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715號
STEV,107,店簡,71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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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書麟 
      陳振經 
被   告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樹永 
訴訟代理人 吳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0 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原告為貿易代理商,被告於104年6月2日向原告訂購原裝進 口CENTA公司製造之聯軸器暨該型號橡膠部品2組(下稱第1 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價款1,062,600元,原告依 被告訂單型號向國外採購進口並交付被告,兩造已履約完畢 。
㈡被告發現訂購了不適合之聯軸器,向原告增加訂購規格CF-A -000-00-0000之聯軸器橡膠部品2組(即4個)(下稱第2次 交付之橡膠部品),原以詢價訂購價946,386元(含稅)之 50%折扣(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號支付命令卷),經 兩造最後議定42萬(含稅),分4期支付。被告向原告訂購 時間約為104年10月15日至11月間,原告已於104年12月間及 105年1月間交付,並開立106年7月31日發票(證10),送貨 單上記載分期支付時間(證6),被告於送貨單上蓋用公司 戳章交付原告。
㈢原告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已於104年7月間提供 原廠原裝進口證明、動平衡報告、測試報告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06頁至第156頁),原告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均無 瑕疵。第2次交付之橡膠部品非原告主張之瑕疵換貨。依104 年10月15日工務會議紀錄記載被告為「施工廠商」,被告向 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業主臺北市政府) 表示「會向德國原廠重新訂製2組,於12月15日進場」,並 表示「本項不會主張涉及契約金額變更」,可知係被告與業 主臺北市政府間的法律關係(合約內容),被告以該會議紀 錄主張原告與東亞地區總代理日本三木公司(下稱日本三木 公司)履行另行交付新品承諾,顯屬無據(原告公司和三木 公司只是「設備廠商」)。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因未依約交付符合臺北市建國及新生抽水站(下稱建國 及新生抽水站)所要求品質之聯軸器即原告交付的聯軸器橡 膠部品的硬度有問題,造成機組於安裝後出現振動異常現象 ,致無法完成驗收,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與日本三木 公司高級幹部大久保先生於104年10月15日同時在建國及新 生抽水站與臺北市政府人員召開協商會議,當下做成結論: 由三木公司另行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聯軸器橡膠部品,並將 聯軸器橡膠部品由原告送建國及新生抽水站進行更換及組裝 (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證物一會議紀錄)。原告第2次交付 係依協商會議結論,由原告另交付無瑕疵之聯軸器,代日本 三木公司履行更換良品之承諾,被告未再次下訂單,亦無以 口頭方式訂購,原告主張被告再行採購,絕非事實。縱認原 告第2次交付之橡膠部品係被告再次向原告訂購,然依兩造 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如交貨之貨品不符甲方業主 (即被告)之規範,乙方(即原告)需無條件將貨款全額退 回甲方之指定帳戶,並賠償甲方因無法交貨所違約之責任及 罰則(見本院卷第335頁證3)。原告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既 有異常震動之瑕疵,被告自得請求原告退還已交付之貨款 1,062,600元,及請求因貨物有瑕疵,致被告遭業主臺北市 政府扣罰款234,462元(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證4),並受 有另行僱工安裝之費用110,00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證5) ,故縱原告之請求貨款為有理,被告亦得以前開對原告之債 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㈢兩造於簽約前係由當時擔任被告工程師之李昆霖先向國外廠 商詢問型號G-0-0-00000之聯軸器,因國外廠商均表上開型 號業已停產,目前新型號為CF-A-800-GB-0-0-00000。嗣李



昆霖詢問到原告時,原告表示其仍有舊型號之存貨,然李昆 霖就停產原因提出質疑時,原告表示舊型號聯軸器品質無問 題,致被告誤信,始同意訂貨,由李昆霖於鈞院之證述及 104年4月21日寄送原告之電郵可知(見本院卷第453頁證物6 ),故李昆霖詢問原告新、舊型號順序之證述應係因記憶模 糊而與事實略有出入。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6月2日向原告訂購原裝進口CENTA公司製造、型 號CENTAFLEX SERIES A之聯軸器暨硬度50之橡膠部品2組( 即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暨橡膠部品),價款1,062,600元,原 告依被告訂單型號向國外採購進口並交付被告,兩造已履約 完畢,有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㈡因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橡膠部品的硬度50與建國及新生抽水 站之既有機具不合使用,造成機組於安裝後出現振動異常現 象,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15日召開研討聯軸器施 工疑義會議,被告、原告與日本三木公司幹部大久保宗春均 參加會議,當下做成結論,其中會議結論「㈡施工廠商表示 目前聯軸器由設備提供商攜回測試中,承諾於10月30日前將 橡膠硬度、動平衡等測試報告函送本處,並將依測試結果向 德國原廠公司重新訂製2組且空運來台,施工廠商表示本項 不涉及契約金額變更。」;嗣第2次交付硬度60之橡膠部品 由原告送建國及新生抽水站進行更換及組裝等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暨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6-9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有無瑕疵? ㈡原告第2次交付之橡膠部品係瑕疵更換品或為第2次訂購之 貨品?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交付之橡膠部品之價金420,000元 ,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若認原告第2次交付之橡膠部品係被告再次向原告 訂購,則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原告 退還已交付之貨款1,062,600元(第1次貨款),及請求因 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致被告遭臺北市政府扣罰款234,462 元及另行僱工安裝之費用110,000元,並向原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並非瑕疵品: 被告於104年6月2日向原告訂購原裝進口型號CENTAFLEX



SERIES A之聯軸器及硬度50之橡膠部品2組,原告依被告採 購指定之型號規格而交付,且於104年7月間提供原廠原裝進 口證明、動平衡報告、測試報告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採購合約書、原廠原裝進口證明、動平衡報告、測試報告在 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06-156頁)。原告第1次 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於建國抽水站及新生抽水站安裝後 測試雖有異常震動情形,惟參原告及日本三木公司就震動異 常情形進行測試所提供給被告之聯軸器動平衡測試情況及橡 膠體硬度量測說明「關於建國及新生抽水站聯軸器更換後震 動情況,經過日本三木公司與羅昇(三木公司台灣總代理) 經過多次測試及討論後判斷對於聯軸器橡膠體變更可改善震 動過大情況,根據德國CENTAFLEX有2種橡膠體硬度50度及60 度,依據中鋼先前承包設置的抽水設備聯軸器設定用50度橡 膠體,經過10年的使用期中橡膠體會因為壽命而逐漸變硬及 脆化(老化),所以此次沿用先前設定的50度橡膠體已不適 合用於現在的設備,…。為了符合現今抽水機設置建議採用 新品橡膠體為60度產品以利控制震動過大情況。…。」等情 (見本院卷第162-164、206-222、455頁),可徵第1次交付 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於建國抽水站及新生抽水站安裝後測試 所產生之異常震動情形,係因舊橡膠體因環境及使用年現造 成材質變化,致第1次所交付橡膠部品之硬度與抽水站機具 不能配合所致,並非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本身品質有瑕 疵,自不得因此認原告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係屬 瑕疵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 膠部品安裝於抽水機組後所生震動情形係因交付之聯軸器及 橡膠部品本身品質有瑕疵所致,原告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 橡膠部品並非瑕疵品,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第1次交付 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係瑕疵品云云,核無可採。二、原告第2次交付硬度50之橡膠部品係被告第2次訂購之貨品, 價金經兩造協議為420,000元:
㈠原告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既無瑕疵,復無證據證 明原告就建國及新生抽水站機具之震動情形有可歸責事由, 原告應無無償更換新品之義務。
㈡又參依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振經於104年11月13日寄給被告 公司工程師李昆霖之電子郵件內容「三木早川先生今日來電 說明,關於此案件三木之社內檢討結果:…。⒋基於上述原 因,三木以負責任的態度已經先向CENTA訂了一個GB type, 三木希望我們能給他們正式的訂單,但費用問題先不考慮, 大家可以再協商。⒌如果我們堅持不下訂單,三木也可以向 CENTA取消,但將來如真需要時,三木覺得沒有立場再給CEN



TA訂單,…。⒍GB type是否一定能解決此次發生的問題, 三木也無絕對的把握,此次問題,並非聯軸器本身品質所產 生,而是匹配的問題。建議,盡快與貴公司福討論,就CENT A與三木的見解,向貴公司詳細做說明,決定是否要先採取 備胎(也就是先訂GB備用,我們就可向三木下訂單(但費用 的可能分攤方式,我會仔細確認後再下單),如果貴公司認 為市政府絕無可能接受此GBtype,那就只好委婉向三木表明 ,請他們取消給CENTA的訂單。」等語;及②業主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104年10月15日召開研討聯軸器施工 疑義會議紀錄「五、發言紀要:…。㈢施工廠商(即原告) 說明:經建國站#6機組及新生站#1機組多次安裝測試,…, 目前聯軸器交由設備商測試中,將依測試結果重新訂製聯軸 器橡膠部分更換。」,及「六、會議結論:…。㈡施工廠商 (即原告)表示…,承諾於10月30日前將橡膠硬度、動平衡 等測試報告函送水利工程處,並將依測試結果向德國原廠公 司重新訂製2組空運來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③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出具給被告之「CENTAFLEXCF-A-8 00-G-0-0-00000聯軸器動平衡測試情況及橡膠體硬度量測說 明」內容,指出「依據中鋼先前承包設置的抽水設備聯軸器 設定用50度橡膠體,經過10年的使用其中橡膠體會因為壽命 而逐漸變硬及脆化(老化),所以此次沿用先前設定的50度 橡膠體已不適合用於現在的設備,主因是…。上述測試舊橡 膠體證實材質已變硬及脆化,且量測引擎墊也出現了53-56 度左右,為了符合現今抽水機設置,建議採用新品橡膠體為 60度產品以利控制震動過大情況。…。」,並建議「另採購 橡膠體硬度60度聯軸器安裝此抽水機組上」等情(見本院卷 第315-317頁);足見被告知悉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 品安裝後有異常震動原因,並非聯軸器及橡膠部品本身之品 質有瑕疵,而是被告採購之橡膠部品硬度規格與抽水站既有 機具不符合,故而承諾將依測試結果向德國原廠重新訂製2 組且空運來台。由上述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振經於104年11月 13日寄給被告公司工程師李昆霖之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白表 示此次問題,並非聯軸器本身品質所產生,而是匹配的問題 ,並建議先向三木下訂單,先訂GB備用,費用的可能分攤方 式,會仔細確認後再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及於 測試報告中建議另行採購硬度60度之產品以控制震動力等情 ,可徵原告或日本三木公司從未表示無償更換硬度60之橡膠 部品。至104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召開 研討聯軸器施工疑義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㈡末句記載「施工 廠商表示本項不涉及契約金額變更」,乃施工廠商即原告與



業主臺北市政府間之契約問題,並不能證明原告須無償提供 硬度60之橡膠部品新品更換。
㈢又依證人李昆霖於本院證述「(問:當初都沒有提到第2次 聯軸器費用負擔的問題?)我跟當時公司代理人陳寬一起到 於告公司開會做協調,當時沒有確定要一人一半,我跟陳寬 要回來跟老闆做討論。」、「(問:你們後續是否有跟被告 討論?討論結果如何?)有,老板覺得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徵兩造當時已就另購硬度60度橡 膠部品之價格做討論。且由李昆霖事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 公司「請提出已另外訂購橡膠部分的證明。」(見本院卷第 186頁電子郵件),及事後三木公司向原廠訂購硬度60之橡 膠部品送由原告交付被告公司及至建國及新生抽水站更換硬 度60之橡膠部品後始解決聯軸器震動之問題等情,足見兩造 已就另購硬度60橡膠部品之價金達成協議,經被告下單訂購 ,原告始經由三木公司向原廠訂購並予以更換,兩造間靜度 60之橡膠部品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㈣且查,原告公司人員李書麟於106年9月、10、11月間多次以 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人員黃依萍催收貨款,並傳送報價單及 付款分期金額、日期,被告公司黃依萍覆以「請再多寬限幾 日,我再向馮先生確認時間,感謝包容及體諒。」、「關於 貨款事宜,今早已詢問公司,目前公司真的現金困難,希望 可以再多寬限一些時日,公司不是不願意付款,而是目前真 的非常困難,希望貴公司可以再多給一些時間,非常感謝貴 公司的體諒及包容。」、「我會盡快再與老板確認匯款時間 ,謝謝。」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可徵黃依萍已傳達原告 催款之情形,而被告從未否認此筆貨款及分期付款約定。再 者,原告就第2次交付橡膠部品之價款42萬元開立發票交付 被告,經被告持向國稅局申報銷項營業稅及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並未有更正申報,亦有發票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店稽徵所108年1月30日本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8043377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3、395頁);依上各情 ,原告與被告就第2次交付硬度60之橡膠部品,有買賣契約 存在,足可認定。又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兩造間就第2次交付之橡膠部品之買賣雖無書面採購單, 部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被告辯稱沒有向原告下 單訂購第2次交付之橡膠部品、因被告人員交接不清楚誤認 尚未付款才同意分期付款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第 2次交付之橡膠部品價金42萬元之折讓單(見本院卷第457頁 )乃被告臨訟提出,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第2次交付硬度60度之橡膠部品係被告



訂購,經兩造協商後議定被告應給付價金一半即42萬(含稅 ),分4期給付等語,堪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2次交付之橡膠部品價金42萬元,為 有理由:
承前述,兩造間就第2次交付之橡膠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 並經議定價金為4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2萬元,核 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原告退 還已交付之貨款1,062,600元,及請求因原告給付之貨物有 瑕疵致被告遭臺北市政府扣罰款234,462元及另行僱工安裝 之費用110,000元,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㈠按依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檢驗:貨品須符合 甲方業主規範之要求,且貨品上之序號須與合約載明序號相 符,如交貨之貨品不符甲方業主之規範,乙方須無條件將貨 款全額退回甲方之指定帳戶,並賠償甲方因無法交貨所違約 之責任及罰款。」,有採購合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㈡查建國及新生抽水站舊有聯軸器型號為CENTAFLEX Series A ,舊有高撓性接頭橡膠硬度標示為50,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108年2月11日北市工水基字第1086001364號函暨 聯軸器圖說、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437頁)。而 被告沿用建國及新生抽水站舊有設備原型號(即中鋼原設計 型號)向原告訂購同型號CENTAFLEX Series A,硬度50之聯 軸器及橡膠部品,有採購合約書所載品名型號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原告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部品與採購合約 書所載型號、序號規格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合於採購 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
㈢又原告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與橡膠部品之型號與建國及新生 抽水站舊有設備之型號CENTAFLEX Series A相符,且硬度50 相同,應認符合業主規範。原告第1次交付之聯軸器及橡膠 部品安裝經測試後雖有異常震動之情形,惟該震動情形係因 「中鋼原設計使用50度橡膠體經過10年變硬脆化不適合用於 現在設備」所致(見本院卷第162頁測試報告),非可歸責 原告。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程師李昆霖於本院到庭證述及 被告辯稱因原告建議而購買錯誤聯軸器型號云云。惟查,被 告所訂購之型號與建國及新生抽水站舊有設備聯軸器之型號 、硬度均相符,於安裝後產生異常震動情形之原因如上述, 與型號有無錯誤應無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有違反採購合約 書第八條之情形。又縱被告依原告建議而購買錯誤型號,惟 經另行採購硬度60之橡膠部品更換後,已解決聯軸器震動問 題並完成驗收,亦應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符合業主之需求。



㈣原告既無違反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 應返還已交付之貨款1,062,600元,及請求因原告給付之貨 物有瑕疵致被告遭臺北市政府扣罰款234,462元及另行僱工 安裝之費用110,000元,並向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分4期給 付,最後1期之到期日為106年11月30日,被告未依約給付, 最後1期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6年 11月3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可徵原告係請求以最後1期屆滿 後為遲延利息之計算機準,則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06年12 月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日起算,容有誤認。六、綜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訂購橡膠部品 之價金42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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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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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520元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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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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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