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許連玉
戴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林子敬
呂芳齊
楊猷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被 告 許萬福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張秀如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
張睦美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張榮源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張榮富 住同上
林慈斌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林燕卿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林毓堂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林久郁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
2
林麗容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翁勝全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林太平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0號
陳敬瑋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朱李清貴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林世浩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竇賓霞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許宏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許連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原告戴蓉美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許連玉與附表一所示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戴蓉美與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原告許連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對於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5-2地號土地) 與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分配與兩造。
㈡請准原告戴蓉美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對於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2地號土地) (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 賣所得金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與兩造。二、陳述: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然並非皆屬同一家族,而 155-2地號土地面積6.49平方公尺、154-2地號土地面積442. 8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均甚小,且依法無 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爰依法 請求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 金,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155-2地號土地為原告許連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面積為6.49平方公尺;154-2地號土地為原告戴蓉美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面積442.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上開2筆土地若以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各權利範圍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 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顯難利 用,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 。爰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 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各權利範圍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 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為適當。
三、綜上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共有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倘由一造負擔全部 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共有人各按其原權利範圍比例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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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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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許連玉)│ │
│ │ │ │
│ │ 1,440元(原告戴蓉美)│ │
│ │ │ │
├──────┼───────────┼────────┤
│合 計│ 2,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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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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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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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文山區博嘉段四小段 │6.49平方公尺│林子敬 │36/1440 │
│ │155-2地號 │ ├────┼──────┤
│ │ │ │呂芳齊 │9/288 │
│ │ │ ├────┼──────┤
│ │ │ │楊猷勝 │2/288 │
│ │ │ ├────┼──────┤
│ │ │ │中華民國│1/8 │
│ │ │ │管理者:│ │
│ │ │ │國有財產│ │
│ │ │ │署 │ │
│ │ │ ├────┼──────┤
│ │ │ │許萬福 │1/4 │
│ │ │ ├────┼──────┤
│ │ │ │張秀如 │6/84 │
│ │ │ ├────┼──────┤
│ │ │ │張睦美 │5/84 │
│ │ │ ├────┼──────┤
│ │ │ │張榮源 │11/84 │
│ │ │ ├────┼──────┤
│ │ │ │張榮富 │7/84 │
│ │ │ ├────┼──────┤
│ │ │ │林慈斌 │15/840 │
│ │ │ ├────┼──────┤
│ │ │ │林燕卿 │15/840 │
│ │ │ ├────┼──────┤
│ │ │ │林毓堂 │15/840 │
│ │ │ ├────┼──────┤
│ │ │ │林久郁 │15/840 │
│ │ │ ├────┼──────┤
│ │ │ │林麗容 │6/84 │
│ │ │ ├────┼──────┤
│ │ │ │翁勝全 │18/1440 │
│ │ │ ├────┼──────┤
│ │ │ │林太平 │18/1440 │
│ │ │ ├────┼──────┤
│ │ │ │陳敬瑋 │18/1440 │
│ │ │ ├────┼──────┤
│ │ │ │朱李清貴│2/288 │
│ │ │ ├────┼──────┤
│ │ │ │許連玉 │5/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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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土地│臺北市文山區博嘉段四小段 │442.83平方公│林子敬 │36/1440 │
│ │154-2地號 │尺 ├────┼──────┤
│ │ │ │呂芳齊 │9/288 │
│ │ │ ├────┼──────┤
│ │ │ │中華民國│1/8 │
│ │ │ │管理者:│ │
│ │ │ │國有財產│ │
│ │ │ │署 │ │
│ │ │ ├────┼──────┤
│ │ │ │許萬福 │1/4 │
│ │ │ ├────┼──────┤
│ │ │ │張秀如 │6/84 │
│ │ │ ├────┼──────┤
│ │ │ │張睦美 │6/84 │
│ │ │ ├────┼──────┤
│ │ │ │張榮源 │11/84 │
│ │ │ ├────┼──────┤
│ │ │ │張榮富 │11/84 │
│ │ │ ├────┼──────┤
│ │ │ │林慈斌 │15/840 │
│ │ │ ├────┼──────┤
│ │ │ │林燕卿 │15/840 │
│ │ │ ├────┼──────┤
│ │ │ │林毓堂 │15/840 │
│ │ │ ├────┼──────┤
│ │ │ │林久郁 │15/840 │
│ │ │ ├────┼──────┤
│ │ │ │林麗容 │6/84 │
│ │ │ ├────┼──────┤
│ │ │ │陳敬瑋 │18/1440 │
│ │ │ ├────┼──────┤
│ │ │ │朱李清貴│2/288 │
│ │ │ ├────┼──────┤
│ │ │ │林世浩 │24/1440 │
│ │ │ ├────┼──────┤
│ │ │ │竇賓霞 │4/1440 │
│ │ │ ├────┼──────┤
│ │ │ │戴蓉美 │43/2880 │
│ │ │ ├────┼──────┤
│ │ │ │許宏光 │43/2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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