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救字,108年度,2號
SSEV,108,新救,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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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文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於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48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於102 年1月27日經訴外人周江龍仲介聲稱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原 告於104年11月17日收到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457號強制 執行案件通知,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郭貴 琴,郭貴琴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原告恐系爭房屋遭他人拍得 ,乃於104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384,110元拍得系爭 房屋。因被告於92年8月間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賣 予郭貴琴,被告於102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已非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無權處分。故依民法第 349條、第350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買賣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並依同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之拍賣款項 384,110元。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07



年度新簡字第451號受理中,業經調閱該訴訟卷宗後查證屬 實。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再者,又依聲 請人上述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並非訴訟顯無理 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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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