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劉兆基
被 告 張應民
張郭夜
黃錦繡
張維芹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應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應民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及A2空地(共計占用面積十一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B 雨遮(占用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C 雨遮(占用面積四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D 建物(面積二0點九三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由被告張應民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
以書狀追加張郭夜、黃錦繡、張維芹為被告,認張郭夜、黃 錦繡、張維芹與被告張應民同為占用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居住之人, 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爰准其追加。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應民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64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8 年2 月 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4 人應給付原告 359,037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該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被告等4 人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64 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 已包含被告張應民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此部分,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應民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磚造平房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並無 任何正當權源。原告自85年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張應民即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張應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9,037 元,包含自 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 為185,34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160元×59㎡×10% ÷12)×31個月=185,349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 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為145,368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12,320元×59㎡×10% ÷12)×24個月=145, 368 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得利為28,3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520元× 59㎡×10% ÷12)×5 個月=28,320元】,綜上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共計為359,037 元(計算式:18 5,349 元+145,368 元+28,320元=359,037 元),又被告 張郭夜、黃錦繡、張維芹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亦應向原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等4 人應給付原告359,037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任一人 如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被告等4 人 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66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被告以圍牆及利用邊坡將原告土地完全圍住 ,加以全部使用,則系爭建物除屬越界建築外,其餘則為被 告之庭院及曬衣陽台之用,原告則因圍牆阻隔無法進入自己 所有之土地,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107 年12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及A2空地共計 占用面積11.4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雨遮占用面積2.38平 方公尺、編號C 雨遮占用面積4.66平方公尺、編號D 建物占 用面積20.93 平方公尺。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利達23年 ,然原告僅請求5 年,仍符法律規範。又被告所有越界建築 部分達7 至8 坪,查附近為世新大學,以該坪數為套房之用 ,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10,000元,則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租金尚屬合理。
二、被告方面:
㈠所住之系爭建物,係於50年間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愛群與 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高豐子簽訂租地建築房屋契約 書,因該時並無土地測量,僅依上開契約所繪之地圖便興建 系爭建物,日後土地重新測量始知系爭建物坐落部分土地並 非訴外人高豐子所有。
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多年,未曾見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何作為, 且觀系爭土地現況,其上有巨石掉落、雜草亂生,可見原告 並未利用、未妥善管理系爭土地,要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 ㈢再者,系爭土地上並非全部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上 有相當一部分為相鄰社區所擁有之擋土牆占用,則縱系爭建 物有越界乙情,原告亦僅能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末以,系爭建物雖位於試院路上,固鄰近區域交通及生活機 能尚屬便利,惟系爭土地狹長且位處斜坡,本身未臨馬路, 就算加以利用其可得之利益亦顯低於周遭店家,則原告主張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要非合理。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 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以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為被告,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方為適法。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72年度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7頁),被告張應民對於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乙情並不爭執,又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完 竣,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7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及A2空地共計占用面積11.45 平方公尺 、編號B 部分雨遮占用面積2.38平方公尺、編號C 雨遮占用 面積4.66平方公尺、編號D 建物占用面積20.93 平方公尺之 情,有本院107 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卷附現場照片及附圖 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7 年12月7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221 頁、第 231 頁),是原告上述主張,自屬可採。
⒉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既已確認編號A1至D 部分為系爭房屋及附屬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之位置、面積,已如上述,被告張應民雖以系爭房屋係 其父親與當時地主即訴外人高豐子簽訂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 後依據契約書之地圖所興建,事後始知房屋坐落之土地有部 分非高豐子所有,原告於85年即取得土地,直至去年才出面 表示其為所有權人等詞置辯,並提出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影 本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惟被告自承於 興建時並未測量土地,僅依契約書之地圖興建房屋(參見本 院卷第61頁),且上開出租地建築房屋契約書影本僅能證明 高豐子有同意被告之父興建系爭房屋,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 之前手有同意被告之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從而,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包含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及A2空地共計占用面 積11.4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雨遮占用面積2.38平方公尺 、編號C 雨遮占用面積4.66平方公尺、編號D 建物占用面積 20.93 平方公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應民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應民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又觀諸卷附照片可知,系爭土地除上開編號A1至編 號D 部分外,其餘為旁鄰建物之圍牆(參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張應民實無從予以利用,故被告張應民使用之部分應 為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7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及A2空地共計占用面積11.45 平方公尺、 編號B 部分雨遮占用面積2.38平方公尺、編號C 雨遮占用面 積4.66平方公尺、編號D 建物占用面積20.93 平方公尺部分 ,故被告張應民占用之面積共計39.47平方公尺。 ⒉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 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 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 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 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 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 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 段復有明文,被告張郭夜、黃錦繡、張維芹與被告張應民既 為夫妻及父母子女關係(即被告張郭夜為張應民之母、被告 黃錦繡為張應民之妻、被告張維芹為張應民之女),渠等居 住於系爭房屋自係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照顧義務,且得所
有權人即被告張應民同意始得為之,況且被告張應民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被告張郭夜、黃錦繡、 張維芹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張郭夜、黃錦繡、張維芹居住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張郭夜、黃錦繡、張維芹僅屬被告張應民之輔助占有人, 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應認僅被告張應民為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1至D 部分之占有人,故於被告張郭夜、黃錦繡、張維 芹僅為被告張應民之占有輔助人,非系爭土地直接或間接占 有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郭夜、黃錦繡 、張維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⒊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 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7 年、105 年及102 年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11,520元/ 平方公尺、12,320元/ 平方公尺、12,1 60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審被告張應民使用系爭土地僅為 自用住宅使用、系爭土地位於世新大學對面,附近有銓敘部 ,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暨系爭土地非完整形狀,使用上 較有限制等狀況,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是依上開地價為基準,經計算結果 ,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自起訴時 起即107 年5 月9 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請求 自107 年6 月1 日回溯計算5 年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故其 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92,150 元【計算式:(102 年為39.47 ㎡×12,160元×8%)×7/12月+(103 年39.47 ㎡×12,160 元×8%)×1 年+(104 年39.47 ㎡×12,160元×8%)×1 年+(105 年39.47 ㎡×12,320元×8%)×1 年+(106 年 39.47 ㎡×12,320元×8%)×1 年+(107 年39.47 ㎡×11 ,520元×8%)×5/12月=192,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得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31 元【計算式:(39 .47 ㎡×11,520元×8%)÷12月=3,03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原告主張被告張應民、張郭夜、黃錦繡、張維芹共 同占用系爭房屋,聲明請求被告張應民、張郭夜、黃錦繡、 張維芹應給付359,037 元本息,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 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被告4 人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64 元,然被 告張郭夜、黃錦繡、張維芹既非系爭土地直接或間接占有人 ,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係因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 照顧義務而來,原告請求張郭夜、黃錦繡、張維芹給付不當 得利之部分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應 民應給付原告19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 12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及A2空地(共計占用面 積11.45 平方公尺)、編號B 雨遮(占用面積2.38平方公尺 )、編號C 雨遮(占用面積4.66平方公尺)、編號D 建物( 面積20.93 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張應民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張應民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4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680元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12月7 日) 7,480元
合 計 17,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