他命... 」是 否不可採;又依黃嘉昇105 年4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張文 欣打電話或用LINE聯絡我說要的數量」,張文欣105 年3 月 12日警詢陳稱:「貓仔問我到嘉義高鐵站沒」,然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5 則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黃嘉昇、張文欣上 開對話內容,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㈦ 張文欣於105 年1 月7 日15時41分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在臺中市南屯區,其不可能與黃嘉昇於同日下午4 、5 時 許在屏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原判決認「... 張文欣於下午 3 點多搭乘高鐵至嘉義,再由黃嘉昇開車接送至屏東,於同 日傍晚時刻到達屏東,非無可能。」係出於推測,並無客觀 事證認定。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00 號被告 黃嘉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係認定 黃嘉昇於105 年1 月7 日16、17時許,在嘉義高鐵站與張文 欣會合,同日21、22時許,在屏東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以 20萬元價格販賣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欣等情,兩判決 對於犯罪發生之時間,迥然不同。原判決引用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前開判決,對於兩者犯罪時間不同,卻未置一詞,有判 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㈧黃嘉昇指控上訴人為 共犯,其本身所涉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刑,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此與上訴人遭判有期徒刑9
年有天壤之別,黃嘉昇自有強烈動機攀誣上訴人為共犯,且 為保減刑利益不被聲請再審或追究偽證犯罪,自將於上訴人 之案件繼續說謊,原判決罔顧共犯利害相關,難免嫁禍他人 虛偽供述之危險性,認黃嘉昇之證詞可採,違反經驗法則。 ㈨原判決既認定105 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黃嘉昇駕車至嘉義 高鐵站與張文欣會合,並駕車搭載張文欣前往上訴人屏東縣 南州鄉住處,則上訴人有無與張文欣交易毒品,原審應調取 黃嘉昇所駕車輛當日之ETC 紀錄為證,此客觀證據對於認定 事實、罪名成立、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原審未予調取,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又 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勘驗張文欣105 年3 月12日、同年4 月 19日、同年5 月10日警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6 月 23日偵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6 月1 日偵訊錄音, 惟第一審僅勘驗105 年3 月12日警詢及前揭偵訊錄音後,即 未再調查,原審亦未就未勘驗之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外在、客 觀條件加以調查,卻引用上開2 次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㈩原判決關於無罪部 分之論斷,與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內容意旨相符,顯見原判 決有罪部分與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採證基準完全不同,自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張文欣所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張文欣供稱 其毒品來源係透過綽號「貓仔」之黃嘉昇向綽號「肉圓」之 曹泰元購買,且警詢、偵訊均供出每次均向黃嘉昇購得第二 級毒品,及與黃煜程、呂學長合資購買,尤其南下嘉義向黃 嘉昇、曹泰元購得第二級毒品,警察始查獲黃嘉昇等人,已 說明上訴人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文欣,原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 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 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 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 酌判斷。原判決已詳敘張文欣對於有無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向 上訴人購買20萬元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警詢與審判中之 陳述並不相符,而其警詢陳述如何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有證據能力之 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指摘 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黃嘉昇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張 文欣於警詢、偵訊之證詞、附表所示張文欣與黃嘉昇於105 年1 月6 日、同年月7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105 年4 月28日警詢供述、上訴人與黃嘉昇105 年4 月 26日12時59分至23時2 分之微信通話音檔譯文等證據資料, 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與黃嘉昇及另1 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訴人 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住處,共同以20萬元1 公斤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欣等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即其並未與張文欣 見面、黃嘉昇係為獲減刑而為誣指、張文欣105 年1 月7 日 15時41分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南屯區,其不可能與 黃嘉昇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在屏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各云 云,如何之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亦逐一剖析論斷說明 理由;另敘明張文欣就其與黃嘉昇會面之地點(嘉義高鐵站 或屏東大廟)、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1 公斤或 半公斤、20萬元或21萬元)、交付金錢予何人及何人交付毒 品(貓仔或另1 名男子)等情,前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其對 於經由黃嘉昇仲介,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 ,則屬明確一致,不得僅因證述部分出入,即認其證詞全無 可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⑴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毒販間之毒品 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 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 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 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 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附表所示張文欣與黃嘉昇間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毒品交易 之相關訊息,惟105 年1 月6 日17時9 分,張文欣稱:「那 個什麼,你用對講機講一下。」105 年1 月6 日23時43分, 張文欣稱:「是喔,ㄟ,我要怎樣講,我要用對講機跟你講 。」黃嘉昇稱:「好啦。」105 年1 月7 日1 時25分,張文 欣稱:「喂,你怎都沒回我。」黃嘉昇稱:「我快到這邊了 ... 我等下打給你。」張文欣稱:「好。」依張文欣、黃嘉 昇兩人既已使用電話通聯,張文欣卻仍提議「你用對講機講 一下」、「我要用對講機跟你講」等語,以一般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顯示張文欣、黃嘉昇彼此間除以行動電話通聯外 ,應另有「對講機」之通聯工具或通訊軟體,作為其等為規 避查緝,溝通隱晦對話之工具使用。原判決以附表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張文欣、黃嘉昇證述兩人有聯絡購買毒品數量、 相約在嘉義高鐵站會合,由黃嘉昇駕車搭載張文欣同往屏東 縣南州鄉上訴人住處交易毒品證詞之佐證,尚無不合。又原 審勘驗上訴人與黃嘉昇間105 年4 月26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對於該內容係其與黃嘉昇間 之對話,並無爭執,且依譯文內容,上訴人確有針對安非他 命每公斤價格18.5萬元開價,並與黃嘉昇談論安非他命交易 情事,此復經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警詢時供述在卷(第 3354號偵卷第12頁)。原判決說明此微信對話內容雖係105 年4 月26日所為,然可作為上訴人與黃嘉昇間確有毒品交易 相關往來,資為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警詢供述及黃嘉昇證 詞之真實性,亦無不合。⑵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解,對於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期日,辯 稱實際上沒有「輝仔」這個人之供述(第一審105 年度偵聲 字第69號卷第13頁),縱未於理由說明不採,於判決本旨尚 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⑶原判決之事實欄記 載「黃嘉昇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許,駕車前往位
在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與張文欣會合,並搭載張文欣 前往張育誌位在屏東縣南州鄉○○路0 號之住處,嗣2 人於 同日傍晚間抵達該處」,並未認定張文欣、黃嘉昇當日下午 在嘉義高鐵站會合,及何時抵達上訴人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住 處之具體時間,此與黃嘉昇另案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時間, 尚無歧異。⑷上訴人被訴經由黃嘉昇、張文欣仲介,於105 年2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000000地○○ ○○號「胖哥」男子住處,以400 萬元20公斤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胖哥」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2961號被告張文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事實二記 載略以:張文欣與黃裕程、呂學長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三人合資50萬元,於105 年3 月11日透 過黃嘉昇,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 段429 巷口之「佳味軒 牛肉麵」店,向曹泰元、黃嘉昇購買2.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後,擬運輸至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張文欣住處,惟於嘉義高 鐵站大廳為警查獲等情。本件上訴人另被訴諭知無罪部分及 張文欣被訴另案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既有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依據。⑸上 訴意旨㈡至㈧、㈩,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 陳詞,再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 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而言。第一審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前述張文欣警詢、偵 訊之影音紀錄,其中105 年3 月12日警詢及前揭偵訊錄影紀 錄,已經第一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41 1 頁、第433 至483 頁),至於105 年4 月19日、同年5 月 10日之警詢錄影內容,因已為其他蒐證、警詢錄影覆蓋,而 無法提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書可稽(第一審卷第363 、365 頁),客觀上已無調查 之可能。又張文欣、黃嘉昇間除行動電話外,另有其他通訊 工具或通訊軟體,作為彼此通聯管道,且原審審判長於調查 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均答「無」,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1頁反面), 原審因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勘驗張文欣警詢影 音紀錄及職權調取黃嘉昇所駕車輛之ETC 行車紀錄,難謂有 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