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黃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1100元,及其中9萬3366元自民國91年7月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2月21日以書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366元,及 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7年7月31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然被告未依約繳款,顯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積欠款項為9萬3366元,迄今 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
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2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3366元,及 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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