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榮津
訴訟代理人 林聰鎰
林張年
被 告 林世欽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春廷
被 告 蘇進財
兼下二人訴 林圳星
訟代理人
被 告 林萬清
兼上列二人 林圳銘
共同訴訟代
○○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北勢段大北小段八一之四)與被告林圳銘、林圳星、林萬清等共有坐落同段一00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號:大北勢段大北小段七六號)之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5 ‥‥6 黑色虛線位置;與被告蘇進財所有坐落同段一00九地號(重測前地號:大北勢段大北小段七六之三)、同段九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北勢段大北小段八一之一八)之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6 ‥‥7 黑色虛線位置。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北勢段大北小段八一之四)與被告林春廷、林世欽共有坐落同段九九七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號:大北勢段大北小段八一之三)之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7 ‥‥8 黑色虛線位置。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蘇進財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林春廷、林世欽共同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
㈡、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蘇雙糖、趙惠蘭、楊振習、楊振形(以 上4 人巳和解解成立)、蘇進財、林世欽、林圳銘等人為被 告。嗣追加被告林圳星、林萬清、林春廷等人為被告,因相 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所在,對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 追加被告林圳星、林萬清(以上2 人為同段1008地號共有人 )、林春廷(同段997 地號之共有人)等人,依上開法條規 定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地號為長平段99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 世欽所有坐落同段81-3地號土地(按係林春廷、林世欽所共 有)、蘇雙糖所有坐落同段81-9地號土地(按係張兩傳、林 春廷、林世欽、徐耿田、蘇雙糖所共有,業已成立和解)、 趙惠蘭所有坐落同段81-19 (業已和解)、楊振習所有坐落 同段81-23 (業已和解)地號土地、楊振形所有坐落同段81 -21 、81-22 地號土地(業已和解)、蘇進財所有坐落同段 81-18 、76-3地號土地、林振銘所有(按係林圳銘、林圳星 、林萬清所共有)坐落同段7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對正 確界址有爭議,歷經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驗, 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 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 址。
㈡、又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重測時,並未通知原告到 場指界,定界標,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11.25 平方公尺,實 屬不公,原告所指界之處均為依承建其上坐落之建物時測量 之結果所得,是依原告指界之處為妥。
㈢、另本件測量結果,依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被告林世欽、蘇雙糖、趙惠蘭、楊正習、蘇進財、林圳銘 等土地面積均有增加,被告楊震形81-22 地號土地減少0.73 平方公尺、81-21 地號土地增加1.26平方公尺,加總後仍增 加0.53平方公尺,唯獨原告減少11.25 平方公尺,其測量及 指界過程明顯不當;且現行最先進之測量方式竟誤差導致原 告減少11.25 平方公尺,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房屋土地係依 面積課稅,此結果亦發生稅務不公之情形,是實有確認更正 之必要。
㈣、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 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 地:標準誤2 公分,最大誤差6 公分‥‥。」,本件誤差明
顯超出範圍,其測量顯有不當。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重測,依最新進儀器設備及地 圖、現地經緯度所測得結果理應分毫不差;然因土地所有人 出面協助指界、定界標等行為,及參考舊地標、界標等因素 ,導致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D ‥2 ‥3 ‥4 ‥5 ‥6 ‥7 ‥8 位置計算宗地面積。( 乙),較差(乙- 甲),-11.25㎡之狀況,是該界址乃具流 動性及不確定性,因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承鑑定結果僅 供參考。
㈡、再依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所示: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 址依原告指界(A1‥A ‥A2‥C ‥C1‥C2‥B ‥B1‥G1‥G2 ‥F1‥F ‥F2‥A ‥F 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兩),較差( 兩- 甲),11.94 ㎡及外圍依奉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被 告指界(D ‥E1‥E ‥3 ‥4 ‥5 …6 ‥7 ‥H ‥J ‥J1‥ I ‥D ;J ‥J2位置計算宗地面積。(丁),較差(丁- 甲 ),-16.87㎡都有極大誤差,均不足取。㈢、而檢視上揭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D2‥3 ‥4 ‥5 ‥6 ‥7 ‥8 位置,計算宗地面積乙,較差(乙- 甲), -11.25部分。
1、982 地號部+20.45 ㎡差距過大,不具可變動性,理應由鈞 院發揮公平正義之精神,在無舊地標、界標參考之狀況下, 命內政部土測繪中心另設界標,將D ‥8 兩點982 地號推內 移,則符合土地測量規則及重測之公平正義,並為原告所冀 望。
2、997 、999 、1005、1006、1007地號差距小,亦不具動變實 益。
3、1008、1009、996 地號,分別為+7.93、+5.91、+0.82, 若採告訴人指界較差(丙- 甲),分別為+7.25、+0.97、 +0.47,則1008、1009、996 地號所有人未有實質減少情形 ,對其他地號所有人亦不受影響,是以「鑑定圖所示之D ‥ 2 ‥3 ‥4 ‥5 ‥B ‥B1‥G1‥G2‥8 位置」較為妥適,若 鈞院無法將D ‥8 兩點982 地號內推移之情形下,此方案應 為可採。
4、另試將此提案與鑑定㈡面積分析表併列比較,詳如證物二比 較圖所示,雖原告短缺11.25 ㎡,縮小短缺為5.28㎡,但其 他被告沒有短缺情形,對全部所有人幾無影響,足見此方案 最符公平正義,故鈞院應採本提案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7 年7 月10日鑑定圖所示之D ‥2 ‥3 ‥4 ‥5 ‥B ‥B1 ‥G1‥G2‥8 位置」之提案方案最為妥。
5、鑑定圖G 點62年測量時,測量人員告知,界址點大約在房子 (蘇進財)裡面進去1 尺8 (54公分),所以是在牆壁裡面 。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蘇進財部分:此地號(我)的土地上建物是52年間建造 ,至今都無再建設過,甲方(原告)說其建物60年申請鑑界 ,本人質疑準確度,無法認同;原告說界址在我面家裡面, 為何測量員會告知悉界樁在我們家裡面。並聲明:長平段 1009地號與原告所有同段99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鑑 定圖6 ‥7 所示黑色虛線位置。
㈡、被告林圳星、林圳銘、林萬清部分:請依重測結果5 ‥6 虛 線位置,定兩造土地(長平段1008、998 地號)經界線位置 。
㈢、被告林世欽、林春廷部分:主張依鑑定圖綠色虛線位置定兩 造土地(長平段997 、998 地號)經界線位置。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 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 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 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圖)。⑵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⑸土地之形狀等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兩造所 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以上原則並 無優先順序之分),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再 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 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 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
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 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 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 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 證據時,自應以可靠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 ,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土地形狀、鄰地界址及地方習 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 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 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 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 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非絕 對值,而不可調整。倘舊地籍圖並非破損或模糊不清,無法 辨視,相關地政機關可無障礙的依循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 而依法定方法測量之結果,亦可清楚的定出相鄰土地之地籍 線位置,則不得再牽就登記面積之多寡,僅就登記面積去考 量,企圖使相鄰各地之面積接近於登記面積,採取形式上之 公平,另外去探尋相鄰兩地經界線之可能位置,如此自有失 確定界址案件之真意。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長平998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大北段大北勢小段81-4)與南側被告林圳銘、林圳、林萬 清共有之同段1008地號(重測前大北段大北勢小段76地號) 、相鄰,與被告蘇進財所有之1009地號(重測前大北段大北 勢小段76-3地號)相鄰(按蘇進財之同段996 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系爭998 地號土地,僅有一個點相鄰,而非呈直線之 相鄰),與西側之被告林春廷、林世欽共有之同段997 地號 (重測前大北勢大北勢小段81-3地號)相鄰(與系爭土地之 北側及東側相鄰之土地,業已和解,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先 予敘明),又本件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致(被告同意協助 指界結果),原告另行指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 地籍圖(審理卷㈠第231 、232 頁)、現場照片、雲林縣縣 政府106 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審理卷㈠第5 、5-1 頁)之土 地重測資料可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 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07 年2 月26日、6 月4 日實地勘查 後,就兩造相鄰土地,指示測量人員依據⑴舊地籍圖⑵原告 指界⑶被告指界⑷分析面積增減情形等各節測量。經測量結 果,如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長平段地籍圖經界線;
圖示D ‥2 ‥3 ‥4 ‥5 ‥6 ‥7 ‥D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 重測前大北勢大北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 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 鑑測原圖之位置,與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相符;圖示 A (水泥樁)‥C (塑膠樁)‥G (紅漆往南54公分)‥F (水泥樁)紅色連接虛線為長平段99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圖示點號A1、A2、C1、C2、B1、G1、 G2為A ‥C ‥B ‥G ‥F 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延長之交點,F1、F2為A ‥C ‥B ‥G ‥F 紅色連接虛線 (含其延長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D (鋼 釘)‥E (塑膠樁)‥H (紅漆)‥J (地基角紅漆)D ‥ I (水泥樁)綠色連接虛線為長平段999 (已和解)、 1009、996 、997 、982 (已和解)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實地指界位置,圖示點號E1為D ‥E 綠色連接虛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H1、J2為H ‥J 綠色連接虛線 (含延長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J1為D ‥I 與 H ‥J 綠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圖示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磚造平房位置;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 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原告指界、被告指界(1005、 1006、1007【以上3 筆已和解】、1008地號所有權人未到場 指界,與原告土地間界址被告指界部分依重測前地籍圖位置 辦理)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如鑑定圖(二)面 積分析表。查上開鑑定圖,係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106 年度雲林縣斗六市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雲 林縣政府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相吻合核後測定於鑑定原 圖上,作成比例1/500 鑑定圖。其製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 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精密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重測後,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1.25 平方 公尺,測量明顯不當,其指界之界址點G 點係在蘇進財建物 裡面54公分(即鑑定書所述紅漆往南54公分),則為被告等 所否認,則茲所應審究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⑴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圳銘、林圳清、林萬清共有之同段 100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界址),係原告指界之如鑑定 圖B ‥B1紅色連接虛線位置,還是被告林圳銘等所主張如鑑
定圖所5 ‥6 黑色連接虛線位置?⑵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告蘇進財所有之同段1009地號、996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 原告主張之B1‥G 連接紅色虛線位置,還是被告蘇進財主張 ,同段1009地號、996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界 址為6 ‥7 黑色連接虛線位置(按蘇進財之主張,其所有之 996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有點的連接,而非線 的連接,因此本無須討論界址線)?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與被告林春廷、林世欽共有之同段997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 原告主張之F ‥G 紅色連接虛線位置,還是被告林春廷、林 世欽主張之如鑑定圖所示H ‥J1綠色虛線位置?抑或如鑑定 圖所示7 ‥8 黑色連接虛線位置?分述如下:
1、本院認為本件重測前舊地籍圖並無破損不堪使用之情形(審 理卷㈠第232 頁),且系爭土地周圍之地籍線均清晰可辨, 而本件重測時,重測人員仍可定出系爭地周圍相鄰土地之界 址所在,以協助周圍土地所有人指界,再者本件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結果,亦認定重測前之地籍線與本件協助指界位 置相符(見鑑定書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㈢),可見依舊地 籍圖測量之結果,並無困難,自不能視而不見。本件已有可 靠之舊地籍圖可供依循,自無須另以其它方式替代舊地籍圖 ,以資確定兩造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之必要。
2、又依鑑定書㈡面積分析表所示,按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結果 (乙),兩造相鄰各筆土地實算宗地面積,(乙- 甲差)較 接近原登記面積之記載;反而依據原告指界測量結果(丙) ,(丙- 甲差) 較不符合原登記面積之記載。另單就原告所 有之系爭地,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較登記面積減少11.94 平方公尺,而依地籍線測量結果,較登記面積減少11.25 平 方公尺,是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較符合登記面積。可證,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較符合登記 面積,堪足採信。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 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自應 以可靠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3、再者,依原告指界(鑑定圖紅色連接虛線)或被告林春廷、 林世欽指界(綠色連接虛線),將系爭998 地號土地經界線 往左(西)移之結果,經比對於重測前舊地籍圖996 地號土 地,其原來僅與系爭998 地號土地有「點」的接壤,但左移 之結果,卻呈現「線」的接壤。更可議的,依原告指界結果 系爭998 地號土地往西南移的結果,996 地號土地三角型尖 角的部分完全被切除,地形由三角形變成梯形,可見不論原 告之指界或者被告林春廷、林世欽之指界,均會造成996 地
號土地地形之變更,均不可採,若依舊地籍圖施測,則不會 有此情形,是依舊地籍圖測量,所定之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 線位置,較符合實際情形,應可採信。
㈣、原告主張採其提案,即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7 月 10日鑑定圖所示之D ‥2 ‥3 ‥4 ‥5 ‥B ‥B1‥G1‥G2‥ 8 」位置,為兩造經界線之所在,如此雖原告土地短缺 11.25 ㎡,縮小短缺為5.28㎡,但其他被告沒有短缺情形, 對全部所有人幾無影響,足見此方案最符公平正義等語。惟 查,確定界址事件,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 登記面積非絕對值,而神聖不可調整,倘舊地籍圖並非破損 或模糊不清,無法辨視,而相關地政機關可順利依循重測前 舊地籍圖施測,而依法定方法測量之結果,亦可明確的定出 相鄰土地之地籍線位置,則不得再牽就登記面積之多寡,僅 就登記面積去考量,企圖使相鄰各地之面積接近於登記面積 ,採取形式上之公平,而另外去探尋相鄰兩地經界線之可能 性,如此猶如先射箭,再畫標靶,自有失確定界址案件之真 意,前已敘明,故原告之提議,有違確定界址之精神,要無 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鑑定圖G 點62年測量時,測量人員告知,界址點 大約在房子(蘇進財)裡面進去1 尺8 (54公分),所以是 在牆壁裡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 此項主張,已為被告蘇進財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證明之,自無可採。況如原告所言,其於62年間早巳 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點落在蘇進財之土地內(1009地 號),亦即10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可能越界侵占系爭 988 地號土地,原告方面何以當時未立即處理,甚至可以起 訴請求排除侵害卻不為之,卻事隔40餘年才如此主張,自難 以採信。
㈥、原告又主張將98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往內移使其土地差距不 要過大,方符合土地測量規則及重測之公平正義等語。惟98 2 地號土地部分,業已和解,具有確定力,自不容再任易更 動其經界線。
㈦、末者,原告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 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 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2 公分,最大誤差6 公分‥‥。 」,本件誤差明顯超出範圍,其測量顯有不當等語。然,依 該規定之意旨,係圖根「點」與指界「點」之所在位置認定 之誤差容許範圍,尚非指測量結果後面積之誤差容許範圍,
原告此容有誤解,況原告也未能舉證,本件施測時有原告所 指關於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超出容許範圍之證據, 是此部分,原告所述,亦難採信。
㈧、綜上,本院認依舊地籍圖施測所定出之經界線位置應可採信 ,兩造系爭相鄰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圳銘、林圳星、林萬清 等共有坐落同段10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 ‥‥6 黑色虛 線位置;與被告蘇進財所有坐落同段1009地號、同段996 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6 ‥‥7 黑色虛線位置。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 林春廷、林世欽共有坐落同段99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 如附圖所示7 ‥‥8 黑色虛線位置。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 告蘇進財負擔四分之1 ,由被告林春廷、林世欽負擔4 分之 1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七、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