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4年度,36號
IPCV,104,民專訴,36,20190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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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Arlene Hornilla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Paul Magoon

被   告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邱銘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銘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玖億柒仟捌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附表一所 示14項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 國發明第I317967 號「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專利權 之產品。
三、被告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14項Reti 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品予以回收並銷毀。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銘乾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億貳仟陸佰貳拾玖萬元或 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家登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邱銘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家登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銘乾如以新臺幣玖億柒仟捌佰捌拾陸 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 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Peter Walc ott ,嗣變更為Sue Lee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Sue Lee 於民 國(下同)105 年6 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 4 至245 頁)。嗣Sue Lee 於107 年7 月23日離職,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Arlene Hornilla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Ar lene Hornilla 於107 年1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 院卷六第124 頁)。
三、原告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追加侵權產品部分,應予准 許: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00 0 萬元,嗣於106 年5 月4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將請求之金 額擴張為10億元(見本院卷四第1 頁),本院認為原告擴張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 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須以將致延滯 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 院仍不得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裁判 參見)。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起訴時,主張被告家登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家登公司)製造之Reticle SM IF Pod光罩傳送盒,侵害其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17967 號發 明專利「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 並提出光罩傳送盒產品實物1 件(原證17),經本院就原證 17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及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辯論完畢 ,並續為損害賠償之調查時,原告始於106 年12月間主張被 告家登公司尚有其他光罩傳送盒產品,其內部結構與原證17 相同,亦侵害系爭專利,並於107 年1 月11日具狀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於起訴二年多之後,始聲請追加侵權產 品,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 之終結,以107 年度民聲字第5 號第一審裁定,駁回原告之 聲請,原告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4 號裁定卻 廢棄原裁定,並予以准許(見本院卷四第207 -3至第207-7 頁,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一審法官受審 級制度拘束,不得不於107 年3 月13日前往被告家登公司執 行保全證據,取得被告家登公司銷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美商Intel 公司(下稱Intel )產品之料號、產品 型號對照表、相關照片、工程圖等資料,嗣原告以107 年4 月25日民事準備(二十八)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四 第258 頁),請求追加被告家登公司銷售予上開三家公司之 15項光罩傳送盒產品,本院審酌,第二審已准許原告保全證 據之聲請,並由本案訴訟一審法官前往現場執行,相關證據 已為本案一審訴訟法官所知悉,且由保全證據所取得之產品 照片、工程圖觀之(見原告107 年4 月25日準備(二十八) 狀附件一統整表,原告證物卷三第343-350 頁),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 至14之產品,其中編號9 「○○○150-SAV」型號產 品之「光罩定位凸片」係兩片且互相分離,較原證17更接近 於系爭專利圖式之結構。編號11「○○○150-SNJ」型號產品,



其「光罩支架」為4 個柱狀,與原證17之「光罩支架」為2 個片狀,僅為數量及形狀之差異,其餘產品均具有與原證17 相同之外觀、形狀或功能之「基部」、「光罩支架」、「蓋 部」、「光罩限制器」及「光罩定位凸片」,其內部結構明 顯與原證17相同,該14項產品之侵權判斷,可援用兩造先前 關於原證17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訴訟資料,無須重啟侵 權辯論程序,原告雖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惟如 將上開14項產品納入損害賠償之調查,尚不致延滯本件訴訟 程序。至於原告請求追加之「○○○150-AAP」型號產品,由於 本院保全證據程序,並未取得該型號產品之照片及工程圖, 無從認定其內部結構為何,該部分必須重啟侵權之調查程序 ,原告此部分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本院已以10 7 年5 月23日函詳述理由並通知兩造在案(本院107 年5 月 23日智院成和104 民專36字第1070002060號函,見本院卷五 第97-5至97-7頁)。
四、被告逾時提出新的有效性證據及先使用抗辯,不應准許: ㈠本件兩造已於105 年11月1 日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有效性之中間爭點辯論完畢,本院並 宣示將於105 年12月13日為中間判決,惟被告於105 年11月 18日答辯(十)狀提出被證21(ASYST 公司光罩傳送盒), 聲請再開辯論,主張被證21產品最遲於2001年5 月已於各半 導體廠使用,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相關 產品多已汰舊換新,被告係近日才找到客觀上足以證明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被證21產品,並非有意延滯訴訟 等語。經本院於105 年12月9 日再開辯論,就被證21之證據 能力為調查,詎被告於本院調查被證21證據能力之期間,又 於106 年5 月16日答辯十一狀,提出被證26美國第US4 ,815 ,912號專利、被證27台灣第430124號新型專利等新證據,惟 該等追加之有效性證據,為已公告之專利,被告並無正當理 由不能於有效性辯論程序中提出,被告顯屬重大過失,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院已調查損害賠償完畢,並告知兩造將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才以108 年1 月4 日民事答辯(三十 )狀主張: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存在國內、在 國內使用、實施,且已完成必要之準備,為系爭專利權之效 力所不及云云,並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台積電函調相關文件及 傳訊3 名台積電員工到庭作證。按92年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 第2 、3 款及100 年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先使



用抗辯,應屬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之抗辯,被告應於本 院調查侵權之階段提出,惟被告遲至本件即將審結之際,始 提出此項抗辯,並聲請調查證據,自屬有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 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被告家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予台積電聯電Intel 之資料 ,及107 年度民聲字第5 號保全證據事件所取得之料號及產 品編碼與客戶對應關係資料,涉及被告家登公司、台積電Intel 之營業秘密,業經其等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 案(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8 、19、20、21、39、40),本判 決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除理由論述中必要部分外,僅記載 總額,其餘詳細之銷售單價及數量,及家登公司料號及產品 型號之對應關係等,詳如卷內相關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98年12月1 日 起至112 年7 月2 日止。被告家登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 (如附表一所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4 、6 、7 、9 、10、12、13及17項(先位主張:系爭產品文義讀 取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7 、9 、10、12、13及17,均等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4 項。備位主張:系爭產品文 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 13、17)。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家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求排除侵害。被告邱銘乾擔任被告家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被告家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等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利用系爭專利產銷系爭 產品等情,竟未經原告授權而仍繼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獲取優厚之利益,顯屬故意侵害原 告之系爭專利,並構成「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 益管理」之不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因該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所有利益 。又被告等未支付權利金、無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卻利用 原告系爭專利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光罩傳送盒產品,並販賣 獲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等所 受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請求 權基礎,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如法院認為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時效可能,請優先審酌不法無因管 理利益返還,次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見原告108 年2 月13日



綜合辯論意旨狀(三)第5 頁)。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整體內容、說明書等內部 證據為優先參考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12項中「 橫向滑動」行為主體應解釋為「光罩」,被告以請求項中之 片段文字「橫向滑動迫使」、「橫向滑動定位」等強加拆解 成「橫向滑動」加「迫使」,或「橫向滑動」加「定位」, 分別附接至前方之「光罩定位凸片(或斜角邊緣部之方向) 」、後方之「光罩」,然後主張橫向滑動者為「光罩定位凸 片(或斜角邊緣部之方向)」而非光罩,此一解釋與請求項 整體內容、說明書與圖式相悖,更非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後所能理解之內容。本 院認定「橫向滑動」行為主體為光罩,原告敬表同意。三、被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予撤銷之事 由,系爭產品確實採用系爭專利核心技術特徵,且均文義讀 取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家登公司為光罩/晶圓載具相 關產品領域之專業廠商,身為相同產業中製造競爭產品之製 造商(被告之年報更年年將原告列為競爭者),於系爭專利 公告後當即知悉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侵權情事,退步言之, 被告於101 年宣稱其已迴避系爭專利之時,即已知悉其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否則何來其宣稱之「迴避」可言,再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無侵權故意,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被告仍繼續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迄今仍未停止, 其未經授權而仍執意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等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顯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
㈠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橫跨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專 利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前所為之侵權 行為,應按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因此就被告98年度至101 年度之所得 利益,應以被告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全部收入為計算。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以被告銷售系爭 產品予台積電聯電Intel 之銷售金額,乘以被告家登公 司個體財務報告之毛利率計算。
㈡系爭專利係關於提供用於製造晶圓電路之光罩之保護及周轉 運送用之載具之技術,過去,沒有任何設計思及在光罩載具 之蓋部設置光罩定位凸片,用以在蓋部與基部配合時,推動 光罩在水平方向滑動到達在基部之預定位置。過去之設計思 維均緊守光罩必須先正確定位於基部,再將蓋部蓋上,這種



傳統之想法與做法直到原告首次推出應用系爭專利之商產光 罩載具才被打破。由此可知,於現今半導體廠之自動化作業 上,若無系爭專利之技術,而須仰賴光罩須先正確定位於基 部之作業方式,各半導體廠恐難以有現今之生產規模,因此 ,系爭專利之重要性不言可喻。系爭專利所請之範圍已涵蓋 一整個「光罩載具」,且上、下蓋中諸多基本特徵,均屬系 爭專利所特有且協同運作達成獨特之定位效果,系爭專利對 於系爭產品當具有100 %之貢獻,自無庸也無可能「刻意扣 除」不具貢獻之部分,否則不僅對於原告顯失公允,如此恐 將助長被告不當逸脫侵權責任、變相鼓舞被告心存僥倖而為 侵權行為。因此,本件實勿庸論究專利貢獻度,即便應審究 系爭專利之貢獻度,貢獻度應為100 %。
㈢原告對於被告陳報其銷售系爭產品予台積電之金額為1,234, 323,436 元,銷售予聯電之金額為118,600,060 元,並無爭 執,就Intel 函覆本院之訂單(Purchase Order)及銷售發 票(Invoice ),經被告家登公司整理陳報金額為381,413, 748 元,原告亦不爭執,僅爭執應再計入民事準備四十一狀 第6 頁至第7 頁表格中第2 項至第7 項、第9 項之金額,共 22,256,512元,共計為403,670,260 元。原告茲計算被告家 登公司因販售系爭產品予台積電聯電Intel 之所得利益 ,共為10億1,113 萬2,372 元。又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屬於 故意,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請求法院酌定已證明損 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億元暨自106 年5 月 4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附表一所示14項 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3 17967 號發明專利「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之專利權 人之產品。⒊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⒋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 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抗辯: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 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應解釋為「斜角邊緣部橫向滑 動」,而非「光罩橫向滑動」。請求項6 之「光罩定位凸片 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應解釋為 「光罩定位凸片橫向滑動」,而非「光罩橫向滑動」。請求



項12之「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 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應解釋為「光罩定位凸片橫向 滑動」,而非「光罩橫向滑動」。
二、系爭產品不落入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 13、17:
㈠系爭產品不具備「一對光罩定位凸片」,不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亦不落入請求項3 、4 之文義範圍。 若將「一對光罩定位凸片」藉由均等論擴大解釋成可涵蓋「 一個光罩定位凸片」,無異刪除「一對光罩定位凸片」中所 界定「一對」之要件,違反「全要件」及「禁止刪除請求項 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亦不落入請求項1 、3 、4 之 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未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2之「一蓋部,用 於緊密配合該基部」,亦未實現請求項1 、6 、12之「光罩 定位凸片可推動光罩橫向滑動至預定位置」之核心機械功能 ,因此,系爭產品不落入獨立項的請求項1 、6 、12之權利 範圍,自亦不落入其附屬項3 、4 、7 、9 、10、13、17之 權利範圍。
三、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系爭專利具有下列應撤銷之事由,依法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 權利:⑴系爭專利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17 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而有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 3 項規定。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 、12、13、17未載明必要技術特徵而有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 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⑷被證1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 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⑸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17 不具進步性。⑹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⑺被 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 6 、7 、9 、10、12、13、17不具進步性。⑻被證4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 17不具進步性。⑼被證1 與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17不具進步 性。⑽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3 、4 、6 、7 、9 、10、12、13、17不具進步性。⑾系爭 專利請求項1 、3 、4 之「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 動」、系爭專利請求項之6 、7 、9 、10之「該光罩定位凸



片適用於橫向滑動」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7之「橫 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 之光罩定位凸片」之修正,超出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92年專利法第49條第 4 項)之規定。
四、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並無故意,至少無過失: 被告於98年時並不知悉系爭專利。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 在更正前因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 、4 項而有應撤銷事由, 原本原告不得就此主張權利。系爭專利在N01 舉發案中為避 免請求項6 、12遭撤銷而為更正,而被告在104 年4 月11日 公告更正前,無從預見請求項6 、7 、9 、10、12、13、17 之更正後權利範圍,即使本院審酌後認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 請求項6 、7 、9 、10、12、13、17之權利範圍,亦難認被 告就104 年4 月11日前之侵權行為,有任何過失可言。退萬 步言,在被告於101 年1 月25日電子郵件表明迴避設計之主 張後(被證55),原告並無進一步反駁,且未停止與被告間 之產品授權談判。因此,被告合理認為原告默認迴避設計業 已成功,縱認被告迴避設計為有過失,仍難謂故意。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業已完成: ㈠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指明「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因此,消滅時效之起算,不應以知悉 特定型號產品為限,應以知悉「實施系爭專利」及「賠償義 務人」為起算。
㈡原告於2008年以收購之名,對被告家登公司為盡職調查,已 取得被告家登公司之主力產品光罩傳送盒樣品,其中必定包 括當時被告銷售予INTEL 的○○○150-SAQ及銷售台積電的○○○1 50-SAR產品,而知悉系爭產品之詳細技術特徵,故最遲在20 09年12月1 日系爭專利獲准時,已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且可行使權利。在原告在收購案破局後,原在被告家登公 司擔任董事,且負責使被告家登公司光罩傳送盒攻入In tel 的技術長○○○,隨即於2009年至原告公司任職,將其等對 被告光罩傳送盒的詳盡認識帶到原告公司。隨後,原○○○ 手下負責光罩傳送盒業務的業務經理○○○,亦到原告公司 任職,將其等對被告光罩傳送盒的詳盡認識帶到原告公司。 又原告曾於2011年8 月12日向被告索取光罩傳送盒樣品,並 完成對被告光罩傳送盒的專利分析,原告技術授權主管○○○○ Rosenfeld 於2011年10月5 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表示被 告家登公司之光罩傳送盒產品有侵權之疑慮時,已知悉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且可行使權利(被證54),卻遲至10 4年



5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故意不完整提出,僅提出原證 17產品(即○○○150-SAW,就其起訴效力及於結構形狀相同的 ○○○150-SAAC ),原告對於上開產品於起訴前2 年(102 年 4 月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嗣原告於107 年4 月 25日準備二十八狀,就○○○150-SAQ、○○○150-SAR、○○○150-S AT、○○○150-SAX、○○ ○150-SAAK、○○○150-SAAO 、○○○150-S ABF 、○○○1 50-SAV 、○○○150-SNJ、○○○150-ANI產品為訴之 追加,原告對追加之產品於追加日回溯逾2 年(105 年4 月 以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㈠原告於2008年收購被告家登公司之計劃破局時,原告當時CE O ○○○○○○ Argov保證將銷毀所有於盡職調查時取得之資料, 切結保證不將其作為其他任何用途使用(被證44)。然而, 事實證明原告不僅並未銷毀其於盡職調查時取得之被告光罩 傳送盒,且更違反其保證,將其取得之被告光罩傳送盒作為 本件訴訟中,聲請保全證據之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4 年5 月),距原告為盡職調查取 得被告光罩傳送盒、距原告表示被告光罩傳送盒侵害專利權 但不影響收購計劃、距原告保證不將取得資訊作其他任何使 用,皆已逾7 年;距被告向原告主張迴避設計卻未立即停止 授權協商,已逾3 年,原告在此期間不行使其權利,卻等待 被告基於正當信賴而長期且大量生產系爭產品之後,再提起 本件訴訟,其專利權之行使,明顯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㈢原告起訴時,隱匿其持有多數被告光罩傳送盒樣品之事實, 僅選擇性提出原證17作為本件系爭產品,卻能在保全證據聲 請時提出(其聲稱無法取得的)被告家登公司之其他光罩傳 送盒之實物照片,此舉益徵原告無視誠信,恣意反覆。七、損害賠償之計算:
㈠專利法修法前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其前段規定必須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才能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侵害行為 與所得之利益間自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後段舉證責任移轉 之規定,隨修法應依程序從新原則,不再適用舊法。準此, 專利權人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時,僅能就與 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的所得利益,請求損害賠償,不會因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涵蓋「完整的產品」,而必須將「完整產 品」的所得全部利益,都算作損害。
㈡現今所有半導體廠皆以機械手擺放光罩的情況下,機械手擺 放光罩的精度,遠高於光罩定位凸片所能提供的定位精度,



系爭專利所涉光罩定位凸片的光罩定位功能,在光罩傳送盒 中可有可無,價值微乎其微。被告銷售光罩傳送盒所得之利 益中,包含與系爭專利技術有關的部分,及與系爭專利技術 無關的部分,例如「維持潔淨環境(Better than Class 1 internal environment)」、「抗靜電(Multiple ESD pat hs to ground)」、「標準機械界面(150 mm SMIF interf ace )」及及先進製程中重要的「充氣防起霧」(purge ) 之功能,故應計算系爭專利之貢獻度(與所得利益具因果關 係之比例),方屬合法合理。
㈢被告已詳細統計Intel 陳報的每一張發票所得之金額,至於 Intel 陳報訂單金額與發票金額差異部分,有可能係將有訂 購但未出貨之訂單提交予法院。原告縱稱有些訂單沒有對應 的發票,應以發票金額加計訂單金額云云。然訂單僅是採購 憑證,並非付款憑證,並不能證明有實際交貨付款,自不等 於銷售收入之金額,故僅有訂單而無發票之金額,不應列入 銷售金額至明。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同值之家登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216-217頁):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家登公司有製造、銷售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 品。
㈢本院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4項光罩傳送盒產品 為被告家登公司所製造。
㈣被告邱銘乾自被告家登公司設立之後,迄今為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㈤98年6 月24日原告呈送智慧財產局專利修正申請書時,已檢 附英文申請專利範圍含有「laterally slidingly urge」的 文字。
㈥被告家登公司98年度年報第47至第48頁、99年度年報第47頁 、100 年度年報第49頁、101 年度年報第63至64頁、102 年 5 月27日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第33頁均載明其光罩傳載解決 方案(其中包括光罩傳送盒)之主要競爭對手為美商Entegr is(即原告)(原證34)。
㈦被告就系爭產品於原告請求期間銷售予台積電聯電之數量 及金額(台積電為123,4323,436元、聯電公司為118,600,06 0 元),依被告陳報給本院之數據為準,被告家登公司整理 Inte l函覆予本院的發票金額為381,413,748 元,原告不爭



執,僅爭執應再計入,民事準備四十一狀第6 頁至第7 頁表 格中第2 項至第7 項、第9 項,共22,256,512元。肆、兩造主要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六第217-219頁):一、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6 、12項關於橫向滑動之行為的主體 為何?
二、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如附表一所示)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17之專利權範圍?三、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系爭專利是否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17 是否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而有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 條第3 項規定?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17 是否未載明必要技術特徵而有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
⑷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 9 、10、12、13、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17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 9 、10、12、13、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⑺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17不具進步性? ⑻被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 9 、10、12、13、17不具進步性?
⑼被證1 與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17不具進步性? ⑽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6 、7 、9 、10、12、13、17不具進步性? ⑾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之「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 向滑動」、系爭專利請求項之6 、7 、9 、10之「該光罩定 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7之 「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 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之修正,是否超出原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而有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四、原告是否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第177 條第2 項 、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有理由,被告之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原 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原告之請求 權是否全部或部分罹於時效?
五、原告對被告等所主張之排除侵害及請求回收銷毀系爭產品, 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為避免光罩定位於光罩盒內部時造成損壞,系爭專利乃揭露 一種光罩載具,其具有一基部與一蓋部。基部具有複數個光 罩支架及複數個光罩定位部件。蓋部係用於緊密配合基部, 並具有一內表面,其向內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 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 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可使斜角邊緣部迫使光罩支架上之一 光罩與光罩限制器嚙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03 年5 月16日更正本)共計20項 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6 、12、19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 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3 、4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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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仕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