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7年度,20號
IPCV,107,民專上,20,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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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米果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如   
訴訟代理人 吳弈錡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光律師
黃紫旻律師
被上訴人  程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偉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詹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 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 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具狀更正被上訴人澄澈科技有 限公司為程澈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5頁),係因誤 繕之顯然錯誤,應准予更正。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以「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於106 年4 月 11日獲准公告註冊為第I578252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為106 年4 月11日起至125 年4 月7 日止。 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Buy+1 賣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 )所使用之方法、設計或開發,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3 及第5 至8 項,已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上訴人 於106 年5 月19日以中和大華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停止使用系爭系統,並刪除其網頁,然被 上訴人公司拒絕。上訴人再於106 年7 月13日委由律師事務 所發函,再次說明系爭系統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並請被 上訴人公司出面協議侵權事宜,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 委託法律專利事務所進行侵權比對後,確認系爭系統技術特 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及第5 至8 項之專 利權文義範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請 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另依專利法第9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公司 之負責人古偉君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 ,並非適格之證據,應不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被證2 為104 年6 月4 日發佈於YouTube 網站 之「7 Tips for Driving Sales with a Facebook Post 」 影片,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中提出該影片之光碟,然而,今該 影片已不存在於YouTube 網站中,本院及上訴人均無法自 YouTube 網站或卷內資料確認該影片之公開時間。依最高法 院另案判決見解,因現今網路資料多不可信,既然被證2 之 連結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然應負舉證該連結為真正之行為 責任。倘若被上訴人未能盡舉證之責,則應認為其主張無理 由而予駁回。況查,與系爭專利相關之舉發案中,其舉發審 定書(參見被上證1 )第3-4 頁亦早已認定證據8 (即本案 被證2 )不具證據能力,因此被證2 不得作為本案系爭專利 之適格前案,已然明確。再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係 整個訴訟過程中均須時時注意及審酌者,被上訴人豈得以原 審法官、技審官未能及時發現被證2 之影片連結不存在,即 認為其證據瑕疵已然治癒,更何況被證2 並未經過公證程序 ,參酌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證2 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引為裁判之基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1-13 ,亦非適格之證據,應不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被證11-13 ,實係原審於107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7 年4 月27日宣判後,該等證據不僅 未經兩造於訴訟上進行實質辯論,更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應有失權效之適用,此亦為原判決並未審酌被證11 -13 之原因。況且,被證11、被證13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單方自 行作成(參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4 月16日民事答辯( 四) 狀第1 頁第一點表示:「被上訴人在此檢附自製之說明影片 (被證11、被證13)…」),亦未經公證,其證據能力自屬 有疑,顯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庭期爭執上 訴人已於原審回應該等證據,故可採為裁判基礎云云,亦非 可採。實則,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4 月16日 民事答辯( 四) 狀後,即緊急於原審107 年4 月19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明確爭執被上訴人顯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該等被證11至13不應審酌,且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以 維本案公平審判。惟為避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上訴 人僅得於該如此短暫之期間初步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提出反駁 ,豈得竟因此將該等證據納入本案訴訟之審理,並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此亦為何以原判決並未審酌被證11至13之原 因。況被上訴人原係欲藉援引被證11至13以補充說明被證3 之技術特徵,惟查,被證3 實與系爭專利無涉,更無法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任一技術特徵,故縱認被證11至13可納 為裁判之基礎,其仍無法彌補被證3 不足之處,顯然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1 、2 、3 之組合具進步性: 1.被證1 並未教導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1B、1C 、1D、1E及1F:
①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一種網路團購 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 ⑴根據被證1 段落[ 0009] 記載之「透過互聯網而向受邀者終 端發送包括商店資訊的團購邀請訊息」,可知被證1 邀請者 之團購邀請訊息係直接發送給受邀者。換言之,被證1 係揭 露一電商或賣家(即邀請者)向潛在買家(即受邀者)發送 商品團購訊息。
⑵不同於被證1 ,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適用於一社 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及「一關鍵字設定模組, 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可知,賣家 係於該社群網站之社團上發表商品訊息文章,而非直接發送 商品訊息給潛在買家。因此,被證1 不具有(亦不需要)如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社群網站」及「社團」(包含社



群網站個人頁面、粉絲頁、社團等)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及1C明確記載「一種網路團購整 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及「 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 關鍵字」。若並未於社團發表團購文章,何來特徵1C之「社 團之團購文章」?更何況,上訴人並非主張被證1 未揭露「 賣家於社團上發表文章」,而是主張被證1 未揭露「社群網 站」、「社群網站之社團」或「社群網站之社團之團購文章 」,該等特徵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 ⑷被證1 完全未提及「社群網站」,遑論揭露「社群網站之社 團」,故被上訴人主張被證1 之「特定服務器」設置有上「 社群網站及社團」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具有基本理工知識 者當瞭解「伺服器」不等於「社群網站或社團」。舉例而言 ,本院關於審理訴訟案件之相關資料(如判決、筆錄等資料 )查詢系統皆存於本院之伺服器中,當本院之任何授權人員 以本院的電腦登錄該伺服器時,其皆可存取存於伺服器中的 資料。惟具有基本理工知識者(甚至一般社會大眾)當然不 可能將 鈞院內之「伺服器」視為「社群網站」或「社群網 站之社團」,被上訴人所辯顯為謬論。
⑸被上訴人顯亦自認被證1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 徵「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故其於民事答辯(四)狀 第5 頁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述特徵無助於技術性之 特徵,應可視為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云云,實屬無稽。 ⑹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了解被證1 「直接發送 購買訊息」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 單」不論在後台運作、資料結構及訊息處理上皆完全不同。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 」本身當然具有技術性,且可與被證1 所揭露之「直接發送 購買訊息」區別。
⑺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社群網站之社團 團購訂單」本身不具技術性,其與請求項1 其他技術特徵結 合具有技術性。例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1B之「串接模 組」(係用於與社群網站進行API 串接)、特徵1C之「一關 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 字」(被證1 所揭示之直接發送購買訊息則不需此特徵)及 特徵1D之「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 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被證1 所揭示之直接發送購買訊 息則不需此特徵)。
⑻綜上,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 具有技術性,且與被證1 所揭露之「直接發送購買訊息」完



全不同,故被證1 並未教導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 1A「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 訂單資料整理」。
②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B「一串接模組, 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 API)進行串接」: ⑴如前揭第1 點所載,被證1 根本未揭露「社群網站」,更不 可能揭露可與社群網站串接之串接模組。
⑵被上訴人明顯欲將被證1 之系統(其可提供邀請者終端及受 邀者終端之間的社交關係)包含或視為一種「社群網站」或 一種「社團」。
⑶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內容,因為所請系統並未包含社 群網站,故該系統需透過「串接模組」與社群網站之API 進 行串接。此外,根據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二)狀第5 頁提 出之上證2 號對「API 」之定義,「API 充當不同軟體程式 之間的介面並促進它們的交流」。既然被上訴人已將被證1 之系統包含「社群網站」,則該系統根本不需要額外透過串 接模組與本身所包含之社群網站之API 進行串接。 ⑷因此,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將被證1 之系統視為「社群網站」 之主張是否正確(事實上,如前揭第1 點所載,被證1 完全 不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社群網站」及「社團」 特徵),被上訴人之主張反而證明被證1 不具有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特徵1B之「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 介面( 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 API)進行串 接」。
⑸此外,被證1 段落[ 0025] 第8-9 行記載「使用者終端2 與 伺服器2 之間的通訊係根據對話啟動協定(Session Initiation Protocol , SIP )所進行」。因此,被證1 亦 已明確揭示伺服器與使用者終端並非使用API 進行串接。系 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直接無歧異瞭解「對話 啟動協定」與「應用程式介面」係兩種無關之技術,其所規 範之內容、適用之範圍皆大相逕庭,實無法混為一談。 ③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一關鍵字設定 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及特 徵1D「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 提取一關鍵字資訊」:
⑴根據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被證1 段落[ 0009] 及[ 0010] 記載 內容,被證1 之系統所執行之訂單操作皆是根據邀請者所發 出之整個「團購邀請訊息」或受邀者所回覆之整個「加入訊 息」所處理,而根本未提及於該等訊息中設定任何關鍵字,



更遑論進一步揭露提取關鍵字資訊。
⑵事實上,被證1 僅教示根據「團購邀請訊息」及「加入訊息 」來建立訂單,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瞭 解根據訊息建立訂單可藉由多種不同方式達成(例如根據編 碼方式將訊息轉換為訂單、藉由圖形辨識將商品資訊轉換為 訂單等)。既然被證1 完全未提及設定關鍵字或提取關鍵字 資訊,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殊難僅藉由被證1 之教示而直接推得被證1 可於團購邀請 訊息中設定關鍵字及提取關鍵資訊。被上訴人之主張僅為不 當擴大被證1 之教示並參考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後所推得之猜 測,實不足採。
⑶被證1 之系統所執行之訂單操作皆是根據邀請者所發出之整 個「團購邀請訊息」或受邀者所回覆之整個「加入訊息」所 處理,而根本未提及於該等訊息中設定任何關鍵字,更遑論 進一步揭露提取關鍵字資訊。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當然為 不當擴大被證1 之教示並參考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後所推得之 猜測。此外,系爭專利是否無效之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方, 既然被證1 並未揭露根據「設定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 訊」建立訂單,被上訴人當需證明何以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審閱被證1 後,於多種可能之訂單建立方法 中,可直接無歧異的推得根據「設定關鍵字」及「提取關鍵 字資訊」建立訂單。然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任何說明,而僅簡 單辯稱上訴人所列舉之多種可能之訂單建立方式不足採,顯 欲將舉證責任轉移至上訴人方。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實則,由於被證1 已明確揭露根據邀請者所發出之整個「團 購邀請訊息」或受邀者所回覆之整個「加入訊息」建立訂單 ,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瞭解最簡單直接的方 式為該「團購邀請訊息」及「加入訊息」本身即包含一訂單 或商品資訊,根本無須在額外設定關鍵字或提取關鍵字資訊 。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事實上 ,被上訴人即認定被證1 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 「設定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訊」,否則被上訴人何需 另援引被證3 來補充「設定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訊」 之特徵(被證3 無法用於訂單整合之系統之理由將詳述於後 )。因此,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一 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 鍵字」及特徵1D「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 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
④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E「一輸入處理模 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



⑴如前所述,被證1 之系統係直接讓賣家(邀請者)與潛在買 家(受邀者)聯繫,而不需透過任何「社群網路」之平台, 更無「社團」之概念。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之「受邀者列 表」可視為「社團」或「線上社群」,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載者為「社群網路之社團」,其必須同時包含「社群網 路」及「社團」。若將被證1 之「受邀者列表」視為「社團 」,則被證1 缺乏「社群網路」之特徵;若將被證1 之「受 邀者列表」視為「線上社群」,則被證1 缺乏「社團」之特 徵。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無法證明被證1 具有「社群 網路之社團」之特徵。
⑵此外,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社團之團購留言」, 可得知團購留言係發送於該社團上。換言之,社團係用來接 收團購留言。然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瞭 解被證1 之「受邀者列表」(被上訴人將其視為「社團」) 僅為一列表,根本不具有接收「受邀者終端所傳遞的資訊」 (被上訴人將其視為「團購留言」)之功能。事實上,被證 1 圖2 及其相關段落已明確揭露「受邀者終端所傳遞的訊息 」是由伺服器所接收,而非受邀者列表。
⑤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F「一訂單整合模 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 料」:如前揭第3 及4 點所述,既然被證1 並未教導或建議 「關鍵字資訊」及「來自社團之購買資訊」,被證1 當然不 可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F「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 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
2.縱使忽略被證2 不具證據能力之事實,被證2 (及被上證4 -7)至少並未教導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1D及 1F:
①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一關鍵字設定 模組,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及特 徵1D「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 提取一關鍵字資訊」:
⑴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被證2 截圖僅能說明「Heyo Cart 」可讀 取Facebook個人頁面留言串中的「Buy 」,根本沒提及是否 需讀取該頁面中文字(有可能僅擷取該頁面之商品圖片即可 )。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Heyo Cart 』可透過相同之 技術讀取『團購文章』中的文字」僅為不當擴充及揣測被證 2 之教示所推得之假設內容,殊難使人信服。
⑵此外,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瞭解根據 Facebook個人頁面發佈文章建立購買資訊的方式有許多種( 例如依據編碼方式將發佈文章轉換為訂單、直接將發佈文章



中的圖式轉換為訂單等)。既然被證2 完全未提及設定關鍵 字或提取關鍵字資訊,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殊難僅藉由被證2 之教示而直接推得被證 2 可於個人頁面設定關鍵字,並提取關鍵資訊。被上訴人之 主張僅為不當擴大被證2 之教示並參考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後 所推得之猜測,實不足採。
②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F「一訂單整合模 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 料」:如上所述,既然被證2 並未教導或建議「關鍵字資訊 」,被證2 當然不可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F「整 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 3.被證3 並未教導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1B、1C 、1D、1E及1F,亦無法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之技術領域 :
被上訴人僅援引被證3 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及 1D之「關鍵字」及「提取關鍵字資訊」。原審判決第22頁亦 記載「被證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1A至1F技術特徵,惟依據被 證3 教示利用Excel 資料剖析功能,將一或多個儲存格文字 予以分散至不同儲存格,可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之技術 領域」。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顯對系爭專利容有誤解,茲說 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二)狀第7-8 頁主張被證3 圖1 之「 姓氏/ 名字」可視為「關鍵字資訊」、「,」可視為「關鍵 字」、將「,」前/ 後的文字分到不同欄位可視為「提取一 關鍵字資訊」。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的主張是否合理(上訴 人仍認為被證3 之欄位分隔技術與系爭專利所請之關鍵字及 關鍵字特徵完全不同),根據被證3 之教示,所有所謂的「 關鍵字資訊」(即「姓氏/ 名字」)皆對應到同一個所謂的 「關鍵字」(即「,」)。
②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可將被證3 應用於訂單系統,則所有的訂 單關鍵字資訊(如「1000元」、「1 件」、「紅色」、「S 號」等)全部都對應至同一個關鍵字(如全部對應到「金額 」)。這樣的訂單系統根本毫無使用價值,殊難想像何以系 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將被證3 與被證1 及2 組 合完成一個根本無法使用的訂單系統。
③因此,被證3 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關鍵字」 及「提取關鍵字資訊」,亦完全無法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 單之技術領域。
④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 0005] 記載「但缺點是目前此 種團購方式,賣方需依序瀏覽文章下方的買方留言,以人工



方式一筆一筆記錄所有訂單,再自行彙整、配貨、出貨,且 買方亦不知自己已下了多少訂單、付款及出貨狀態。而現有 的因應方式為賣家利用電腦的軟體( 如Excel)整理後匯出, 再發文自社團讓買方確認,惟此種方式買方會看到所有買方 的購物資訊,對於個人隱私及團購效率來講實為不妥。」根 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目的之一在於 排除使用Excel 所造成之缺點。因此,縱將被證3 記載使用 Excel 之方式併入被證1 及2 ,該組合之系統至多僅為系爭 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而非系爭專利所請發明。 4.被上訴人對被證1-3 之組合方式顯與本院之見解及智慧局所 頒佈之專利審查基準不符:
被上訴人迄今完全未說明被證1-3 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 作用上的關連性,遑論提及被證1-3 中每一者如何教示或建 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該等前案彼此組合。被上訴 人對被證1-3 之組合顯然僅係將先前技術機械式地拼湊比對 ,其不僅與本院之見解不符,更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 定,洵不足採。
5.事實上,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 日之前根本毫無動機(亦不可能)組合被證1~3 : ①如前所示,被證1 係揭露一電商或賣家(即邀請者)向潛在 買家(即受邀者)發送商品團購訊息,其根本不需要(亦未 教示)透過社群網站之社團等平台,而被證2 則是揭露於透 過社群網站之平台於個人頁面發佈商品訊息。既然被證1 已 教示一套系統可供賣家與買家直接交換訊息,而不需透過社 群網站之平台,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 利申請日前在審閱被證1 以後根本不具任何動機將被證1 與 被證2 結合。
②更何況,被證1 與被證2 屬於兩套不同的線上購物系統,其 不論在功能、操作模組、程式碼、後台運作之系統皆大相徑 庭,若強將被證2 與被證1 結合,則被證1 之整個訂單系統 全部要修改。被證1 及被證2 根本未教示如何進行此一修改 (如被證1 完全未提及如何將其系統用於社群網站),被上 訴人亦未提供如何結合、結合後之系統將如何運作等相關說 明,故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可能進行此 一結合。
③再者,如前所述,被證3 完全無法應用於整理網路團購訂單 之技術領域,若強將被證3 與被證1 或被證2 結合只會導致 訂單系統無法運作。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更不可能將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互相結合。 6.退萬步言,縱使強將被證1~3 組合(上訴人仍認為不可能進



行此一組合),由於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 徵1A、1B、1C、1D、1E及1F;被證2 至少並未教導或建議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1D及1F;且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A、1B、1C、1D、1E及1F,故被證1~3 之組合至少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1C、1D及1F。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3 及5~8 相較於被證1~8 之任意組合具進 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3 及5~8 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如前 揭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2~3 及5~8 必然具有進步性。
2.此外,被上訴人需援引3~5 個前案才得以質疑系爭專利請求 項2~3 及5~8 之進步性。殊難謂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具有動機將該等引證案結合,更 遑論該等引證案根本未揭露或暗示任何結合的教示。被上訴 人對前案之組合顯於參閱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後將先前技術機 械式地拼湊比對,如此後見之明之組合方式不僅違反專利審 查基準對進步性之相關規定,亦不符鈞院對進步性判定之相 關見解。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及5~8 所載特徵具有技術性,符合發明 定義:
1.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係關於一種網路整單系統,特別是關於一 種針對社群網站團購的網路團購整單系統。詳言之,系爭專 利所請發明之一實施例係提供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係將 網路團購整單系統與社群網站進行串接,並利用於該社群網 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所預設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以節 省賣方處理訂單的時間,以達到快速彙整團購訂單資料及出 貨之效率。
2.專利審查基準第2-12-13 至2-12-14 頁所載之「符合發明之 定義」之例1-3 可佐證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 ①專利審查基準例1-3記載:
請求項:「…一執行模組,經電腦執行後讀取上述檔案,並 根據關鍵字或條件式,將特定檔案之該些欄位內容顯示於輸 出裝置…」;說明書:「…本發明利用電腦記錄上述表格欄 位,並藉由本發明設計的管理程式,提供使用者介面,讓使 用者得以輸入關鍵字或條件式搜尋資料內容…」;因此,專 利審查基準中已確認「請求項之資料結構已與演算法步驟結 合,並產生增強資料讀取效能之功效,此非單純之資訊揭示 ,符合發明之定義」。
②系爭專利所請發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設定該社團



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一接收模組,係從該 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及「一 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 團購訂單資料」。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資料結構(如關鍵字 設定)亦與演算法步驟(如根據關鍵字要求提取關鍵字資訊 、整合關鍵字資訊及購買資訊)結合,並產生增強資料讀取 效能之功效,此非單純之資訊揭示。根據專利審查基準之相 關規定,系爭專利所請發明應符合發明之定義。 3.專利審查基準第2-12-15 頁所載之「符合發明之定義」之例 2 -2亦可佐證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 ①專利審查基準例2-2 之說明記載「本發明揭露資訊的安排方 式,該些資訊之揭示係基於裝置與演算法之交互作用,具有 技術思想,符合發明之定義」。
②如前所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亦揭示裝置(如關鍵字設定模 組、接收模組、訂單整合模組等)與演算法步驟(如根據關 鍵字要求提取關鍵字資訊、整合關鍵字資訊及購買資訊)之 交互作用,故應具有技術思想。根據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 定,系爭專利所請發明應符合發明之定義。
4.更遑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另記載「一串接模組,係與該社群 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 API)進行串接」,此串接模組係用以提供不同 系統/ 軟體之間的串接,此顯非人為訂立之規則,亦非商業 方法,故當然具有技術性。
5.綜上,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確實是透過裝置、演算法及資料結 構之交互作用,解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長久以來之問題( 如不佳的群網站團購的訂單處理效率及個人隱私安全性), 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之各種符合發明定義之範例。因 此,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應符合專利法第21條之相關規定。
㈦被上訴人之「BUY+1 賣家系統」侵害系爭專利: 1.請求項1
①標的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為「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 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圖1 為社群網站 (臉書,Facebook)之社團之商品資訊文章。圖2 為系爭系 統操作截圖。如圖2 綠色及紅色框起處所示,系爭系統可將 圖1 之社群網站之社團之商品資訊轉換為訂單。圖3 為系爭 系統之官方網站之截圖。如上圖所示,系爭系統之官方網站 亦記載系爭系統可將社群網站之商品資訊自動成立訂單。因 此,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相同(圖參本院卷



三第140 至141 頁)。
②技術特徵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 1A) ,即「一串接模組,係 與該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 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 API)進行串接」:圖4 為系爭系統之官方網站 之截圖。如圖4 紅框圈起處所示,系爭系統可匯入社群網站 之社團上之資料。因此,系爭系統必須與社群網站之應用程 式介面( API)進行串接,才可存取社群網站之資料。關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 1B) ,即「一關鍵字設定模組,係 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圖5 為社群 網站之社團之商品資訊及系爭系統操作畫面之截圖。如圖5 所示,系爭系統可設定該社團之文章所需之關鍵字,如「商 品」及「單價」(圖5 綠框圈起處)。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特徵( 1C) ,即「一接收模組,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 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如圖5 所示,系爭系 統可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 ,如「可愛豬豬T 恤」及「190 」(圖5 紅框圈起處)。( 4)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 1D) ,即「一輸入處理 模組,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圖6 為社 群網站之社團之商品資訊及系爭系統操作畫面之截圖。如圖 6 所示,系爭系統可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1」(圖6 紅框 圈起處)接收一購買資訊,而在訂單處的數量欄位(圖6 綠 框圈起處)下標示1 件商品(圖6 紫框圈起處)。關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 1E) ,即「一訂單整合模組,係整合 該關鍵字資訊及該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如前 揭圖5 及圖6 所示,系爭系統可根據社團上的關鍵字資訊( 圖5 紅框圈起處)及該購買資訊(圖6 紅框圈起處),將該 關鍵字資訊及購買資訊整合,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圖5 及圖6 之右圖訂單)。
2.請求項2:
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故與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標的。如 前揭所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標的相同。關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特徵,即「其中該社群網站係為臉書如 圖1 所示,社群網站係為臉書( Facebook)。 3.請求項3:
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故與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標的。如 前揭所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標的相同。關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特徵,即「其中更包括一訂單管理模組 ,係管理該團購訂單料」:如圖5 及6 所示,系爭系統可管 理該團購訂單料(圖5 及圖6 之右圖訂單)。




4.請求項5:
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1 ,故與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標的。如 前揭所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標的相同。關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特徵,即「其中該至少一關鍵字包括商 品、價格或規格」:如圖5 所示,系爭系統之關鍵字包括商 品及價格(圖5 綠框圈起處)。
5.請求項6:
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1 ,故與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標的。如 前揭所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標的相同。關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特徵,即「其中該購買資訊包括文字、 符號或數字」:如圖6 所示,系爭系統之購買資訊包括符號 (圖6 綠框圈起處之「+ 」)及數字(圖6 綠框圈起處之「 1 」)。
6.請求項7:
請求項7 依附請求項1 ,故與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標的。如 前揭所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標的相同。關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特徵,即「其中該輸入處理模組更包括 一字元辨識單元,以辨識該購買資訊」:如圖6 所示,系爭 系統可將該社團之團購留言「+1」(圖6 紅框圈起處)轉換 成訂單之數量欄位(圖6 綠框圈起處)下所標示之1 件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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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果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