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陳盈志
羅天君
被 告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全鑫牌電能熱水器有限公司(下 稱全鑫牌電能熱水器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 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31.9公里南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林信成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全鑫牌電能熱水器公 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3,026元( 包括工資及烤漆11,615元、零件11,411元),並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6 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 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7月 之車齡約2年10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及烤 漆11,615元、零件11,411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1,411元,折舊後之 餘額為3,1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11元-( 11,411元×0.369)=7,20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7,200元 -(7,200元×0.369)=4,54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54 3元-(4,543元×0.369×10/12)=3,14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 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 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4,761元(計算式:3,146元+11,615元=14,761元 )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4,761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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