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7年度,20號
IPCV,107,民專訴,20,201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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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
3原告ALMECOGMBH(艾爾美科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GiorgioGabrieleLocci
7
8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9莊郁沁律師
10吳俐瑩律師
11李協書
12古乃任
13被告安森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4
15
16兼法定
17代理人OliverStorbeck
18
19共同
20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
21何娜瑩律師
22林景郁
239樓
24複代理人任政宏
25江郁仁律師
26被告富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27

11
2兼法定
3代理人楊國夫
4
5
6共同
7訴訟代理人楊智峰
8
9林曉龍
10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11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2主文




13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事實及理由
16壹、程序方面:
17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18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19文。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具狀,將原起訴聲明第1至203項均有記載之「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21,他被告免給付義務」部分刪除,並新增第4項聲明為「就前22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23被告免給付義務。」,而更正如後開訴之聲明所載(參本院卷24一第3至4、109至110頁)。核其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25,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26貳、實體方面:
27一、原告主張:

21(一)原告係世界領先之照明(包括LED科技)、太陽能應用等2高科技產品所使用之關鍵產品之製造商暨供應商。原告發明3名稱為「溫度及腐蝕穩定的表面反射器」之專利(中華民國4專利公告號第I589448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保護期間5自106年7月1日起至124年10月26日止,此有系爭專利6之智慧財產局專利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原證1號)可稽7。
8(二)被告安森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森公司)製造、9販賣,被告富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鹿公司)販賣10之MIROR98AX17(M98AX17)型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1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至少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2第1至3、8至16及30項。為釐清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13專利,原告乃委由其台灣經銷商台灣津聖企業有限公司於14市場上透過第三人間接取得系爭產品(原證3號:系爭產15品照片)及系爭產品規格書(原證4號)(另台灣津聖企16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之聲明書如原證5號),並由專業分析17鑑定機構(FraunhoferIMWS)加以實驗、分析(原證6號18:FraunhoferIMWS分析報告),合理認定被告安森公司所19產製之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8至2016及30項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亦即,21系爭產品已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8至2216及30項之技術特徵。準此,原告自市場上間接取得之系23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乙節,已臻明確。
24(三)本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民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被



25告安森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予以取樣保存並拍照,系爭產26品上載有「M98AX17」之文字,且被告安森公司之製造經理27蔡鴻麟先生亦於本院執行保全證據時表示系爭產品確為被告
31安森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
2(四)被告安森公司是由德國安鋁(AlanodGmbH;下稱德國安3鋁)及台灣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森鉅)4合資成立之公司(參原證13號),其與德國安鋁及台灣森5鉅同為LED、照明、太陽能應用等材料製造專業領域之業6者,與原告間為競爭同業。而系爭專利已於105年9月17日公開,並於106年7月1日公告在案,被告安森公司絕8無可能不知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等情。9(五)查被告富鹿公司既具多年貿易實務經驗,且德國安鋁之產10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自應熟稔、掌握相關產品之市場實11務消息,包括相關專利之公開、公告等。基於上述,被告12安森公司及富鹿公司即便明知系爭專利之公開、公告及系13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其等仍續為製造、經銷、14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等行為,顯見被告等均具有15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16(六)被告OliverStorbeck楊國夫分別擔任被告安森公司、富17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原證12、16號),自應依公司法18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為被告安19森公司、富鹿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20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同條第3項21規定請求回收並銷毀侵權產品,依專利法第41條規定請求22補償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23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24告等返還其等所受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25告等因該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所有利益。26(七)聲明:
271、被告安森公司、富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2千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年息5%計算之利息。
32、被告安森公司、OliverStorbeck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4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5算之利息。
63、被告富鹿公司、楊國夫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整,暨自7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




94、就前3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10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115、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12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13系爭專利產品。
146、就前4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15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67、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告安森公司、富鹿公司應予回收17並銷毀。
18二、被告安森公司、OliverStorbeck則抗辯如下:19(一)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201、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無法確定系爭專利21所宣稱之光密特徵為何,並據以實現製造及使用,不符專22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231所請層系統包括「由高純度金屬構成的
24光密反射層(6)」,原告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庭之25簡報第15頁(參本院卷二第219頁背面)引用系爭專利說26明書第【0005】段落主張所謂「光密」性質為「為提供反27射性並抑制有害的干擾,首先為氧化鋁層塗層一層由金屬
51構成之所謂鏡面層或反射層,其必須具有使得該層達到『2光密』的厚度,亦即,此種厚度阻止入射之輻射穿透該層3到達下方之其他層,而造成氧化鋁層中的干擾效果,此類4干擾效果會降低鏡面之效率並引致有害的干擾」,並繪製5光密與非光密之差異比較圖於簡報第16頁中云云。6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中段落【0006】記7載:「WO2007/095876A1(即被證五)提及一種黏接層,8係在鍍層厚度<90nm的第一功能性反射層之前,先鍍覆在9陽極氧化層上,而第一功能性反射層並非光密」,顯然系爭10專利將某個最小厚度視為光密的標準,但系爭專利在【發明11內容】段落【0032】中揭示系爭專利所請層系統中,光密反12射層6的厚度以50至200nm乃至300nm為較佳,並將厚13度特徵界定在附屬項第7及28項中。因此,若系爭專利說14明書對WO2007/095876A1的闡述成立,則系爭專利已自承15層6的厚度在50至90nm的範圍內是無法據以實現光密的16特徵。
170021】所自承之另一
18先前技術DZ000000000000A1(即被證九)揭露該反射層可19由Ag、Al、Au或Pt構成且為光密,應至少以100nm的厚20度沈積而成(請見被證九說明書段落【0013】),再次可證



21,系爭專利所請層系統中,層6在50至90nm的厚度範圍22內是無法達到光密特徵,至少100nm以上才可能顯現光密特23徵,不論是被證5或是被證9,均為引用在系爭專利說明書24中之先前技術,乃是專利權人所自承先前技術,顯見系爭專25利說明書揭示內容有自相矛盾之處,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系爭26專利說明書後,根本無法確定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光密特徵為27何,並據以實現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顯然不符合專
61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25a作為反射層6之晶種層,依據系
3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段記載:「由NiV合金、Cu或優4質鋼構成更佳,厚度以2-40nm為佳,5-30nm更佳」,當晶5種層5a(例如Cu層)之厚度為40nm、反射層6(例如Ag6層)之厚度為50nm時,因為反射層6厚度僅為50nm時,7無法顯現光密效果,已如前述,故入射輻射仍會穿透反射層86,此時層5a勢必與層6併作反射層貢獻反射能力,此部分9顯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牴觸、不一致,亦與原告前次言10詞辯論庭中所主張系爭專利層6光密性質相互矛盾;再依系11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3段可知,層4厚度以5至50nm為12佳,因此,依據說明書教示及請求項7界定之層4、5a及613厚度範圍,倘若反射層6(例如Ag層)之厚度為50nm、層514a(例如Cu層)厚度為2nm,層6併同層5a厚度僅為52nm15,顯難以達到阻止入射輻射穿透到氧化鋁層之目的,此時層416(例如Cr層)厚度倘若採取50nm上限值時,層4(例如Cr17層)在此主要功能作為反射層,與層6(例如Ag層)、層5a18(例如Cu層)併同一起貢獻反射,才能一起協力阻止入射輻19射穿透到氧化鋁層,倘若採取下限值5nm,層4(例如Cr層20)、層5a(例如Cu層)及層6(例如Ag層)之厚度總和也21才57nm,甚至60nm都不到,依據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章22節教示,顯難以阻止入射輻射穿透到氧化鋁層,以上例子顯23然再次與系爭專利所主張反射層6光密特徵相矛盾,亦與系24爭專利說明書揭示內容牴觸、不一致,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25專利說明書揭示,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及製造,不26符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請明察。272、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實施例的教示,也無法據以實現
71系爭專利所請發明:
2項
31中的層4、層5a、層6、層7、層9、層10)材料的選擇4組合多達數百萬種,惟系爭專利實施例僅例示其中的幾種,



5甚至有些材料種類亦無任何實施例說明,例如層4僅例示「T6iOX」或「TiNXOy」,所請材料選擇範圍包括「選自某種材7料的層(4),該材料選自鈦及鋯之亞化學計量的氧化物及8氮氧化物,或者選自鈦、鋯、鉬、鉑及鉻的金屬,或者使用9上述金屬中的一個合金,或者選自上述金屬中的至少兩個。10」、層7僅例示「CrOx」、「TiOX」,所請材料選擇範圍「11層(7),其選自鈦、鋯、鉿、釩、鉭、鈮或鉻之亞化學計12量的氧化物,以及鉻、鈦、鋯、鉿、釩、鈮、鉭、鎢、鉬、13銠及鉑等金屬及使用上述金屬中的一個的合金,或者選自上14述金屬中的至少兩個」,不僅選擇組合性多樣,且皆未有合15金的實施例,難以合理推及所主張的範圍。更甚者,系爭專16利實施例針對層5a僅例示NiV及優質鋼,與所請範圍「層17(5a),其由一鎳合金構成,其合金組分為鉻、鋁、釩、鉬、18鈷、鐵、鈦及/或銅,或者由選自銅、鋁、鉻、鉬、鎢、鉭、19鈦、鉑、釕、銠的金屬及使用上述金屬中的一個的合金,或20上述金屬中的至少兩個所構成,或者由鐵、鋼或優質鋼構成21」相去甚遠,通常知識者在面對高達上百萬種組合下,勢必22要經歷嘗試大量錯誤試驗才能確認所有組合均能實現系爭專23利,參酌專利審查基準,實難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24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51項規定。
26層
27材料的厚度多以範圍例示記載,而非確切的數值,甚至在單
81一實施例中出現材料選用情形,例如實施例3a出現層4可為2「TiOx」或「TiNxOy」的不特定情形,惟實施例應是揭露教3示通常知識者如何實現專利之實例,理論上應是特定產品結4構,例如化合物發明,實施例所例示產物應是特定單一化學5結構式之化合物,若為裝置結構發明,實施例所例示應是特6定單一結構之裝置,但系爭專利實施例記載的層厚度卻是以7範圍記載,且某些層之厚度範圍差異變化可超過100%,例如8扮演反射功能之層6,在每個實施例中厚度為90到200nm,9差異變化高達100%以上,以實際生產角度觀之,殊難想像生10產者會在生產過程中變動厚度差異超過100%,且在單一產品11中,層厚度變化超過100%,層的平坦性若不足,也會對產品12性質產生影響,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以範圍及材料選用13方式記載一特定產品中的層結構厚度及材料,通常知識者勢14必要經歷嘗試大量錯誤試驗才能實現系爭專利,參酌專利審15查基準,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16(6)之厚度範圍為




17「90-200nm」,根本不包括90nm以下之範例,通常知識者18依據說明書實施例的例示,根本不知如何實現層(6)光密特徵19,且依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章節教示,反射層(6)需至少102000nm厚度才可能顯現光密效果,但系爭專利實施例所例示21層(6)厚度範圍下限值90nm,仍然會有入射輻射穿透層(6)到22達層(6)以下的層結構,惟參酌系爭專利各實施例,層(6)下方23均是緊接層(5b),當入射輻射穿透層(6)到達層(5b)時,層(5b)24勢必與層(6)一起貢獻反射,才能協力防免入射輻射繼續向下25穿透,再細繹系爭專利各實施例竟發現,層(6)成分與層(5b)26成分相同,除實施例3e外,均例示層(6)及層(5b)均為銀材料27,通常知識者知悉「銀」材料之反射性質最佳,因此,通常
91知識者依據說明書實施例教示,並無法瞭解其它層順序組合2以及反射率較「銀」材料弱之材料是否同樣具有系爭專利實3施例所宣稱之功效,可見通常知識者仍需要嘗試大量錯誤或4複雜實驗,故系爭專利顯然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5。
6(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6及30項不符合專利法第267條第2項之規定:
81、關於請求項1至3、8至16及30項:91之層6僅記載為「高純度金屬構成的光
10密反射層」,但未明確界定高純度金屬的純度及成分,更未11定義何謂光密以及達成光密的條件(如厚度),通常知識12者無法瞭解光密的意義以及何種厚度才是可達成光密性質13的範圍,所請並不明確。
14
15少100nm厚度才可能顯現光密效果,在參酌系爭專利請求16項1附屬項7或28後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28所界定17反射層(6)明顯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章節教示矛盾,故18由系爭專利所自承先前技術揭示至少100nm反射層厚度才19能顯現光密效果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光密」二20字並不能令通常知識者明瞭其意義及範圍,且理論上附屬21項界定特徵應更為明確,倘若通常知識者參酌請求項1之22附屬項7後,只會感到更為混亂與困惑,而無所適從,不23知如何判斷「光密」技術特徵,可見通常知識者在基於說24明書揭示下並不能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之範25圍,所請範疇並不明確。
261所請層系統,包括金屬基板,在金屬
27基板第一面(A)鍍覆以下層:層(4)、層(5a)、高純度金屬構




101成之光密反射層(6)、層7、LI層(9)及HI(10)。經查,請求2項1所載各層材料範圍過廣,涉及金屬、合金、金屬氧化物3及氮氧化物等性質截然不同之材料,各層材料的選擇組合多4達數百萬種(尚不計上述的LI層及HI層),而實施例僅例5示其中的幾種,有些種類甚至無任何實施例說明(例如層46及層7皆未有合金的範例,層5則僅例示NiV及優質鋼)7,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無法8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是為不受說明書的支持。91使用開放式連接詞「包括」,並
10不排除可包含其他層,且其連接關係(層序)亦不一定是11相疊的,此可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載之層3、層5b、層128看出。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有實施例皆例示包含層5b的13層系統,其材料皆與反射層6之材料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14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從說明書及實施例所載合理延伸至請求15項1所載僅包含層1、層4、層5a、層6、層7、層9及層1160的層系統,亦無法確定其效果是否來自額外包含的層(如17層5b),所請不受說明書的支持。
181所載層系統中之各層僅以「層」
19字界定,範疇廣泛且不明確,例如層5a,系爭專利主張層205a作為反射層6之晶種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21第1段)所載,晶種層5a之厚度範圍為2-40nm為佳,故22當晶種層5a之厚度為40nm、反射層6之厚度為50nm時,23層5a主要功能反而是作為反射層,與層6併作反射層實際24貢獻反射能力,此部分顯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主張層625光密特徵相矛盾,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牴觸、不一致,26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再者,以層427為例亦有相同情形,系爭專利主張層4作為黏接與障壁層
11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3段可知,層4厚度以5至250nm為佳,依據說明書教示及請求項7界定之層4、5a及36厚度範圍,倘若層6厚度為50nm、層5a厚度為2nm,層46併同層5a厚度僅為52nm,顯難以達到阻止入射輻射穿透5到氧化鋁層之目的,此時層4厚度倘若採取50nm上限值時6,層4在此主要功能作為反射層,與層6、層5a併同一起7貢獻反射,才能一起協力阻止入射輻射穿透到氧化鋁層,倘8若採取下限值5nm,層4、5a及6之厚度總和也才57nm,9甚至60nm都不到,顯難以阻止入射輻射穿透到氧化鋁層,10以上例子顯然再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主張層6光密特徵11相矛盾,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內容牴觸,在在可證,系12爭專利請求項並未敘明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通常知識



13者由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並無法合理預期或延伸至請求項範疇14,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6以及引用請求項1之請求15項30所請範疇並不明確,也不受說明書支持。16LI層』及『HI層』」僅以相對的折射率界17定,並未說明其所包括的化合物種類範圍及厚度範圍,無18法確定是否任何材料(金屬、非金屬、聚合物…)及厚度19都適合用於『LI層』及『HI層』,且細繹附屬項第13及第2015項,LI層(9)折射率上限值為1.8,HI層(10)折射率下限值21為1.8,兩者相等並無差異,明顯與請求項1矛盾,可見所22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23載內容,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及範圍,是為不明確。242、關於請求項8、14、16:
25請求項8所載「TiOx及TiNxOy」,並未明確界定x及y,26請求項14所載「SiOx」、及請求項16所載「TiOx」,均未27載明x值範圍,上述x、y等為化合物之化學計量比,依系
121爭專利說明書例如第【0032】段落揭示可知,上述化合物之2化學計量比並非包含所有態樣,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314、16未記載化學計量比之限制條件,通常知識者單獨由4請求項之記載內容,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是為不明確。53、關於請求項16、30:
6請求項30所載「前述任一項」、「更佳」、「特別是」為7不明確用語,且「更佳」、「特別是」會造成同一請求項8界定不同範圍,是為不明確。此外,請求項16所載「尤佳9」亦有同一請求項界定出不同範圍之問題。因此,請求項1016、30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11(三)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完成實施系爭專利之準12備工作,符合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131、被證4、13、21至24、33、34及42可證明被告安森公司在14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占有TiO2/SiO2/CrOx/Ag/Cu/TiOx/15anodizedaluminum之層堆疊發明概念,已完成必要之準備16:
174實際上揭露產品鍍層順序:
18被證4簡報第15~36頁標題為「Processtrends(製程趨勢)19」記錄試機過程中反應流程及各個反應的操作條件:捲料先20經由GLO(被證4簡報第15~17頁,plasmacleaning即以電21漿清潔捲料表面)→第一個鍍層TiOx(被證4簡報第18~2022頁,濺鍍TiOx)→第二個鍍層Cu(被證4簡報第21~24頁23,濺鍍Cu)→第三個鍍層Ag(被證4簡報第25~27頁,蒸24鍍Ag)→第四個鍍層CrOx(被證4簡報第28~30頁,濺鍍



25CrOx)→第五個鍍層SiO2(被證4簡報第31~33頁,SiO2蒸26鍍)→第六個鍍層TiO2(被證4簡報第34~36頁,TiO2蒸鍍27),因此,所形成鍍層結構當然是TiO2/SiO2/CrOx/Ag/Cu/
131TiOx/anodizedaluminum,此為任何有製程概念人士都可了解2知悉。
3TiO2/SiO2/CrOx
4/Ag/Cu/TiOx/anodizedaluminum層系統結構之能力,此能力包5括調整銀/銅使用量的能力:
6原告一再援引被證4簡報第22頁圖式聲稱被告不得主張先7使用權云云,然而,由本技術領域中光密技術手段演進可8知,在銀/銅雙層結構基礎上,調整銀/銅使用量,乃是系爭9專利申請前通常知識,倘若銀/銅雙層結構為光密,則為被10證8技術手段,倘若在銀/銅雙層結構基礎上,以銀反射層11作為主要反射層貢獻反射達成光密效果,乃是被證8申請日12以前,被證9時期所採用技術手段,也是系爭專利前的通常13知識,此等在銀/銅雙層結構基礎上,調整銀/銅使用量,實際14上在被證7圖7中已有相當明確揭露,由此可知,被告在系15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占有TiO2/SiO2/CrOx/Ag/Cu/TiOx/anodize16daluminum之層堆疊發明概念,此發明概念當然包括在銀/銅17雙層結構基礎上,調整銀/銅使用量的通常知識,詳言之,被18告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具備生產、製造TiO2/SiO2/CrOx/A19g/Cu/TiOx/anodizedaluminum層系統結構之能力,此能力當然20包括調整銀/銅使用量的能力,故原告一再援引被證4簡報第2122頁圖式聲稱被告不得主張先使用權云云,無非是在混淆視22聽,殊無足取之處。
2342及被證43可證明被告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具備24生產、製造TiO2/SiO2/CrOx/Ag/Cu/TiOx/anodizedaluminum層25系統結構之能力:
26被證42為德國VonArdenne員工FrankWeber出具聲明書,27FrankWeber在98年到101年間代表VonArdenne來臺灣,
141執行VonArdenne與森鉅公司所簽訂編號AP291739「Sales2AgreementrelatingtoMetalStripCoatingSystem,agreement3No.AP291739」之合約,內容包括參與設備組裝、量產及驗4收等程序,同時提供台灣森鉅公司人員教育訓練,並也參與5101年5月4日鋁鏡驗收,及101年5月18日第八次銀鏡生6產會議(參被證43),此時在101年5月17日已經完成銀7鏡驗收,FrankWeber確認在臺灣見證銀鏡驗收程序,並參與8標題為「SummaryofAgMirrorFATatXxentria」簡報的製作



9,FrankWeber確認該簡報討論的層結構為「TiO2/SiO2/CrOx/10Ag/Cu/TiOx/anodizedaluminum」。112、依「發明思想說」,被告安森公司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12占有TiO2/SiO2/CrOx/Ag/Cu/TiOx/anodizedaluminum之層堆疊13發明思想及能力,此能力自然涵蓋系爭專利所請範圍,故被14告安森公司確實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完成實施系爭專利15之準備工作。
16(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6及30項相較於被證12或17被證12與被證9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18被證12之層系統組合可完全對應系爭專利之層系統,且被19證12已揭示各層之材料,被證12擴散阻擋層BS(相對應20於系爭專利層(7))揭示氧化物材料為經摻雜的氧化鋅,說21明書亦說明該層實際上功能與黏附促進及擴散阻擋的HS層22相當,應可選自ZnOx、SiOx、SnOx、TiOx或ZrOx,其中23x≦2,因此,基於被證12之揭示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3、8至16及30不具進步性,詳如附表二所示。25(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6及30項相較於被證12及26被證9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27被證9揭露一種在基板1上形成黏附促進和擴散阻擋層2/
151功能反射層3/黏附促進和擴散阻擋層4/低折射率層51A/高2折射率層51B/低折射率層52A/高折射率層52B之層結構,3其中被證9之層2及層4相當於系爭專利層4及7,依據4被證9揭示,合適的黏附促進和擴散阻擋層(2、4)材料為5TiOx、ZnOx、SiOx、SnOx、ZrOx,其中x≦2,故被證96已揭示系爭專利層4及7可為亞化學計量之氧化物等技術7特徵,由於被證12及被證9均為相同技術領域且為同一申8請人之案件,對於黏附促進和擴散阻擋層之用語亦相同,9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12及9之下會有合理動機組合兩者10,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6及30項相較於被11證12及被證9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詳如附表三所示。12(六)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8至16及30項相較於被證8與系13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8與被證9與系爭專利14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8與被證10與系爭專利自承先15前技術之組合、被證12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16或被證12與被證9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不具進17步性:
181、基板材質為通常知識,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節記19載:「表面反射器及相當之物體通常係鋁製品。為達到較20高的反射,原鋁應儘可能純淨,如具有99.8%之純度。純



21鋁非常軟,故傾向使用所謂"滾壓包覆"材料。該工藝係將22純鋁單面或雙面地滾壓至具有符合機械性能之鋁合金。採23用高純度之原因在於,所含雜質會在加工過程中,例如在24脫脂槽中或在電化學拋光時造成穿孔腐蝕,從而增大漫反25射分量,此點不利於相關應用領域」、第【0003】節記載26:「通常對經過前述處理之鋁實施陽極氧化。在此過程中27,含有羥基之層自外朝內增長,即朝基板芯部增長,而產
161生多孔氧化鋁層」等語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系爭2專利申請前通常知識。
32、在被證8、9、10、12及系爭專利均為相同技術領域下,4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被證8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5被證8與被證9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被證8與被證610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被證12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7技術,或被證12與被證9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予以組8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8至16及30項不具進步性9。
10(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6及30項依被證40、41,11或被證40、41與被證7之組合,或被證40、41與被證912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131、原告並未爭執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銷售Vega98系列14產品、Vega98110層系統是基於被證8等事實。而由被證1540及41可證,Vega98110層結構(TiOx/SiOx/CrOx/Ag/Cu16/TiOx/anodizedaluminum之層堆疊)及技術特徵已成為先17前技術,不具新穎性。亦即,Vega98110可對應系爭專利18請求項1各層,也揭示請求項2至3、8至16,且Vega9819110可用於LED。原告唯一爭執僅在於層6為光密,但此20光密為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調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21、8至16及30項依據被證40、41之組合,不具進步性。222、由被證7圖7、被證9及原告異議答辯理由書(被證39)23可知,在銀/銅雙層結構基礎上,為增加反射率,僅會想到24增加銀之使用量,而以銀反射層作為主要反射層貢獻反射25達成光密效果乃是被證9時期所採用技術手段,因此在銀/26銅雙層結構上增加銀之使用量,以反射率最佳之銀反射層27作為主要反射層貢獻反射達成光密效果,乃屬系爭專利前
171通常知識,與被證9時期所採用技術手段並無差異。故系2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6及30項依據被證40、41與3被證7之組合,或是被證40、41與被證9之組合,不具4進步性。




5(八)聲明:
61、原告之訴駁回。
7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8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9三、被告富鹿貿易公司、楊國夫除援引被告安森公司、Oliver10Storbec前揭抗辯外,並補充如下:11(一)被告富鹿貿易公司、楊國夫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12之事實:
131、被告富鹿公司為銷售商,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電信器材買14賣及進出口業務,僅係專營買賣及進出口,與製造生產無15任何相關,此觀被告富鹿公司之登記資料即可知(被證1)。16縱然被告富鹿公司先前銷售德國安鋁公司之電信材料,亦17係其他類型材料,與系爭產品及專利無涉。又因與德國安18鋁公司有合作,基於業務關係經由德國安鋁轉介同案被告19安森公司,交由被告富鹿公司來經銷系爭產品,被告富鹿20公司作為銷售商,自然遵從其要求,然被告富鹿公司從不21涉及製造系爭產品,其亦非專業智財人員,對於產品相關22專利技術不具備與專業製造業者相同之認識及判斷能力,23無從得知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被告富鹿公司並無侵24害原告專利權之任何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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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ALMECOGMBH(艾爾美科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森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津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