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祖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豪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芯彤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叡鴻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聿鈞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少丞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培安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何昇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寶宏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譽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均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苟桓銘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安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卓涵
王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淳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程翔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生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 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品成
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 翊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蔡松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傑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誠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瀚陽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凱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雨倫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黃柏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皓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承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鈞(原名張嘉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澤
奚國翔
周柏諺
曾威瑾
李俊賢
廖嘉俊
邱宇玄
柯俊廷
陳柏翰
劉志傑
被 告 莊乃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陳致霖
吳元德
陳俊宇
林諺叡(原名林璟叡)
石亞倫
馬奉孝(原名馬寅紘)
周柏融
虞孝鴻
張世偉
廖嘉隆
薛豐庭(原名雍兆寧)
張晉祐
董紹堂(原名董玉堂)
黃飛達
徐建軒(原名徐德宇)
羅 翊
鄭森文
陳麒安
洪家偉
洪家寶
羅皓皓
張誌洋
邱一剛
陳威宇
陳宥均(原名陳軍冶)
陳羿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同年
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002、19329、19330、19804、
19807、19808、19932、20048、20206、20389、20390、20391、
20597、20598、21227、21568、21679、21905、22680號、10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2、113、117、122號、105年度偵字第854、2408
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94、23468、23754
、24079、2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威豪、劉芯彤、張繼誠、葉品成、王思凱、劉瀚陽、樊豪、王俊傑、張福生部分及陳致霖罪刑部分均撤銷;除陳致霖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陳致霖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曾威豪、劉芯彤、張繼誠、葉品成、王思 凱、劉瀚陽、樊豪、王俊傑、張福生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威豪、劉芯彤、張繼誠、葉 品成、王思凱、劉瀚陽、樊豪、王俊傑、張福生(除各別記 載姓名外,下稱曾威豪等9 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王○傑 (另案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上訴本 院後經撤銷發回原審少年法庭更審中)、周○甫(另案由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成年人蕭叡鴻、李聿鈞、 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郭士均、苟桓銘、張博 安、王卓涵、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 李俊傑、石雨倫、洪翊、曾威瑾,暨行為時已滿18歲之未成 年人游家樺、李俊賢、張家瑋、邱宇玄、陳建宇、乙○○、 黃皓瑜、林宥承、張博鈞、廖嘉俊(以上29人均上訴駁回, 詳如下述)及陳致霖(已死亡、見後述貳部分)、林立凡( 業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肯梅哈許(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代號B10、Z、X 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肆、三之㈠所載共同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 死等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威豪等9 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就張繼誠、張福生部分原起訴 刑法第283 條前段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之法條 ;就王思凱、劉瀚陽部分原起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 法條;就曾威豪、劉芯彤、葉品成(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 就葉品成部分曾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樊豪、王俊傑部分原起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法條,均改判分別論處其9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 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樊豪、王俊傑係累犯,除法定 刑無期徒刑外,均遞予加重其刑)(均處有期徒刑)。固非 無見。
二、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憑之 依據。原判決認定曾威豪等9 人與王○傑、周○甫共同犯聚 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452頁)。惟曾威豪等9人均始終否認 認識王○傑、周○甫2 人(依卷附證據及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一「被告聯絡組織圖」所示,周○甫係經許淳凱電聯 赴約、王○傑係經周譽騰電聯透過陳宥均間接聯絡邀約), 亦不知其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第一審均未論其等9人有上 述加重事由),則以本件係曾威豪向蕭叡鴻告知在事發之 SPARK 夜店(下稱夜店)被欺負之情後,由蕭叡鴻分批各自 聯絡通知,倘曾威豪等9人均不認識王○傑、周○甫2人,又 非其等通知或聯絡該未成年人前往助勢,亦未與未成年人同 行或共乘車輛前往,則以現場人數眾多、不同團體成員且隨 時增加之混亂情況,原判決關於曾威豪等9 人究係如何明知 王○傑、周○甫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確定故意?抑或預見王○傑、周○甫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均 未述及其認定之依據,僅以其等「見下手實施傷害之數十人 中,依一般普通之可能性,應可預見其中包括未滿18歲之少 年」等空泛之詞,逕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嫌速斷,而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曾威豪等9 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 分亦上訴表示不服,因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曾威豪等 9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曾威豪、劉芯 彤、葉品成、王思凱、劉瀚陽、樊豪、王俊傑被訴一行為同 時涉犯傷害罪嫌(被害人甲○○、丁○○、丙○○),而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53至456頁),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87 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 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二、本件被告陳致霖因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經原判決就其 所犯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改判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3條後段、第277條第2項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 期徒刑9年)。檢察官不服,於民國107年2月5日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惟陳致霖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39、2757至276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陳致霖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駁回上訴部分:
甲、上訴人即被告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 周譽騰、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許淳凱、張程 翔、李岳澤、奚國翔、周柏諺、李俊傑、石雨倫、洪翊、曾 威瑾(以上19人於行為時已成年,下稱蕭叡鴻等19人)、游 家樺、李俊賢、張家瑋、邱宇玄、陳建宇、乙○○、黃皓瑜 、林宥承、張博鈞及被告廖嘉俊(以上10人係行為時滿18歲 之未成年人,下稱游家樺等10人。廖嘉俊此部分係針對檢察 官之上訴;其本人亦提起上訴部分,另如後述丁、所載)( 上述共計29人,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蕭叡鴻等29人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開被告蕭叡鴻等29人有事實欄 肆、三之㈠所載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之 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29人部分之科刑判 決,經變更石雨倫及林宥承部分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283 條 前段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之法條;變更蕭叡鴻 、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郭士均、苟 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洪翊、曾威瑾及 游家樺、張家瑋、邱宇玄、陳建宇、乙○○、黃皓瑜、廖嘉 俊部分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條;變更 王卓涵、李岳澤、奚國翔、李俊傑及李俊賢、張博鈞部分檢 察官原起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條, 改判:⑴就蕭叡鴻等19人均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3條後段、第277條第2項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蕭叡鴻、周 譽騰及洪翊係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遞予加重其刑) ;⑵就游家樺等10人均論以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 死罪刑(以上蕭叡鴻等29人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受害警員薛貞國、莊瑞源係本於警察職責 ,於案發當時到現場處理被告曾威豪等人聚眾滋事,並曾表 明警察身分,亦據證人丙○○、丁○○、甲○○、游永濂、 陳韋忠(以上5 人為夜店安管人員)及莊瑞源證述明白,被 告曾威豪等於薛貞國進入現場時應能聽聞薛貞國「大喊是警 察」,乃被告曾威豪等明知薛貞國係依法執行公務仍對其施 以暴行、推擠拉扯並毆打以致殞命,顯已觸犯刑法第135 條 第3項、第136條妨害公務罪嫌,原判決未查,僅論以同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語。
㈡、蕭叡鴻部分:原判決理由未說明憑以認定其主觀上預見或明 知有少年共同參與之證據;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肯梅哈許 」與蕭叡鴻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卻僅提示「肯梅哈 許」之起訴書,而未提示有關「肯梅哈許」共犯之相關證據 ,理由內亦未說明其等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第三波衝突」中各行為人分工 一覽表所載蕭叡鴻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丁○○、丙○○ 、甲○○及莊瑞源、薛貞國等人」,似認定蕭叡鴻以消極不 作為方式共同傷害薛貞國等人,惟理由並未說明其是否具有 防止傷害薛貞國之義務;另其發出通訊軟體留言,目的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