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林采蓁即林采庭即林雅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並簽定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 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 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9 月1 日尚欠 109,960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95,266元,幾經催討未付款
,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 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 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知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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