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黃振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24、10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㈠上訴人黃振帝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 下稱P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 」係第二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PMMA)」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PM A 、MDMA、PMMA為禁藥,擅自製造之K 他命屬偽藥,未經許可 均不得轉讓,且客觀上可預見同時轉讓上開毒品(藥物)予他 人施用,他人可能因短時間內混合施用而多重藥物中毒,導致 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基於轉讓偽藥、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0 時許至4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愛摩兒時尚旅館」房間內,將混有PMA 、MDMA、PMMA等成 分品質不一之搖頭丸若干顆及K 他命數公克放在桌上,供在場 之吳旻駿、林緒峰、吳佳純、王鍾興(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 外,合稱為吳旻駿等4 人)及游嘉雯自行拿取施用而轉讓之; 嗣游嘉雯因施用上開搖頭丸、K 他命後身體不適,於同日5 時 許送醫,仍因混合使用PMA 、PMMA、K 他命,導致中毒性休克 ,在到達醫院前死亡等犯行。
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下稱轉讓禁藥致死) 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禁藥致死罪、轉讓偽藥致死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固非無見。
惟查:
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 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 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 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將混有 PMA 、MDMA、PMMA等禁藥成分之搖頭丸轉讓予吳旻駿等4 人及 游嘉雯施用(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對 於其所轉讓之搖頭丸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乙事是否知情,已有可
議。而理由欄謂:「…毒品交易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開販售並受檢驗,坊間之毒品品質不一,混雜多種毒品 成分或魚目混珠情形,更非罕見,則交易毒品之具體成分為何 ,若非製造之人,實難確知…」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似 認上訴人非製造搖頭丸者,無從確知搖頭丸成分;但又論上訴 人以轉讓禁藥致死罪,法則之適用亦有未當。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 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 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轉讓禁藥致死罪之成立,不 僅須有轉讓禁藥之行為及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更須轉讓禁藥之 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 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方能構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轉讓之搖頭丸混有PMA 、MDMA 、PMMA等禁藥成分乙情,理由欄雖說明:「…王鍾興、吳旻駿 、吳佳純尿液中均檢出K 他命成分,林緒峰尿液中檢出MDMA、 K 他命成分,游嘉雯血液中檢出PMA 、PMMA、K 他命成分…審 酌本件林緒峰尿液中檢出MDMA成分,游嘉雯血液則檢出PMA 、 PMMA成分,堪認被告(上訴人)所提供之搖頭丸應摻混含有MD MA或PMA 、PMMA等品質不一之毒品成分…」等旨(見原判決第 7 至8 頁)。然:①依卷內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所載游嘉雯血液送驗結果,計檢出PMA 、PMMA、Ketami ne、Norketamine 成分,並未檢出酒精、鴉片類、鎮靜安眠藥 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見相字卷第121 頁);而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吳旻駿等4 人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則記載彼4 人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均檢出Ketamine、Norket amine 成分,林緒峰之尿液尚驗出MDMA、MDA 成分(見104 年 度偵字第11478 號卷第107 至111 頁)。倘吳旻駿等4 人及游 嘉雯均僅施用上訴人提供之搖頭丸及K 他命,何以檢驗結果有 上開差異?②吳旻駿等4 人於當時所採集之尿液固已銷燬,但 原判決所援引王鍾興、吳旻駿、吳佳純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分 別陳稱彼等有施用上訴人提供的搖頭丸1 顆、2 顆、1 顆(見 原判決第4 至5 頁);如若無誤,則彼等之尿液何以均僅檢出 K 他命之成分?③吳旻駿等4 人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為初步檢驗時,於「安非他命類」、「MDMA」項下均呈「 陽性反應」(見上開第11478 號卷第107 至111 頁);倘吳旻 駿等4 人所施用之搖頭丸混有PMA 、MDMA、PMMA成分,則彼等 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是否會呈現上開檢驗結果?
此皆攸關上訴人所轉讓之搖頭丸成分如何、上訴人是否明知搖 頭丸內混有PMA 、MDMA、PMMA等禁藥成分、於客觀上是否能預 見同時施用該搖頭丸及K 他命者有死亡之可能性,以及游嘉雯 是否係因施用上訴人轉讓之搖頭丸及K 他命而死亡之判斷,且 非不得向檢驗機關查詢以資究明,乃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釐清,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 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