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394號
STEV,107,店簡,139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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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華清火 
被   告 劉宏偉 
訴訟代理人 胡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86 元【營業損 失60,926元+民事訴訟費1,200 元+修車材料費用16,660元 (23,800元-3成折舊費用7,140元=16,660元)+修車工資 40,900元=119,686 元】,暨同前方式計息,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正在慢慢停止 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左後車身嚴重受損,經 新協發汽車修理廠修繕之必要修復費用65,188元(工資 40,900元、經折舊3成後之零件16,660元),並受有營業損 失36,000元及民事訴訟費1,200元,計119,686元。爰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86元,及自107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就原告請求材料費用的金額不爭執,但須計 算折舊。又當初被告去勘車時,鈑金15,000元、烤漆8,000 元,與原告提出之修車工資40,900元不符,修車費用過高;



且原告請求30日營業損失並不合理,應以實際修車日數計算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駕駛被告營業大客 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 正在慢慢停止停等紅燈之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左後 車身嚴重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原告計程車修理費用43,28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4,700元,其中工資 40,900元、零件23,800元(原告自行扣除3成折舊費用後 ,實際請求16,66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協發汽車修理廠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而原告計程車於102年3月出廠,至107年9月12日發生本 件事故止,已出廠5年7個月,有原告計程車行車執照為佐 (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計程車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計程車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 計程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換新,經扣除折舊後為2,380元 (計算式:23,800元×10%=2,380元),加計工資40,9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280元。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程車修繕工資費用40,900元過高,與被 告勘車時所需修繕工資費用金額不符云云。惟查,原告計 程車修復之部位,係就原告計程車左後車身受損部分即後 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下圍板、後門(後蓋)、油箱、 尾板(線組)等處為鈑金、拆裝、塗裝及更換等,與原告 計程車因本件事故所受後車尾受損之情狀相符,且原告確 有支出該修繕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頁)。原告計程車實際修繕費用雖與被告堪車時之估 價不同,惟被告堪車時僅就外觀受損部位估價,就內部之 受損情況無從勘估,故修復費用自應以修車廠實際拆解修 理所見之受損情況為真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4,58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依新協發汽車修車廠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即新協發汽車 修車廠負責人盧庭輝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計程車進廠修繕 至修好交車之日數為30日(見本院卷第127、142頁),依 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年11月2日新北個職 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新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 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44,580元(計算式:1,486元/日×30 日=44,58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1日營業損失 ,超過30日部分核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應以實際維修日數約14天計算 ,原告計程車修1個月並不合理云云。查依證人盧庭輝證 述「從進廠時間開始算,加上等待保險公司估價的時間及 實際維修時間,且等待期間原告有要求我們重新組合讓原 告可以用車,又去開了一段時間再回來修繕,所以才會這 麼久。實際修車約15至20日。…。進廠等待到原告要求重 新組合開回去使用的時間大約10日。實際上原告車輛在修 車廠的時間大約1個月。」、」、「原告當時跟我說被告 還沒有確定要賠多少錢,要先預估,帶保險公司批准後再 進廠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併參原告 陳述「因為保險公司說要等初判表出來判定肇事責任,結 果初判表出來後我完全沒有肇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143頁),併參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49-165頁),可徵原告計程車進場未能即時 修繕,原告計程車在修車廠等待約10日不能營業之期間應 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於等待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民事訴訟費用1,20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為法院應依職 權認定裁判之事項,非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由本院依法於訴訟費用為裁判,併予敘明。 ㈤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87,860元(計 算式:43,280元+44,580元=87,860元)。 ㈥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60元, 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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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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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 │ 530元 │訟費用中1,281元由 │
├──────┼────────┤被告負擔,餘469元 │
│合 計│ 1,750元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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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