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26號
STEV,108,店簡,26,201903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婉君 
      蔡秋萍 
被   告 游迦勒



      温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迦勒温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帶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游迦勒温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迦勒就讀華夏技術學院時以被告温馨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訂立借據2 筆,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查被告游迦勒共動 用9 筆,合計269,768 元,詎被告游迦勒自民國107 年4 月 1 日起未依約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0,219 元,被告温馨為上開債權之連帶 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游迦勒温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2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9紙、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放款利率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 被告游迦勒温馨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迦勒、温 馨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