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壽勤偉
被 告 黃源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黃源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惟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 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在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即查獲 槍枝之員警鄭吉強之證述,可知本案查獲原判決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 (下稱扣案槍枝) 處之鞋櫃,長期由被告 管領支配,且被告平時未使用該鞋櫃收納鞋子。其住處公寓 1 樓雖未設置大門,但該戶僅住被告,出入人員單純。被告 復稱未與人結仇,應無遭人設計誣陷情形。應係被告有意將 空鞋櫃擺設屋外藏放槍枝於下方,以降低員警戒心,免遭員 警搜獲。又扣案槍枝雖經鑑識採證結果,均未發現指紋、DN A 等跡證,而無從證明被告曾碰觸槍枝。然該處周圍積塵甚 多,自外觀視之應係長期未被移動,且被告亦自陳鞋櫃下方 積灰塵很厚,伊很久沒有動過等語。是被告縱曾碰觸扣案槍 枝,所遺留DNA 跡證亦因遭灰塵等物質干擾而無法採檢。再 者上開鞋櫃雖放置被告家門外,在其下藏置槍枝,係被告易 於掌控之處,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證人鄭吉強、陳 侑駿所證扣案槍枝,經鑑驗小組檢視、採驗,並未發現指紋 、DNA 等跡證,依此生物跡證鑑驗結果,已無從證明被告曾 經碰觸或持有扣案槍枝。另起獲前開槍枝之位置,雖在被告 所有鞋櫃底下。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鞋櫃底下之地面 堆積許多灰塵、廢棄紙張、垃圾,槍枝外觀亦有灰塵,顯示 久未搬移,足認被告所辯長期未使用該鞋櫃不知底下藏放何 物等語,非不可採。次以該被告住處為4層樓老舊公寓,1層 樓有2戶,公寓1樓並未設置大門,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且 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其自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多 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在監所執行,且警方於106年6月10日下 午執行本案搜索查獲扣案槍枝前,被告於同年3月9日至5月8 日間,亦另案在監服刑中,期間並未居住該處。被告住處門 外樓梯間之鞋櫃下方,外人亦得利用藏置物品,即無法排除 扣案槍枝係第三人私下藏放之可能。再以扣案槍枝係仿盒式 槍製造,體積不大,數量僅3 把,該鞋櫃屬一般常見款式, 證人鄭吉強及陳侑駿復均證稱槍枝係藏在鞋櫃底下之地面, 搬動鞋櫃後始發現扣案槍彈等語,依查獲之情狀及被告久未 使用及搬動該鞋櫃之情形,認其所辯不知鞋櫃底下藏放有扣 案槍枝等詞,尚與常情無違。因以不能單由扣案槍枝之查獲 位置,推認係被告所持有,或為其知情或藏置。已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自扣案槍枝生物採跡證採驗之結果、查獲之情 狀、藏置之地點及該處居住,及環境開放之情形,參互斟酌 ,逐一剖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於 理由欄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 ,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