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7年度,57號
IPCV,107,民商訴,5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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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
原   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啟元律師
被   告 黎萬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所有註冊第01388764、01614100、016141 01號「我的美麗日記」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業經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1 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 定在案,是被告確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侵權商品每 盒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1,500 倍,請求損害賠 償30萬元(計算式:200x 1,500=300,000)。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之時效已完成,惟此部分應由 被告舉證;且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 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 著有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 商標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利益即前述30萬元。 再者,被告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擅自實施原告 所有之系爭商標專用權,造成原告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4 條、第177 條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並返還實施 系爭商標專用之利益即前述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 日就本案侵權行為提出刑事告訴, 其於斯時已知本案事實,惟其迄至107 年11月7 日始提出本 件訴訟,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其請求權已 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不得再於本案主張。
㈡又按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不當得利受領人 受有利益為前提,而另案認定被告侵權之面膜商品,均遭法 院沒收,有另案判決可佐,且被告並無販賣之行為,並未受 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受利益若干,其請求自無理由 。
㈢再按民法第174 條、第177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需以行為人 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惟本案被告並未為原告處 理事務,且前揭面膜均經法院沒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得 利益若干,其請求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商標侵權部分:
原告之請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㈡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㈢無因管理部分:
被告有無為原告管理事務?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 179 條、第197 條、第174 條、第17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係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專用於面 膜紙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9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 網站某不詳賣家,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面膜商品180 盒(下 稱系爭面膜),大陸地區不詳賣家再委託大陸地區冠麟物流 公司寄送至臺灣,嗣於102 年11月29日上開面膜運至臺灣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 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認為上開物品有異,當場拆封查驗並通 知商標權人代理人鑑定後,發覺前上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而扣押等犯罪事實,經另案判決認定無訛,並認被告上



開行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販賣而輸入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系爭面膜均沒收,固有另案卷證、判決在卷可佐 ,合先敘明。
㈡惟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3 月1 日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告訴, 有卷附另案刑事告訴狀末所示日期可佐(本院卷第97頁),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是原告至遲於105 年3 月1 日已知有本件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其逾 二年後,迄107 年11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照前揭 規定,其就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雖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871 號判例可參;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固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僅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度,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 判斷基準,而本件被告於另案中侵害系爭商標者,乃於大陸 淘寶網站上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面膜,惟系爭面膜於寄 送至臺灣時,尚未經被告收貨,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 驗員扣押,嗣亦經法院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實 際受領系爭面膜,其實際上財產總額亦未因將原物出賣、易 物或其他任何方式而增加,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受有 何其他利益,其此部分請求,自亦難認可採。
㈣原告雖再稱本件有民法第174 條、第177 條無因管理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無因管理係以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判 決乃認定被告明知系爭面膜為系爭商標之仿冒品仍為購買, 業如前述,原告亦引用該認定為據,則被告既明知系爭面膜 並非原告之產品,其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甚明,顯非基於為



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為原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五、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及被告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 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7 9 條、第197 條、第174 條、第17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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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