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8號
原 告 王普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孫鎮國
訴訟代理人 孫啟翔
何季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2巷 口處,路邊違規起駛左轉,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2,840 元(零件82,840元、工資8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40元,及自107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被告應負車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所提 出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寶城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修繕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光碟等件,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光碟內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不爭執其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鈑金烤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然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修復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 被告抗辯要難採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840元(零件82,840元、工資 80,000元)應屬合理。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為8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 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8月之車齡約24年5月,已逾5年之耐用 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82,840元,折舊後之 餘額為8,284元(計算式:82,840元×1/10=8,284元,元以 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 請求則為無據;至於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 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88,284元(計算式:8,284元+80,000=88,284元 )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284 元,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尚無必要;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