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8年度,106號
STEV,108,店補,106,201903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陳賢原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景蘭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35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
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