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27號
STEV,108,店簡,12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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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邱偉峰
      鄭正福
被   告 闕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12月21日止,總計尚欠新臺幣( 下同)10萬4782元,其中本金為10萬374元,已發生之利息為 3425元,違約金為983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10萬4782元,及其中10萬374元自107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然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07年12月21日止累計 積欠10萬4782元,其中本金為10萬374元,已發生之利息為342 5元,違約金為98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 15條第6項違約金約定,僅記載延滯繳款應收取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應為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性質與因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害並無 二致、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付應繳金額所生之損害及國內金融利 率已大幅調降,認本件約定違約金核屬偏高,且對被告有失公 平,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清償10萬3800 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38 00元,及其中10萬374元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3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固為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違約金部分而甚 微小,本院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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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