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76號
STEV,108,店簡,7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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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盧聯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23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 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23 元,及自103 年1 月4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1 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197,423 元。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6年4 月20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97,423 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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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