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6年度,48號
IPCV,106,民著訴,48,2019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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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
3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王俊博
6訴訟代理人陳祖祥律師
7呂思賢律師
8複代理人毛繼磊律師
9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
10
11兼法定代理人徐昌隆
12共同
13訴訟代理人陳俊翔律師
14呂紹宏律師
15黃仕翰律師
16複代理人李增胤律師
17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1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9主文
20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徐昌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21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及其中22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23,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4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徐昌隆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25公開傳輸「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並不26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侵害原告「27武林群俠傳」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的行為。
11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徐昌隆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2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3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訴訟費用由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徐昌隆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6由原告負擔。
7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8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徐昌隆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9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0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事實及理由
12壹、程序方面:




13一、被告等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地區侵權行為,已另在大陸14地區起訴云云。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5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16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17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18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19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20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21條固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22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然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23事確定裁判,與我國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以該條立24法理由所載,就大陸地區判決既未採自動承認制,而須經我25國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是經我國法26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只具有執行力而無與27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兩造間或我國法院即
21均不受其拘束。據此,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效力的民事判決2,自有在臺灣地區起訴之實益,且本件兩造迄未提出業經取3得執行力的大陸地區判決,是以原告就被告等在大陸地區侵4權行為部分,於本院起訴仍有實益,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5則。
6二、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7司)、徐昌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8並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94頁),嗣原告於107年5月30日
10、同年6月26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4,061,281元,並追加11聲明第2項「被告公司、徐昌隆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12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摘要內容13,以五號字體刊載於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第3項14「被告公司、徐昌隆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15輸『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以及禁16止被告公司、徐昌隆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17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原告『武林群俠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18產權」及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972頁至第75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雖被告等不2095頁),經核原告上開
21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他22追加部分則係基於同一侵害著作權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23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24貳、實體部分:




25被告公司、徐昌隆應連帶給付原告64,
26061,281元,並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27被告公司、徐昌隆應連帶負擔費用,

31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2
3被告公司、徐昌隆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輸4「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以及禁止5被告公司、徐昌隆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6傳輸等利用,侵害原告「武林群俠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7
8擔。並主張略以:
990年8月27日發行「武林群俠傳」遊戲著作(下稱據10爭著作,原證1、2),於104年6月1日與被告公司就其同11年7月間發行之「俠客風雲傳」遊戲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原12證3、4)簽署經銷合約書(原證22),在被告公司製作系爭13著作期間,曾向原告洽詢據爭著作音樂部分的授權事宜,兩造14於同年7月9日就原告為系爭著作新製之音樂音效簽署「音樂15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下稱新作音樂授權合約,原證9),16復於同年7月21日就據爭著作原有之音樂音效簽署「音樂及17錄音著作授權合約」(下稱原作音樂授權合約,原證23)。18嗣因原告接獲玩家詢問系爭著作是否為據爭著作之重製版,經19查驗後發現二者在操作介面、劇情、人物設定、遊戲對話、場20景設計及名稱等呈現方式,具有極高相似性(詳後述),被告21公司甚至以「《俠客風雲傳》是《武林群俠傳》的新置版」作22為行銷用語(原證7),玩家對系爭著作的普遍觀感亦認為係23據爭著作的重製版、核心玩法不變等語(原證19、20),可24見系爭著作係以據爭著作為基礎的抄襲或改作,已侵害原告之25著作權,經原告於105年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侵權26情事並請求損害賠償(原證8),但未獲置理,爰依著作權法27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89條
4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2據爭著作之著作人應推定為原告:
3據爭著作透過完整的武林江湖世界觀設定,由主角經歷劇情4結構安排的主線與支線任務,遊歷精心設計之場景,與刻劃5個性、造型的角色互動,使用武功招式及各種道具等元素,6表達出原創的武俠題材內容,就其劇情結構、人物性格、旁7白與對話、角色關係與互動、任務與場景安排、武功與道具8設計等整體呈現,係一足以彰顯其創作個性及精神之語文著



9作,其故事框架、遊戲對話、角色設定、人物組織關係等皆10屬故事劇情整體不可分割之部分;又角色之外型、服裝等外11觀係考量其性格、所屬組織、具備能力及武功特質發展而來12,運用色彩、線條、光澤、明暗、圖形等美術技巧展現創作13者獨特創意與思想情感,亦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均應14受著作權之保障。據爭著作之整體內容包含劇情背景、過場15動畫、角色互動與對白、場景設定、武功招式與各式道具等16影像與相配合之音樂及音效,應係一複合式著作,包含語文17、圖形、美術、音樂著作等,性質上類似於視聽著作。原告18在企劃、編劇、人物設定、各種美術繪製、介面設計、音樂19與音效、各種程式撰寫、遊戲測試等方面投入大量人力、物20力及財力,整合各部門資源協力研發完成據爭著作,於其外21盒及操作手冊第482001智冠科
22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2
23權之符號(原證25),是原告已依通常之方法表示其著作24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如被告未舉反25證,原告應受推定為著作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26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處分27書亦肯認原告應享有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51等辯稱據爭著作係由被告徐昌隆自組之河洛工作室所設2計開發,係獨立於原告之單位,該遊戲上亦有河洛工作室之3顯名(原證1、原證2第2頁),被告徐昌隆當時與原告係4資金合作關係,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云云,惟河洛工作室係原5告於82年間所成立,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名為「台灣智冠6科技遊戲開發組」(原證43),僅為方便遊戲開發專案管7理所設,諸如北斗星工作室、全彩狼工作室(原證36)及8謎像視覺工作小組(原證45)等,此有證人戊○○、○○9○之證述可佐,該些工作室之組織及財務皆屬原告內部編制10(原證44),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可能享有著作財產11權。況原告於85年1月23日曾與四位負責遊戲開發之資深12員工(包括被告徐昌隆與證人○○○)簽署電腦遊戲委製合13約書(下稱委製合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甲方所完成14的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乙方得依實際需要15提出註冊登記或作必要的其他處理」(原證42),據爭著16作係依委製合約書所開發之遊戲,且其製作成員如被告徐昌17隆、○○○、己○○、○○○、○○○、○○○、○○、○18○○及○○○(後改名為○○○)等人(原證36第52頁)19,當時皆為原告之員工,有各該勞保投保資料及員工認股紀20錄可憑(原證6、46、47、62),自應由原告取得著作權。



212條第5項明定「乙方(即被告公司
22)不得以本遊戲(即系爭著作)為武林群俠傳(即據爭著作23)及金庸群俠傳遊戲之續作、支線劇情、外傳、番外篇等方24式宣傳、行銷…」等語(原證23),被告公司既同意此授25權限制條款,可見其主觀上亦承認原告具有據爭著作之著作26權。
27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

61徐昌隆曾參與據爭著作之開發,當時係原告之受僱人(2原證6),有接觸過據爭著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爭著3作性質上類似於視聽著作,已如前述,審查系爭著作是否侵4害據爭著作時,應考量二者間「整體觀念與感覺」是否實質5近似。經查,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皆延續自原告另一遊戲著6作「金庸群俠傳」主角小蝦米消失一百年後所發生之事(原7證13至15),二者在「劇情」(包含故事結構、鋪陳次序8及事件、場景與角色結合之互動)、「人物對話內容」、「9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片頭及過場詩詞」、「武功10招式名稱」、「場景名稱」、「武器防具名稱」等語文著作11的重要核心部分高度相似(原證30、48、49),在「角色12造型」、「養成模式操作介面」、「棋盤網格的戰鬥方式」13、「武器防具外觀」等美術著作部分亦高度相似(原證1714、18、30、36、49、50),例如主角均穿著藍色滾白邊無袖15之衣衫,手腕上配戴紅色之護腕,左手舉起握拳,褐色頭髮16飄揚的造型,塑造其初出江湖之少年形象,二者在整體構圖17、配色、髮型、身體姿勢等部分幾乎一致,於細節處如頭髮18飄逸的方向、細微表情、手部動作等亦幾乎完全相同,僅於19不重要之細節處稍有微小變動(原證30第151頁),並設20有類似的小遊戲(原證51),無論著作之質、量或整體觀21念,均予人相似之意境、外觀及感覺,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22。高檢智財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3號處分書亦肯認系23爭著作就遊戲對話、主要角色及人物組織關係、人物造型等24部分,有重製及改作據爭著作168頁以
25下),附予敘明。
26等辯稱劇情敘述僅係武俠小說或遊戲的常見套路,短短27數句人物對話及角色名稱無法得知作者欲表達之意思,相同
71之地理場景名稱、武功招式、武器防具名稱則係中華武俠文2化創作所不可避免使用之事件、角色、布局,屬思想與表達3合併之範疇,均非著作權所欲保護之對象云云。然同樣以武4俠世界觀作為背景設定之遊戲甚多,並無固定之遊戲方式或



5故事發展方向,系爭著作仍有無限表達方式之選擇可能性,6在據爭著作中就故事主要事件、事件順序、人物性格與人物7間關係的整體結構,已有具體清晰之描述,可構成「表達」8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其劇情敘述、人物對話及角色名稱皆受9著作權之保障,又個別場景名稱、武功招式或武器防具無論10是否為現實存在或常見名稱,透過與上開劇情發展、人物展11現之個性及扮演之功能、其他原創之場景名稱(如逍遙谷、12野拳門)、武功招式(如逍遙拳法、逍遙迷蹤腿)、武器防13具(如承影劍、青犢刀、離火玄冰鏢)等組合之表達,在整14體架構中已具有非常具體之清晰描繪,應具有原創性。然系15爭著作在劇情對白、角色外觀、場景組合等部分,均沿用16據爭著作之呈現方式,已如前述,此些遊戲表達方式僅一項17單獨近似或許不構成侵權,但二個以上或組合型態雷同,難18謂無實質近似,被告援引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顯係卸責之19詞。
20
21被告等辯稱早於103年底將系爭著作交由原告經銷,原告並在22104年1月14日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期刊登大幅廣告(23被證1、2),原告應已知悉系爭著作之內容,卻遲至106年62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證1主要係被告徐25昌隆個人專訪而非系爭著作之介紹,實難僅憑片段的遊戲畫面26察知是否含有侵權內容,又兩造間就合作事宜之討論內容不外27乎為經銷模式與條件(被證2、原證24),並未提及系爭著作
81的具體內容,而以原告每年經銷數萬套遊戲之情形,斷無逐一2審查其內容之可能性,自難據此推論原告已知系爭著作之具體3內容。原告雖曾協助代尋系爭著作的光碟壓製廠商,然依經銷4合約書第5條第6項之約定,系爭著作之光碟片、說明書、包5裝盒及其他商品內容物皆由被告公司負責製作(原證22),6原告雖曾協助代尋適合的光碟壓製廠商,但系爭著作之檔案係7由被告公司直接提供予該廠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8早於103年12月間即知悉被告侵權情事,惟被告各次販售系9爭著作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各自獨立,其損害賠償請10求權之時效應各自起算,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仍持續發生(原11證38),則原告至少得以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212年,即請求自104年6月9日以後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13賠償。
14被告公司、徐昌隆皆有侵權故意,應排除其侵害,並連帶賠償1564,061,281元:
16徐昌隆於80至94年間為原告之員工,並曾為據爭著作



17開發團隊之一員,對據爭著作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嗣於10318年間成立被告公司主導開發系爭著作,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19害他人著作權之內容,惟系爭著作內大量重製與改作據爭著20作重要之語文、美術著作,渠等對該侵權之事實自難諉為不21知,難謂無侵權之故意,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22請求被告等排除其侵害,並得依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23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徐昌隆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24,且被告公司在其主導下開發系爭著作,被告徐昌隆自應依25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6。至被告指稱係因原告將兩遊戲作連結,導致網路媒體及玩27家時常將二者作比較云云,然原告未曾在任何宣傳中將二者
91作連結,甚且要求被告不得以據爭著作之續作為行銷手段(2原證23),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104年7月28日至105年7月31日被告等銷售系爭著作4之侵權事實,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52款規定,向被告等請求59,061,281元:6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音樂部分與被告公司有授權關係,但原告7已於105年8月終止授權,據被告自行提出104年7月288日至105年7月31日授權期間內系爭著作之實際銷售數量9,分別為中國376,618套、臺灣17,490套(原證21),復10依系爭著作在中國、臺灣之售價分別為人民幣50元(以起11訴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即期匯率之人民幣買入價4.41元計)12、880元(原證21),可知中國部分銷售收入為83,044,26913元(計算式:50元×4.41×376,618=83,044,269元)、臺灣部14分之收入為15,391,200元(計算式:880元×17,490=15,391,15200元),總計為98,435,469元,原告基於請求金額之合理16性,僅請求上開侵權期間全部收入總額之六成即59,061,28117元。
18105年8月1日以後被告等銷售系爭著作之侵權事實,原19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等請求50020萬元:
21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1日後仍繼續在三井3C電腦連鎖超22市等通路販賣系爭著作(原證38、52),有被告公司於10523年8月1日及同年8月31日開立的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24可證(原證57),更於同年11月30日在其臉書粉絲頁繼25續提供系爭著作的下載連結(原證60),並發文預告10626年8月3日將有「周年全新更新」(原證61),持續散布27系爭著作迄今,顯具侵權故意;被告等利用據爭著作為其遊




101戲商品(不限於系爭著作)宣傳(原證7、14、26、53)以2牟取暴利,不僅使原告蒙受鉅額經濟損失,更引起消費者混3淆誤以為被告等為據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對原4告之著作財產權人地位侵害甚鉅,其侵害情節難謂不重大。5據此,原告就被告公司自105年8月1日後之繼續侵害行為6,依著作權法第1、3項規定請求500萬元,應屬合理。722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2至3款所稱「每套標示定價860%之經銷價」,係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著作之成本,9而非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權利金,在臺灣地區原告向被告10公司進貨系爭著作之平裝版每套502.857元共16,085套、精11裝版每套920元共801套,此有原告歷次轉帳傳票及被告公12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原證56、57),則被告公司在臺13灣地區之應收貨款為9,266,245元(計算式:16,085×502.85714+801×920=9,266,245),因原告曾協助系爭著作相關製作15、文宣廣告、周邊製作及音樂音效等事宜,所生費用係直接16自被告公司應收貨款中抵銷(原證58、59),是被告辯稱17其在臺灣販售系爭著作之總收入僅1,565,284元,實係與上18開本應支付予原告之費用相互抵銷後之淨所得不符。又僅憑19被證8115頁)所揭示的概括財務資料,無法20證明被告公司於103、104年間僅開發製作系爭著作,別無21其他遊戲正在開發販售,應不足以證明被告製作系爭著作所22具體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23104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24著作有侵害據爭著作之虞,因此暫無法支付貨款等語,嗣本25於履行契約義務之目的,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著作之貨26款1,565,284元匯款予被告公司,然此不代表被告公司已與27原告達成任何與和解類似之協議。

11172年設立登記並
2於76年掛牌上櫃,致力於銷售電腦遊戲及出版遊戲雜誌等相3關叢書,已製作包含據爭著作在內之眾多膾炙人口的遊戲,常4獲獎肯定(原證31),被告等所為對原告的著作財產權人地5位侵害甚鉅,已如前述,若不於國內主流報紙頭版刊登本件裁6判書之相關內容,恐難以回復據爭著作權人地位受侵害之情事7,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8件裁判書登報。
9二、被告公司、徐昌隆
10
11予假執行。並辯稱:
12據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13徐昌隆自90年自行找員工、租場地自組河洛工作室,14與原告間僅是消費借貸之關係,並非原告之受僱人,雙方間15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該工作室製作遊戲所需資金(包含16招聘人員、租賃辦公室等)係預先向原告支領,性質上仍屬17工作室所支付,僅原告於販售遊戲時得以扣除,此有證人○18○○之證詞可稽,因原告自89年後不願再投入或貸予款項19給被告徐昌隆,被告徐昌隆為免心血付諸流水,遂由89年20成立之東方演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演算公司)繼21續完成該遊戲,該遊戲係被告徐昌隆本人發想、設計研發,22原告並不當然取得著作權。至原告所提遊戲外盒係原告自行23印製,並無法證明著作權之歸屬,況其上亦有河洛工作室之24顯名(原證2第2頁),若原告主張擁有著作權,自應提出25創作過程資料、與被告徐昌隆之勞動契約、著作權契約等資26料,以實其說。
2712條約定「甲方所完成的電腦遊戲之版權
121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乙方得依實際需要提出註冊登記或做2必要的其他處理」等語(原證42),但未約定應如何讓與3,足認雙方約定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推4定為未讓與,而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徐昌隆有5將著作權讓與原告之準物權行為。然由證人○○○之證詞可6知,原告於各工作室製作遊戲完成後,會要求給付遊戲原始7碼、美術圖片等資料,並另外簽立移轉著作權之文件,用以8補足原證42合約之不足;又證人己○○負責據爭著作之美9術設計,亦證稱在離開河洛工作室至東方演算公司時,該遊10戲製作進度僅約一半,原告自無從取得著作財產權。是原告11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據爭著作之原始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徐12昌隆與原告間並無讓與著作權之準物權行為,自難認定原告13已取得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4據爭著作之角色造型、戰鬥模式設計、
15小遊戲之美工設計圖、草圖或相關創作過程等文件,不足以16證明其擁有據爭著作中美術著作部分之著作權,自無從主張17被告侵害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18
19被告公司於103年底即已完成系爭著作,與原告洽談經銷合作20事宜,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被證2),原告並在104年211月14日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期以大篇幅介紹被告徐昌22隆及其研發之嶄新遊戲,更採用「新武林群俠傳」為宣傳名稱23(被證1),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著作之完整型態及呈現24樣貌,是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即已清楚知悉系爭著作



25之整體樣貌及呈現方式,則其於106年6月13日方提起本件26訴訟,應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所定之兩年消滅時效。27況系爭著作之遊戲光碟、說明書及包裝盒等係由原告代為製作
131,再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原告曾因合作細節而苛扣款2項,嗣雙方在104年12月30日達成類似和解的合意,原告才3給付貨款(被證3),原告復於事後恣意興訟,顯係濫用權利4,所幸原告另提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徐昌隆為據5爭著作之製作人,且查無契約約定將著作權歸由原告所有,被6告徐昌隆自應為據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而為不起訴處分(被證79),併予敘明。
8據爭著作權:
9103年底即洽談有關系爭著作之合作事宜
10,原告當時應已知悉系爭著作並未侵害其著作權,否則豈有11僅就音樂授權之理,況原告更擔任系爭著作在臺灣地區之經12銷商,系爭著作之遊戲光碟、說明書、包裝盒皆由原告代為13尋找廠商製作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款,許多宣傳廣告亦由原14告處理,例如104年7月28日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69期15(被證4),於宣傳期間,為有利銷售,原告亦有意無意地16將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為連結,導致網路媒體、遊戲玩家時17常將兩遊戲拿來作比較,原告事後卻稱系爭著作涉嫌侵害其18著作權,顯違常情。
19
20及遊戲畫面呈現有極大差異(被證6),例如系爭著作具有21開場時之精美動畫獨一無二創角介面,劇情方面包含12291個主線劇情、112個支線劇情、61個結局、1028位角色23,相較於據爭著作僅有73個主線劇情、53個支線劇情、524個結局、179位角色,系爭著作之劇情及角色之豐富度均遠25高於據爭著作,場景部分更以精美3D畫面呈現,其創作度26、技術程度均非據爭著作可比擬,並未構成實質近似。至原27告所舉之劇情敘述、人物對話僅短短數語,為一般武俠題材
141創作常會出現的用語,或日常生活對話可能使用之詞句,並2無一定之精神創作高度可言,應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3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由角色姓名並無法得知作者所欲表達之4意思,亦非著作權所欲保護之對象;系爭著作中共出現2225個場景、超過250套武功及181個武器防具,相關場景、武6功招式、武器防具之名稱乃現代社會本於中華文化所創作之7武俠小說戲劇或遊戲中屢見不鮮者,並非原告所原創,而8非著作權保護範疇,縱系爭著作之表達與據爭著作雷同,但



9因係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者,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10。倘認據爭著作之「全部對話」成立一語文著作,惟系爭著11作之對話文字數量高達123萬字,就「量」的部分已遠多於12據爭著作之36萬字,就「質」的部分因原告所主張之對白13多屬無創作高度之詞語,其相似部分亦非重要成分,故應不14構成實質近似,原告僅選擇性比對二者特定對白之異同,顯15係斷章取義。
163D模式,角色部分共1028位,分別有立17繪、Q版模式,其圖樣大小、像素規格均與據爭著作完全不18同,係被告參考眾多資料,本於對武俠江湖俠士、俠女外貌19之想像,所繪製而成,況中華武俠文化、遊戲、漫畫或小說20等就俠士、俠女、神仙等角色之外貌特徵,均有共通之想像21,導致所呈現出的成果會有相似之處,例如著名遊戲「大富22翁」之孫小美與「街頭霸王」之春麗有相似之外貌、穿著等23特徵(被證7),是被告並無侵害據爭著作權之故意。24
252、3條約定「乙方經銷丙軟體於一般門市26通路的經銷價為每套標示定價之60%,經銷價格含營業稅即27稅含內;乙方經銷丙軟體於便利商店門市通路之經銷價為每
151套標示定價之60%,經銷價格含營業稅即稅含內」等語(原2證22),亦即每銷售一套系爭著作,原告便取得528元(3計算式:880元×60%=528元),被告公司獲配的分潤金額4僅352元(計算式:880元×40%=352元)。然系爭著作包5含語文著作、美術著作、音樂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原告6只主張其中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部分係侵害其著作權,自不7得逕以系爭著作整體的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的基礎。8又原證21所示臺灣地區之數量係實際結款套數,而非出貨9套數,該實際銷售數量仍應由原告提出銷售證明為據。10被告公司製作系爭著作期間投入大量人力成本,且同時段並11無其他遊戲正在開發與販售,被告公司於103、104年的薪12資支出分別為6,254,511元、8,681,646元(被證8),共計1314,936,157元,均屬系爭著作之成本,如以原告所提在臺灣14地區銷售17,490套計算,被告公司亦係虧損,並未獲利。15另被告公司自105年8月以後未再販售系爭著作,因同年116月18日接獲原告律師函指稱涉有侵權,即未再加印販售系17爭著作,市面上所流通者應係之前生產的商品,因系爭著作18與Windows10之相容性不高,遂有原證60之更新檔案,雖19增加一個新劇情或支線,但沒有對玩家額外收費,屬於售後20服務的商品,至原證61所發行者係被告公司另一遊戲「俠



21客風雲傳前傳」,與系爭著作是完全不同的遊戲。22被告公司、徐昌隆在大陸地區銷售系爭著作之情事23,向大陸地區之法院提出訴訟,是有關大陸地區之銷售收入24部分,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
25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卷第35頁):2690年8月27日發行「武林群俠傳」遊戲著作(即據爭27著作)。

161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7日核准設立,並於104年10月間發2行「俠客風雲傳」遊戲著作(即系爭著作)。3103年底協商系爭著作由原告經銷,並於104年6月14日簽署經銷合約書;復於同年7月9日,就原告新製之音樂5音效簽署「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即新作音樂授權合約6);繼於同年7月21日,就原告所有之「武林群俠傳」音樂7音效簽署「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即原作音樂授權合約8)。
9被告公司提供遊
10戲檔案予光碟壓片廠商。
11120頁至第121頁
12):
13據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14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
15據爭著作,原告何時知悉?原告之損害賠償16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7據爭著作,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18失?被告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9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徐昌隆依公司20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21五、得心證之理由
22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23
24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25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26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27文。又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171法第28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在發行的據爭著作外包裝2盒標示200146
3頁),另於其操作手冊第48頁版權宣告記載「本遊戲軟體4及說明書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圖文非經本公司許可不得以任



5何方式作局部或全部之拷貝、轉載或修改。2001智冠6103頁背面、第105頁背
7面),而一般係英文「Copyright」的簡稱,用以宣示8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原告於據爭著作以通常表示著作財產權9的方法宣示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10推定原告是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1被告等辯稱據爭著作係由被告徐昌隆自組的河洛工作室所製12作,與原告僅係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嗣於89年13後由東方演算公司繼續完成該著作,並不當然由原告取得著14作權,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該著作之任何原始資料或著作權契15約,不足以證明其擁有據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云云。經查:16證人戊○○證稱:我從77年至今均在原告公司任職,不17斷轉換工作內容,在80幾年時我擔任原告總經理秘書,18認識被告徐昌隆,原告有成立好幾個研發軟體遊戲的工作19室,每個工作室會自己取名字,例如河洛工作室、謎像視20覺工作室等,我會與研發團隊聯絡,被告徐昌隆是其中121個研發團隊的主要成員,是原告元老級的員工,作過幾個22熱銷的遊戲,例如中華職棒1、2、金庸群俠傳,據爭著23作是被告徐昌隆在原告的工作室時製作的遊戲等語(本院24卷第246頁、第247頁),復核原告於據爭著作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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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演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演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河洛遊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