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839號
TPSM,107,台上,483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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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
上 訴 人 余瑞欽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余瑞欽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背景,是因告訴人謝昀曄經營公司,需要資金,於民國 103 年3 月間,與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酬, 委請我代覓開立擔保信用狀公司,嗣謝昀曄提供之資料「並 非真正」,我誤信,仍介紹案外人Kinghero Investment Tr ading Limited (下稱Kinghero公司)相洽,擬訂由該案外 人公司開立「信用證承諾書」,俾辦銀行申貸,約定若King hero公司未依約完成,須賠償美金3 萬元。後來果因謝昀曄 的資料內容不合理,無法完成申貸,竟反而要求我應代賠上 揭3 萬元美金,我不得已,立下「承諾書」,表示願補償25 0 萬元,並由我借票,簽發面額共計55萬元之3 張支票供週 轉,及受迫出具「還款確認信」。但其實後來我在同年6 月 間,已讓謝昀曄的公司和另一家Iwan Danial Investment L imited公司,簽立一紙「YYNE3514」合資企業融資協議,足 可豁免上揭250 萬元之責任,所以依我主觀認知,我和謝昀 曄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由證人黃坤興陳忠男之 證述,即可理解。詎原審未加詳查,遽為不利於我的相反認 定,憑為我犯罪的基礎依據,已嫌查證未盡,事實認定有誤 。
㈡回憶104 年3 月16日事發當天,我係應友人黃坤興邀約談事 ,謝昀曄竟同在場,不久另有一大漢干維德亦前來,後者既 說話大聲,又拍桌子,此經黃坤興證實,而謝昀曄具有「黑



道」背景,復為其在第一審中所自承,我在害怕之餘,祇好 被迫在干維德提供的空白本票上,簽發金額分別為10萬元、 45萬元的系爭本票,更應干維德要求,填寫我妻楊碧珠為共 同發票人,導致被冤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但我既無犯 罪的故意,自難甘服。
㈢其實,謝昀曄干維德刻意錯開到庭作證時間,目的就是串 證陷害我,此由他們所供和黃坤興所言不同,即足證明。如 今,我已經提控、告發謝、干2 人涉嫌偽證,並提告前者涉 嫌偽造有價證券,這些都攸關本件是否成立犯罪,原審卻不 待詳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未予調 查的違失,尤其宜待民事訴訟有判決確定的結果,爰請求准 予停止審判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 已足。此罪所要保護的是該證券的公共信用,雖然持有人的 個人財產法益亦可能同受損失,但主要是社會法益遭受侵害 。而本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性質上屬無因證券,無論發票 人和執票人是否存有個人間的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一旦涉及 偽造,無礙刑事犯罪之成立。換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問其內部關係如何(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可 以主張),但外部關係既已惹起法益侵害,立法者乃逕行擬 制其具有危險性,而加以非難;此與偽造文書罪,係採具體 危險犯,法律條文中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由 司法者判斷是否該當,尚非相同,應予清楚分辨。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 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 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其他無 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未經配偶楊碧珠授權或 同意,仍以楊碧珠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完成、交付系爭本票 的部分自白;證人楊碧珠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堅稱:上訴人 根本未經我同意,即簽發系爭本票,我是收到民事支付命令 時,才知此事;謝昀曄干維德黃坤興一致供證系爭本票 確係上訴人所簽發,謝昀曄並謂:我們叫上訴人拿回去簽, 他說不用,他自己簽就可以,他太太會同意;干維德亦證實 此意旨,且言:我沒有逼迫他簽發各等語之證言;(顯示確 有楊碧珠為共同發票人之不實本票2 張);衡諸簽發本票地 點係在咖啡店外騎樓咖啡桌之公共場所,應無不法逼迫情形



;上訴人直言原非因這事而赴會,可見事先確實未獲同意或 授權;謝昀曄干維德供明上訴人自言可以作主代簽,可見 事中明知專擅,仍大膽行事;楊碧珠斥稱係收到支付命令, 才知有假,可見事後猶然匿報、不求追認,乃認定上訴人確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宣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上訴人就其受謝昀曄委任,由其尋找開狀公司並簽署「開立 SBLC信用證承諾書」,復簽立「承諾書」承諾賠償謝昀曄25 0 萬元,再簽發「還款確認信」,確認將於104 年3 月16日 前償還3 張支票總金額55萬元等情,均不否認,又有上揭「 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承諾書」、「還款確認信」, 及上訴人與謝昀曄間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而上訴人之支票,確曾退票,有銀行函復支票存款-事故票 / 退票明細查詢單,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憑;謝昀 曄依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有經判決勝訴 之確定判決書可稽,足見確實存在民事糾葛,但縱然如此, 仍不容忽略無因證券,混淆內、外部關係之主張,而狡展、 解免刑責。
⑵上訴人一直拖欠、逃避,債權人遇見,索債生氣,並不過分 ;衡以上訴人因此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總和,恰與前欠支票退 票面額加總,相互一致,如謂有受逼迫,怎能如此?尤其既 已事過境遷,不去報警求助,益見無其所謂自由受限制、意 思難自主的情形存在。
⒊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至明。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 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 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 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 考,為避免兩種裁判歧異衝突,倘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 免除,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法院「



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固明。然條文既曰「得」,則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酌 之權,自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 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並無所謂刑 事法院不停止其審判程序,於法有違之可言。
本件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自行審認民事法律關係,以為 判決參考,而未停止刑事審判程序,尚難逕謂違法。又本院 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僅以審核 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上訴人在本院始聲請 停止本件審判,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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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