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04號
STEV,108,店小,10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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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鄭狄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JE-705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31公里處(新 北市新店區)北向交流道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美美 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子鴻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393-J7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以42,939元(含工資3,000 元、烤漆3,330 元及零件 36,609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經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保險查核單賠款滿 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81頁)。
㈡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BCD車由南往北行駛入口閘道 ,A車前車頭碰撞B車後車尾,B車前車頭碰撞C 車後車尾,D 車前車頭碰撞A後車尾」(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A車為 被告所駕駛,C 車則為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系爭車輛, 足見被告確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再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自承:「伊由安坑交流道上國三北向要到深 坑,行經肇事地點,當時車多,伊看到前車0605-SV 剎車停 等,伊發現危險時伊也有踩剎車,但仍有稍微小力碰到前車 0605-SV後車尾,過 3秒後伊後車尾突遭後方車5211-YA大力 碰撞,致伊車前車頭往前車之後車尾第二次,下車查看才知 道0605-SV 前面還有1 台車」等詞,佐以訴外人張文碩即B 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稱:「伊由安坑交流道上國三北向要 到南港,行經肇事地點,前面遠方號誌紅燈,伊隨前車6393 -J7 剎車停等中,約過1-2 秒後伊車後車尾突遭後方車JE-7 051 碰撞,致伊車前車頭往前車6393-J7 後車尾,事故時只 感受到一次撞擊力道,伊下車查看後伊才知道伊車後面有2 台車」、訴外人張子鴻即D 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稱:「伊 由安坑交流道上國三北向要到台北,行經肇事地點,前面遠 方號誌紅燈,伊剎車停等中,約過2-3 秒後伊車後車尾突遭 後方車0605-SV 碰撞,事故時只感受到一次撞擊力道,伊下



車查看後伊才知道伊車後面有3 台車」、訴外人王驤宸於事 故發生後稱:「伊由安坑交流道上國三北向要前往南港,行 經肇事地點,當時車多,伊看見前車JE-7051 碰撞上前方車 陣,伊發現危險時,有踩剎車反應,但仍煞車不及,伊車前 車頭碰撞前車JE-7051 後車尾而肇事,伊下車查看才知道 JE-7051 前方還有其他兩部車也遭到碰撞」,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是以 被告雖於調查筆錄稱其碰撞前車即B 車2 次,然查B 車之駕 駛人即訴外人張文碩稱其於停等紅燈後1-2 秒即遭後車追撞 致其推撞前車即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非停等數秒後始遭追 撞,且於事故之過程中僅感受到一次碰撞,是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實被告所稱第一次碰撞所造成。復查,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載明:「車牌號碼:00-0000 ,駕駛人: 鄭狄清,肇事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益證被告確有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 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被告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42,93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1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包含工資3,000 元、烤漆3,330 元及零件36,609元, 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1 年1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 年12月28日止 ,約使用6 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 張零件費用為經折舊後餘額為3,661 元(計算式:36,609元 ×(1 -9 /10)=3,6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3,000 元、烤漆3,330 元,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應為9, 991 元(計算式:3,661 元+3,000 元+3,330 元=9,9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108 年1 月30日公告於司法院之 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91 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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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