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7年度,722號
STEV,107,店補,722,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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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陳秋夫 
      陳粉  
      陳麵  

      黃駿勝 
      黃佳楹 
      張林春花
      李林素貞

      林淳羚 
      林瀅瀅


      林明祝 

      林義瑋 
      林麒隆 


      林廣助 


      林廣華 
      林廣合 
      林廣盛 

      李陳美玉
      陳振輝 

      陳振鴻 
      許陳美秀
      黃陳阿敏

      陳麗華 

      陳碧霞 

      張罔市  ○○○市○○區○○路000巷0○0號
      陳美連 
      廖銘富 
      陳銘貴 
      陳銘輝 
      李陳麗珠

      陳麗珍 
      陳再興 

      陳再旺 

      余宗霈 
      陳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夫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關於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8.12 平方公尺部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93,040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142,000 元/ 平方公尺×78.12 平方公尺=11,093
,0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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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