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陳賢原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景蘭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35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
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