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7年度,80號
IPCA,107,行專訴,80,2019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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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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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美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RAML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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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代表人MichaelR.Herr(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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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10孫德沛律師
11複代理人廖嘉成律師
12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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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6訴訟代理人薛惠澤
17參加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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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代表人小松厚志(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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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訴訟代理人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23廖文慈律師
24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25年8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26本院依聲請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27主文

1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事實及理由
4一、事實概要:
5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6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並以同7年6月9日向美國申請之專利案(申請案號數:11/449683)8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513759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9發給發明第I30478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原告10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11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6年7月7日提出系爭專利12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原告於同年9月15



13日提出補充舉發理由書,主張前述更正本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147條規定應不予更正,並減縮舉發聲明範圍為更正後之請求項151、3至8及11至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認前述更正16本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17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同年11月27日(11806)智專三(三)05048字第106212044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19為「106年7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203至8、11至1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21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22。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23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其聲請准許獨立參24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25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且命被告對系爭26專利舉發事件,就專利權人於106年7月7日申請更正事項27,應不准予更正;另命被告對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請求
21項1、3至8、11至12舉發成立」之處分。並主張:2106年7月7日就系爭專
3利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更正之內容,已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4,而仍准許,實已違反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51.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槓桿包含在當該槓桿於靜置位置與致6動位置之間樞轉時可移動及接觸推桿之滾子的接觸表面,而請7求項2僅進一步界定該槓桿的接觸表面為一個凸輪表面區域8,皆無參加人更正申請所欲增入之「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9或弧形輪廓的形狀」技術特徵。縱使參加人主張請求項2併10入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更正,該專利範圍亦無參加人所謂「11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之技術特徵。況12且,比對更正及公告時之請求項1專利範圍,原請求項1並13未界定推桿/滾子與槓桿/接觸表面間可滑動地接觸之型態,14也未界定滾子會在槓桿從靜置位置樞轉至制動器制動位置時在15不同的第一接觸位置及第二接觸位置間移動。因此,參加人於16更正後請求項1所新增之技術特徵亦即「該推桿包含可滑動17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18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19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20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21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22,顯已超出原本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232.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第1行至第9行記載:24「上述目的基本上可藉著提供一種自行車液壓制動器致動裝置



25而達成,其設置有具有鏜孔的液壓主缸殼體、被接收在鏜孔中26的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推桿、及槓桿。推桿形成為將主活塞27及徑向密封件在中性位置與制動位置之間移動。槓桿可樞轉地
31附著於殼體以用來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致動位置之間進行樞轉2移動。槓桿包含形成為且被配置成當槓桿在靜置位置與制動器3致動位置之間樞轉時移動推桿的接觸表面。推桿包含形成為用4以接觸槓桿的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系爭專利之發明內5容的段落並未界定該凸輪表面區域的形狀,也未界定滾子會以6不同的第一接觸位置及第二接觸位置接觸該接觸表面,故參加7人所為請求項1之更正,顯然已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並8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不應准許。原處分未查,准予參9加人之更正,應違反專利法第67條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103.原請求項3及8係直接依附於原請求項1,故原請求項3及811並未包含原請求項2之「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12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之技術特徵,亦未包含參加人13欲藉由更正申請新增加之「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14廓的形狀」及「該推桿包含形成為用以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15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16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17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等技術特徵。參加人18欲藉由更正申請,將原請求項2併入原請求項1且增加新技19術特徵,並使更正後請求項3及8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20顯然改變請求項3及8之依附關係,亦改變請求項3及8原21先之技術特徵結合關係,故已實質變更原先核准公告之申請專22利範圍。原處分未查,准予參加人之更正,應違反專利法第6237條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244.系爭專利原請求項6及7依附於原請求項1,其申請專利範圍25係在原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外,又分別增加「其中該推桿被26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27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及「其中該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
41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份,該移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2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觸的線性移動」之限制3要件。因此,系爭專利原請求項6及7同樣未界定推桿/滾4子與槓桿/接觸表面間可滑動地接觸之型態,也同樣未界定滾5子會在槓桿從靜置位置樞轉至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在不同的第一6接觸位置及第二接觸位置間移動。因此,參加人於更正後請求7項6及7所新增「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8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



9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10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等技術特徵,顯已超出原本11請求項6及7之專利範圍,並已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而12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未查,准予參加人對請求13項6及7之更正,亦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14
15認定相關先前技術文件之內容:
16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論理係建立於系爭專利之滾子會沿著接觸17表面進行轉動和滑動,而證據7之元件16僅有滑動運動而未18旋轉,證據5之軸承38及證據4之轉子14亦僅只進行樞轉19,故該等先前技術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202.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21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應係指「推桿包含一滾子,而該22滾子會沿著槓桿之接觸表面進行相對滑動,而接觸於接觸表面23之不同位置,不限於滾子是否同時進行轉動」:24
25桿的該接觸表面」,而所謂「可滑動地接觸」係指「滾子與槓26桿之接觸表面的接觸關係為相對滑動」,故該「滾子」會沿著27接觸表面進行滑動,而滾子在滑動過程中,會接觸於該接觸表
51面的不同位置,此即參加人所新增要件「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2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3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之內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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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相對滑動,僅係指在滑動過程中,滾子與接觸表面會接觸於不7同之接觸位置,但並不限於滾子同時會進行轉動,否則系爭專8利請求項3毋庸另定要件「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9的縱向中央部份處以進行旋轉移動」,即可明瞭系爭專利之滾10子的「可滑動地接觸」並不一定包含轉動。亦即,更正後系爭11專利請求項1、6及7之「可滑動地接觸」,係指「滾子會沿12著槓桿之接觸表面進行相對滑動,而接觸於接觸表面之不同位13置,不限於滾子必須同時進行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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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觸表面進行滑動及轉動,技藝人士依證據7及證據9所揭示16內容,亦可輕易思及此技術內容。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證17據7所揭示內容解讀錯誤,且其論述邏輯亦前後矛盾,謹說18明如後。
193.證據7揭示轉動子16可於活塞對向面11f上進行滾動,此已20揭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解釋系爭專利要件之內涵:



217之圖1及圖3,證據7之「元件16」係設置於撞22擊塊13上,其原日文名稱為「轉動子」。該日文名詞,依據23Google之中譯為「滾動元件」,英譯則為「Rollingelement」24。因此,日文名稱「轉動子」之中英意義相同,均指涉能進行25滾動之元件,此與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US7,487,638所載對應26於「滾子」之元件英文名稱「roller」實質相同。換言之,證27據7之轉動子16的字面意義即已蘊涵該元件會沿著撞擊塊13
61之活塞對向面11f上進行滾動,故該轉動子16並非原處分所2認為「僅在活塞對向面11f滑動」而已,同時亦會於活塞對向3面11f上進行旋轉。原處分解讀證據7揭示內容時,將「轉動4子16」稱為「滑動子16」,並認為「滑動子16」僅在活塞對5向面11f上進行滑動,顯係錯誤解讀該元件之內涵。訴願決定6不察而同樣稱證據7之「轉動子16」為「滑動子」,顯亦同7樣錯誤解讀證據7所揭示「轉動子16」之內涵及相關技術內8容。
910頁以下對於證據7之「轉動子16」係稱為10「滑動子16」,但被告於其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以下卻稱11「轉動子16」為「運轉子16」。被告現既稱證據7之「轉動12子16」為「運轉子16」,顯見其亦認同「轉動子16」為「運13轉」元件,此即意謂轉動子16可為滾動旋轉之元件。然而,14被告既如此描述「轉動子16」,於其行政訴訟答辯書卻又認15為「運轉子16僅在活塞對向面11f滑動」,其敘述及論理顯16然有所矛盾。更何況,參加人於歷次程序均從未否認證據7之17「轉動子16」為在活塞對向面11f上進行滾動及滑動之元件18。參加人行政訴訟答辯(一)狀第13頁甚至表述:「操作槓19桿10由槓桿本體11及撞擊塊13所組成,且其間設有滾子以20協助相對滑動」,顯見參加人亦認同「轉動子16」為「滾子21」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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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面推動推桿的滾子,進而帶動主活塞於液壓缸主殼體之鏜孔內24進行移動,而達剎車制動的目的。探究系爭專利之槓桿的接觸25表面與滾子之關係,其實係如機動學中已知「Cam」(即凸26輪)的作動關係之應用。在機動學中,「Cam」的技術概念27係藉由機械致動面來致動從動件(follower)(該致動面可為
71平面或曲面),而使該從動件產生不同的動作特性;其中該從2動件又常為滾動元件的型態,從而可沿著凸輪的表面進行移動3及轉動,此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系爭專利之滾子進行轉動4及滑動之「滾動運動」。




57所揭示內容,當可輕易理解證據7之活
6塞對向面11f與撞擊塊3之轉動子16之作動關係,同樣與系7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均為「Cam」技術概念的應用,從而8理解證據7之轉動子16會沿著活塞對向面11f進行轉動,並9相對於活塞對向面11f進行移動。換言之,證據7已實質隱含10轉動子16會相對於活塞對向面11f進行滾動之技術內容,故11原處分僅認定證據7之轉動子16會在活塞對向面11f滑動,12顯然已違背審查基準之規定,而訴願決定仍維持該見解,即於13法未合。
1410頁至第11頁還認定證據5揭示「油壓缸25是藉15由螺栓26及螺帽27樞設於托架22上,當槓桿31作動時,槓16桿31之作動區域31b會透過軸承38及油壓缸25相對於螺栓1726的作動而致動推桿30」,故證據5之軸承38是樞轉式耦接18用的轉子,並非滑動,及證據4揭示「槓桿11的活塞操作臂1911a與推桿17間藉由轉子14被插置在軸承孔13中以進行樞20轉式接合」,故證據4及證據5均揭示系爭專利要件「滾子21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22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23一接觸位置」。換言之,原處分認為證據5之軸承38及證據244之轉子14僅會旋轉運動,而非滑動元件。25技藝人士而言,利用槓桿/致動元件的轉動而傳遞動力係屬26通常知識,此即屬前述機動學中「Cam」概念的應用。原處27分既然可將系爭專利之「滾子」解讀為可在槓桿的接觸表面進
81行轉動,且參照證據4及證據5之內涵,又輕易認為證據52之軸承38及證據4之轉子14會進行旋轉,則依同樣之邏輯,3不論從文字字面意涵或機構作動方式,即應認定證據7之轉動4子16皆已揭示其為轉動元件,惟原處分卻非如此認定,由此5可見原處分於專利範圍之解釋及對於證據4及證據5之解讀6,相較於證據7揭示內容的認定,其前後邏輯顯然不一致。7Cam」的作動關係,係指利用「Cam」作為機械8致動面,來致動從動件的從動面,而該機械致動面及從動面可9為平面或曲面,機動學即是在研究探討如何選擇、計算這些機10械致動面及從動面的數值,以及設計Cam的運動狀態(例如11移動速度或轉速),從而可設計從動件的輸出運動特性,故機12械致動面及從動面本就可為平面或曲面的構型。參加人所謂證13據7之活塞對向面11f及撞擊塊13的對應面為平面,故而非14凸輪-從動件機構,並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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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樞轉槓桿時將槓桿的動能移轉給滾子及推桿,故系爭專利之槓



17桿的接觸表面及滾子間即為凸輪-從動件機構。又更正後請求18項1界定「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19個凸輪表面區域」,更顯見系爭專利之接觸表面及滾子間即為20凸輪-從動件機構,參加人對此點亦不否認。至於證據7之剎21車致動裝置,同樣是藉由槓桿11之活塞對向面11f致動撞擊22塊13上的轉動子16,故樞轉槓桿11時,即可將槓桿11的動23能移轉給撞擊塊13及轉動子16。而證據7之剎車機構運作機24制同於系爭專利,則證據7之活塞對向面11f及撞擊塊13的25對應面間同樣亦為凸輪-從動件機構,當無疑義。264.證據9揭示滾子8可於活塞對向面11f上進行滾動,此已揭示27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解釋系爭專利要件之內涵:
919之內容及圖1,證據9之滾子8會沿著槓桿2之2曲線輪廓面1進行轉動及滑動,故證據9之滾子8已揭示系3爭專利更正後之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4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及要件「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5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6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
79之圖1揭示證據9之剎車裝置係處於起始位置,而滾8子8從該起始位置就要滾過「表面1」的曲線處,否則證據99何以要稱表面1為「曲線輪廓面1」(curvedcontour1)。10因此,證據9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要件「該接觸表面包含11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12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138到達凹座7
14時即意謂推桿、活塞已達行程末端;系爭專利之推桿、活塞亦15有其行程末端現象。因此,證據9之剎車裝置的剎車行程,16在於滾子8從起始位置滾到滑移到凹座7之過程,至於滾子817到達凹座7後是否原地轉動,根本無涉證據9之剎車裝置的18剎車作用,顯見參加人之主張有誤且背於事理。更何況,參加19人一方面主張證據9會產生樞轉式接合,一方面又主張證據920與樞轉式結構之證據4、證據5有極大差異,參加人該等主21張顯有矛盾,且係源自對於證據9之曲解,故其主張要無可22採。
234、5、7之組合,以及舉發證據4、5、7及9之24組合,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51.觀原處分第10頁審定理由(五)爭點之判斷1之(1)記載26內容可知,原處分認同證據7之液壓缸體1、液缸孔5、活27塞6、活塞密封件14及撞擊塊13,以及該等元件之連結作動




101關係,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液壓主缸殼體、鏜2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及推桿。因此,原處分認知之差異在3於系爭專利之「滾子」是否同時於槓桿之接觸表面進行轉動及4滑動,以及證據7之「轉動子16」是否可在活塞對向面11f5進行轉動及滑動。然而,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之「滾子」解釋6並非正確,且證據7之「轉動子16」不論從文字字面意義及7作動方式均已揭示可在活塞對向面11f進行轉動及滑動,已如8前述;因此,除要件「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9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10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外,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11求項之其餘要件。
122.參照證據5之圖1及圖2,證據5已揭示作動區域31b呈現為13曲線狀的凸輪表面區域,故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14求項1「該接觸表面為曲線或弧形輪廓形狀」之技術特徵。15另技藝人士基於前述機動學之「Cam」概念,當可了解改變16機械致動面的表面型態(例如調整致動面為特定形構的曲面)17,即可使從動件產生不同的動作特性。因此,證據7既已揭18示轉動子16會在活塞對向面11f的不同位置間旋轉移動,而19證據5揭示作動區域31b為曲線狀的凸輪表面區域,技藝人20士當有動機將證據5之曲線或弧形輪廓的作動區域31b,應用21於槓桿11之活塞對向面11f,並調整證據7之制動回應,進22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233.證據9之剎車致動裝置揭示推桿14可推動設於液壓主缸殼體1240內的活塞,推桿14的另一端設有轉軸5,滾子8套設於轉25軸5並可以轉軸5為樞軸進行轉動,滾子8還會受到槓桿226之曲線輪廓面1的作動,從而在該曲線輪廓面1進行移動及27轉動。因此,證據9之液壓主缸殼體10、液壓主缸殼體10內
111作動的活塞、推桿14及槓桿2,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液壓主2缸殼體、主活塞、推桿及槓桿。
34.隨著證據9之槓桿2的作動,滾子8會從起始位置沿著曲線輪4廓面1移動及轉動至凹座7,並將槓桿2的樞轉動力傳遞至5液壓主缸殼體10內的活塞。證據9之滾子8及曲線輪廓面16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滾子及曲線或弧形輪廓的接觸表面,證據79之滾子8可沿著曲線輪廓面1從起始位置移動至凹座7,即8已揭示系爭專利權人於更正申請中就請求項1所新增之限制9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10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11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12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其中該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



13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14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9已揭示15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甚至完全揭示系爭專利權人於更正16申請中新增之要件。
175.證據4及證據5之國際分類號分別為F16D及B60T,係屬「傳18送旋轉運動之聯軸器;離合器;制動器」及「車輛制動控制系19統或其部件」,均屬於車輛或機械元件之制動器或制動系統技20術領域。另參照證據2之美國專利局在西元2008年8月1日21核駁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的理由,即以證據4及證據5為22前案證據進行核駁,故美國專利局認為證據4及證據5與系23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此外,證據7之國際分類號為B62L24同於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證據9之國際分類號為B60T,25同於證據5。因此,證據4、5、7及9均屬機動車輛及自行26車之制動器的技術領域,且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技藝27人士當有動機參照該等先前技術所揭示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121利更正後請求項1,故證據4、5、7之組合,以及證據4、25、7及9之組合可用於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3步性,當無疑義。
46.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專利係藉由槓桿之接觸表面來致動推桿上5的滾子,從而在樞轉槓桿時將槓桿的動能移轉給滾子及推桿,6而推桿則進一步推動活塞進行作動,故系爭專利之動力傳動路7徑為槓桿→推桿(滾子)→活塞。參照證據7之圖1,證據78之剎車裝置藉由槓桿11之活塞對向面11f致動撞擊塊13上的9轉動子16,在樞轉槓桿11時,即可將槓桿11的動能移轉給10撞擊塊13及轉動子16,故證據7之圖1之動力傳動路徑亦為11槓桿11→撞擊塊13(轉動子16)→活塞6。因此,系爭專利12及證據7之動力傳動路徑、效果相同;若參加人認為證據713揭示為槓桿被切分為二之結構,則系爭專利同樣亦為槓桿被切14分為二之結構。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僅界定推桿15會使活塞移動,並未限制該推桿本身之運動情況。是以,證據167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該等技術內容。
177.證據9之說明書內容揭示,證據9之圖2、圖3之剎車裝置的18槓桿2可採用為手桿2,故對技藝人士而言,證據9之剎車19裝置既可為腳桿2或手桿2之形式,則腳動及手動剎車均為20相同技術領域,自可輕易與其他先前技術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21之技術內容。再者,證據9說明書除了揭示其功效在於裝設22於特別小的空間外,亦要在最小空間達到可能的最佳增益,而23所謂增益是指輸入端的最大致動行程與輸出端的最大連桿行程24之轉換率。因此,證據9與其他引證案相同,同樣是要提高



25槓桿2及推桿14間的動力轉換及機械響應,故技藝人士當有26動機考量該等前案之內容、功效而組合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27容。

1318.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於舉發程序時經參加人的兩次修正,才成2為目前之型態。系爭專利原先之專利範圍同於美國對應案及歐3洲對應案最初的範圍,故原告當時係以美國及歐洲對應案審查4時各國審查單位所引用之前案(即證據4及證據5),主張5原先專利範圍不具可專利性。參加人嗣後進行更正,則其專利6範圍當然有所變動,故原告對此即以證據7及證據9為主要7引證案,來論述更正後專利範圍不具可專利性,但仍保留原先8證據4及證據5之證據組合。因此,原告就系爭專利更正後9請求項內容不具可專利性之主張,係以證據7及證據9為主10,被告及參加人所謂原告欲組合四件引證案,或以該等引證案11揭示內容不同,而論技藝人士無法由該等引證案輕易完成更正12後專利內容,即有未洽。
134、5、7之組合,以及舉發證據4、5、7及9之14組合,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3、8不具進步性:15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及8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並進一16步分別界定:「其中該至少一個滾子被支撐在該推桿的縱向中17央部份處以進行旋轉移動」及「其中該推桿為伸長狀構件,其18具有主活塞接觸端部及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接觸表面的接觸部份19」。
202.舉發證據4、5、7之組合,以及舉發證據4、5、7及9之組21合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之22圖1及圖2揭示軸承38位在推桿30之縱向部份,且推桿3023為伸長狀結構,推桿30之端部30a則可接觸推動活塞28;證24據4之圖3及5揭示推桿17為伸長狀結構,並以該推桿1725前端之球狀凸面18與活塞3之球狀凹面19相接處。因此,證26據4及證據5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3及8之前述附屬要件,27證據4、5及7之組合,以及證據4、5、7及9之組合當可
141證明更正後請求項3及8不具進步性。
24至7之組合,以及證據4至7及證據9之組合,可證3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及5不具進步性:41.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乃界定:「該5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6,故更正後請求項1僅界定該滾子會在接觸表面進行滑動,7並未包含會進行轉動。故而滾子在滑動過程中接觸於槓桿表面8的不同接觸位置,此即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以在該槓桿從



9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10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11之內涵。因此,原處分對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滾子的解釋並12不正確,訴願決定認同此解釋亦非妥適。
132.縱按原處分對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滾子的解釋,證據7之「轉14動子16」的文字意義即指涉會進行滾動之元件,原處分將證15據7之「轉動子16」稱為「滑動子16」,從而認該元件僅有16滑動而未於活塞對向面11f進行滾動,顯然錯誤解讀證據7之17「轉動子16」之技術內容。此外,系爭專利之接觸表面與滾18子間的作動,以及證據7之活塞對向面11f與轉動子16之作19動,均屬機動學中已知「Cam」技術概念的應用,故技藝人20士參照證據7所揭示內容,當可輕易理解證據7之轉動子1621會沿著活塞對向面11f進行滑動,即轉動子16會沿著活塞對22向面11f進行轉動及移動。是以,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23後請求項1之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24觸表面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25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26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
273.參照前述說明,證據9之液壓主缸殼體10、液壓主缸殼體10
151內作動的活塞、推桿14及槓桿2,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液壓2主缸殼體、主活塞、推桿及槓桿,且證據9之滾子8會從起3始位置沿著曲線輪廓面1移動及轉動至凹座7,故證據9已4揭示更正後請求項1所新增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5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6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7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及「其中該8接觸表面包含形成為用以接觸該滾子的至少一個凸輪表面區域9,及其中該凸輪表面區域具有曲線或弧形輪廓的形狀。」。104.更正後請求項4及5除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外,還進一步分11別界定「該接觸表面包含間隔開的第一及第二凸輪表面區域;12且該推桿包含與該至少一個滾子間隔開的第二滾子,該第一凸13輪表面區域形成為用以接觸該至少一個滾子,且該第二滾子形14成為用以接觸該第二凸輪表面區域。」及「該至少一個滾子及15該第二滾子被可旋轉地支撐在該推桿的相反兩側;且該第一及16第二凸輪表面區域形成為延伸至該推桿的該相反兩側。」。參17照證據6之圖2A及說明書第8頁第1行至第2行、第23行18至第28行之記載,其已揭示二個位在推桿22相反兩側的套筒19186,而該推桿22分別具有兩個位在耳部132上的環狀孔洞12034,故證據6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4及5所進一步分別界定



21之要件。
225.證據4、5、7及9均屬機動車輛及自行車之制動器的技術領23域,已如前述,而證據6之國際分類號為B62L及B60T,同24於系爭專利及證據7,以及證據5及證據9之國際分類號,25故證據4至7及證據9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技藝人士當有動26機參照該等先前技術所揭示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27求項1。因此,證據4至7之組合,以及證據4至7及證據9
161之組合可用於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及5不具進步性2,當無疑義。
34、5、7及8之組合,以及證據4、5、7、8及9之組4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及7不具進步性:51.原處分認為先前技術不能組合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及6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主要認為更正後請求項6及7改為獨立7項,並再新增證據4、5、7及8所未揭示之要件「滾子以在8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9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10觸位置」,故原處分認為證據4、5、7及8之組合無法證明11更正後請求項6及7之不具進步性。
122.觀原處分第13頁至第14頁審定理由(五)爭點之判斷4之(131)所記載內容,原處分已認同證據7之液壓缸體1、液缸孔145、活塞6、活塞密封件14及撞擊塊13,以及該等元件之連15結作動關係,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及7之液壓主16缸殼體、鏜孔、主活塞及徑向密封件及推桿。因此,原處分認17知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滾子」是否同時於槓桿之接觸表面18進行轉動及滑動,以及證據7之「轉動子16」是否可在活塞19對向面11f進行轉動及滑動。然而,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之「20滾子」解釋並非正確,且證據7之「轉動子16」不論從文字21字面意義及作動方式均已揭示可在活塞對向面11f進行轉動及22滑動,已如前述,故證據7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23及7之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24的至少一個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樞轉至該制動器致25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置,其中該第二接26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
273.參照前述說明,證據9之液壓主缸殼體10、液壓主缸殼體10
171內作動的活塞、推桿14及槓桿2,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液壓2主缸殼體、主活塞、推桿及槓桿,且證據9之滾子8會從起3始位置沿著曲線輪廓面1移動及轉動至凹座7,故證據9已4揭示更正後請求項1所新增要件「該推桿包含可滑動地接觸



5該槓桿的該接觸表面的至少一滾子,以在該槓桿從該靜置位置6樞轉至該制動器致動位置時從第一接觸位置移動至第二接觸位7置,其中該第二接觸位置不同於該第一接觸位置」。84.更正後請求項6及7係於原請求項1之要件外,進一步分別界9定要件「其中該推桿被扣持在該液壓主缸殼體的一部份中,用10以沿著與該鏜孔大致上對準的軸線進行線性移動」及「其中該11液壓主缸殼體包含接收該推桿的一部份的移動限制部分,該移12動限制部份形成為用以將該推桿限制於回應受該接觸表面的接13觸的線性移動」,而該等要件已為證據4、證據5及證據814所揭示。
155.參照證據4之圖3及圖5,證據4之活塞3設置於液缸孔2內16,並會沿著液壓缸本體1之軸線方向進行線性移動,而證據417之可伸縮的防水保護套23延展設置於推桿前端17a及液缸孔182之間,該保護套23的夾緊力可抑制推桿前端17a的轉動,19大致將該推桿17限制為線性移動。此外,參照證據5之圖220及圖3,證據5之推桿30係被設置於油壓缸室25b內,並沿21著油壓缸室25b之軸線方向進行線性移動。因此,證據4及522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
236.證據8之圖1揭示主壓缸本體127另具有一主壓缸蓋129,可24限制主活塞103於主壓缸本體127內移動,並限制推桿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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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RAMLLC)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